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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均在 店销售相同图案的瓷砖贴产品,两者明显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被告乙公司在申请作品登记时,起涉案图案并非自身独创,但其仍依据作品登记证书向阿里巴巴平台投诉原告的产品侵犯了其著作权。
在原告已向阿里巴巴平台提供了包含由第三人丁公司提供的涉案图案授权书等申诉材料后,被告乙公司应更加审慎审查自身的权利基础,在自身并无相关可证明创作完成时间的底稿或其他形式的材料,也无在先发表涉案图案依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乙公司明确知悉自己的权利基础存在重大瑕疵。但被告乙公司并未及时主动向阿里巴巴平台撤回投诉,致使原告甲公司的相关商品销售链接被阿里巴巴平台删除,原告的利益明显受损。
纵观整个过程,应认定被告乙公司系明知自身缺乏著作权权利基础而进行投诉,故被告乙公司的行为具备较为明显的可责性。被告乙公司利用阿里巴巴平台的投诉规则,影响作为直接竞争对手的原告甲公司的正常经营,以此侵夺原告的交易机会,获取不当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应认定被告乙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T2: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诉讼主体】
原告:甲公司。
被告:乙公司。
被告:丙公司。
第三人:丁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丙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确认不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告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了该管辖权异议。后被告乙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审理过程中,丁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认为本案处理与其由利害关系,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2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张伟,被告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赵海燕,被告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侃昕,第三人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请求】
1.请求确认原告甲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销售的产品(产品ID编号:609991356313)不侵害被告乙公司自愿登记的《创意瓷砖贴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2.判令被告乙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00元;
3.判令被告丙公司恢复原告甲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上的产品链接(产品ID编号:609991356313)。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的经济损失按投诉下架前原告销售的金额作为基础,按法定赔偿酌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主张被告乙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告缔公司答辩】
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请。
二、无论原告产品是否侵犯被告乙公司的著作权,被告乙公司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乙公司因原告涉嫌侵权的投诉属于合理维权,并非恶意投诉,一方面乙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图案的版权,在发现原告涉嫌侵权时相平台投诉,有权利基础,并非随意投诉。另一方面,乙公司投诉后是否删除产品链接系由平台做出认定,不管平台认定的结论如何,乙公司均表示尊重。如果平台认定不侵权,乙公司仍在投诉,才属于恶意投诉。
三、原告属于抄袭的常客,在诉讼中发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有多家企业在1688平台销售涉案图案的产品,作为实际控制人,即便有一家被投诉下架,其他主体仍可正常销售。据乙公司了解,原告哪怕被投诉下架链接之后,仍在销售同样的产品。因此我方认为原告没有损失,其市场份额也没有被侵占。另外,根据阿里巴巴平台的侵权处理规则,第一次投诉并不会对对投诉方进行扣分,因此原告并未因乙公司的投诉有任何扣分或者降权,原告也没有因此有任何损失。因此乙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乙公司一直是诚信经营,行使合法合理的投诉权,并未扰乱相关秩序。没有任何关于损失和律师费凭证的证据,所以原告没有任何实际损失。
【被告丙公司答辩】
一、原告申诉时并未提交完整链路的授权材料,且所提供的链接无法核实实际公开发表是否早于涉案著作权作品公开发表时间,缺少主张不存在侵权的初步证据。根据电子商务法第43条之规定,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因此,原告作为被投诉方且非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申诉时应当提供完整链路的第三方授权及早于该著作权作品公开发表时间的公开记录。但在2020年12月29日,原告第一次申诉时仅提供了类似申明担保函等材料,并未按照著作权法第26条的规定提供许可使用合同及对应授权文书,亦未提供早于著作权法作品公开发表时间记录。
二、根据电子商务法第1条的立法精神。被告丙公司致力于保障电子商务各方的合法权益,规范平台用户电子商务行为,请求法院依法根据案件事实,就原告与被告乙公司关于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权属及是否存在侵权的相关争议焦点作出认定。
综上,被告丙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对被告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丁公司发表意见称:第三人是shu*stock公司的授权分销商,授权时间是2016年5月18日至2024年5月18日。
授权给原告的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图案授权时间是2020年8月23日,是供稿人(MARKOBSKALA)于2017年7月20日提供至shu*stock平台,早于乙公司申请著作权的时间。
【原被告举证质证】
原告甲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阿里巴巴店铺被被告投诉著作权侵权的具体情况( 页截图打印件),证明原告阿里巴巴店铺被被告乙公司投诉,原告进行了申诉并递交了不构成侵权的证据材料。
证据2、原告从站酷海洛 站购买的美术作品记录及并获得授权( 页截图打印件),证明原告所销售的产品其图案源自于他人 站上的作品;
证据3、站酷海洛plus创意类图片授权书;证据4、站酷海洛版权担保函;
证据5、素材使用权说明书;
证据3-5共同证明第三人丁公司提供的涉案作品早于被告高缔公开的记录,结合证据1,说明原告向被告丙公司的阿里巴巴平台提供了申诉材料,被告乙公司收到该些证据后明知涉案作品并非是其创作的作品,而在阿里巴巴平台发起恶意投诉。
证据6、shu*stock公司与丁公司的分销协议公证认证文件;
证据7、shu*stock公司延长分销授权文件(以第三人提供至法院的文件上的授权时间为准);
证据8、shu*stock给第三人丁公司(丁公司转发给原告,原邮件在第三人丁公司的邮箱),并由丁公司转交原告的声明文件及翻译件;
证据6-8共同证明第三人丁公司系美国shu*stork公司的分销商,涉案作品系丁公司从美国shu*stork公司处获得授权许可。
证据9、公证书及光盘,原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的图案在2017年7月20日已由第三人丁公司在其公司 站对外公开。
证据10、原告方店铺被删除之前己销售的产品金额(后台数据统计表),证明原告方被被告恶意投诉之前己销售的产品数量,统计金额为118733元。
证据11、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该案知识产权维权的律师费支出50000元。
证据12、义乌市缕帆电子商务商行(以下简称缕帆商行)的供货证明(后台截图)、投诉记录及产品下架之前的交易记录;
证据13、义乌市宜沃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沃公司)
的供货证明、投诉记录及产品下架之前的交易记录(后台截图);证据12、13共同证明被告恶意投诉给原告生产、销售产品造成的巨大损失。缕帆商行的经营者是何某,与原告是关联公司,在下架之前已销售金额为117877元,宜沃公司的销售金额是46770.98元。
证据14,公证费发票、公证书(原告、缕帆商行、宜沃公司1688 店后台涉案被投诉侵权商品的订单信息),证明原告、缕帆商行、宜沃公司在被被告乙公司投诉前的销售情况及为公证支出的公证费。
被告乙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1的第1-4页认可其真实性,是被告乙公司的投诉情
况,第5-27页是被告乙公司提供的自己的版权,予以认可;第
28-30页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乙公司仅仅是针对原告涉嫌销售侵犯乙公司版权的产品进行投诉,属于合理投诉,而且正如阿里巴巴平台判定,原告申诉时递交的三份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涉案图案的合法权利。且原告投诉在过程中也未补交任何相应的证据,所以乙公司属于合理的投诉。
证据3-5,真实性存疑,丁公司盖章的材料无法证明其系涉案图案的合法权利人。关联性不予认可,涉案图案属于乙公司版权作品的图案,仅凭该份授权书无法证明丁公司的权利人,而且相关的公开时间也是在2017年7月20日,这个时间晚于高
缔公司作品完成的时间2016年9月20日。因乙公司有版权证
书,而且最早的销售时间是2018年5月,早于原告的初次销售时间,因此乙公司对于原告的抄袭进行投诉,并非恶意投诉。
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材料只是国外的文件,无法确定材料的出处,也无法确定其中的签名人员的身份;这份文件翻译有问题。关联性不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6。
的权利证书,哪怕是俄罗斯人,上传时间是2017年8月20日,晚于乙公司的创作时间,不能证明美国公司或者俄罗斯人是原始权利人,对其关联性不认可。
证据10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反映原告的销售情况,原告应当提供出库单、发票或者物流凭证等信息,因存在刷单和不出货的情况,很多交易并未真实发生。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也没有证明产品的一一对应的关系。
证据11原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不认可,没有具体的付款凭证,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乙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12,供货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在诉讼中,经查询,原告与缕帆商行老板都是何某,证据也是形成于2020年7月16日即诉讼之后,该证明也没有具体的供货时间、供货范围及价格,系原告单方临时伪造。投诉记录真实性认可,系乙公司因案外人侵权进行的正常投诉,投诉时间是在2020年8月17日。被告不知道案外人与原告的关系。交易记录真实性不认可,销售清单
看不清具体的内容。这份清单的数字和订单号与原告证据10的数据相一样,很多编号是重复的,未见到出库单、发票、物流凭证。关联性不认可,乙公司登记版权在先,而且是针对案外人的投诉,与原告无关。原告未进行反驳也无法证明其实际造成的损失。因为原告其实不管投诉与否一直在销售涉案图案的商品。
证据13质证意见同证据12,原告与宜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何某,这个合同属于是临时伪造的合同。在2020年12月,原告被投诉之前可能存在很多销售记录,在前面的时间段,原告并没有相应的授权,原告是在2020年8月才获得授权,在此之前,不论后面的权利是否稳定,之前肯定是没有权利基础的。乙公司在投诉出现后收到法院诉状,经查询了解了案件情况,后来撤销了投诉,乙公司并无恶意投诉的情况。
证据14,其中公证费发票,关联性不予认可,未看到付款凭证,无法证明实际支出,被告乙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该费用与乙公司无关;其中三份公证书,形式真实性由法院核对原件确认,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未见与每笔订单对应的出库单与物流信息,或存在刷单行为虚构订单。公证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4522号公证书系案外人缕帆商行的销售记录,与本案无关;4524号公证书系案外人宜沃公司的销售记录,与本案无关。该两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乙公司不认可原告系该两家公司的供应商。
退一步讲,如果原告以此证明损失,反而证明原告除了自己销售,还在以其他主体进行线上或线下等各种渠道进行销售,所以原告不存在损失。4523号公证书并未真实反映原告的销售情况,原告选择“三个月前订单”,未选择“近三个月订单”,正是为了回避自己在近三个月仍在销售的事实(对此,原告在庭审中已自认)。此外,被告乙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从未停止销售,故原告不可能仅因为乙公司的一次投诉而产生任何损失。
被告丙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申诉时提交的证据仅显示图片、英文简介、格式、尺寸的等信息,并不包含公开发表的时间信息,作为平台在当时无法判断其公开发表的时间,即无法判定其已提供不存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最终是否能够认定不构成侵权有待法庭予以认定。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以法庭认定为准。对证据
3-5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被告丙公司无关。对证据6-8,原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以法庭认定为准。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其 站后台上传记录能否作为公开发表的依据以法庭认定为准。对证据10销售情况以法庭核实为准。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丙公司无关。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由法定核实为准,与被告丙公司无关。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丙公司无关。
第三人丁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9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0-14真实性无异议,以法庭认定为准,与第三人无关。被告乙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沪作登字-2018-F-0120*号作品登记证书;
证据2、亚马逊官 “瓷砖风格贴花商品”的销售页面(含中文翻译);
证据1、2共同证明乙公司于2016年5月了解到亚马逊瓷砖风格贴花图案,随后于2016年9月设计完成0120*号作品
中的涉案图案,并于2018年进行版权登记。
证据3、乙公司自行拍摄的手势图及商品销售页面、原告商品销售页面(链接在图片左下角,可当庭直接在线点击演示),证明原告擅长抄袭,直接使用乙公司拍摄的手势图用于各类产品销售推广,乙公司投诉原告抄袭涉案图案合情合理。
证据4、原告、缕帆商行及宜沃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告,证明:(1)被告诉讼中发现,原告与宜沃公司为小微企业,缕帆商行为个体工商户,三家企业的老板均为何某,原告与缕帆商行负责人都是何某,宜沃公司原唯一股东梁亚楠为何某亲友,三家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一样,都系夏荷路88-6号二楼;(2)原告可与该两个经营主体任意编造合同及虚构交易;(3)原告和这两个主体事实上都是何某个人盈利的工具,何某是唯一控制人。
证据5、1688 店销售页面截图,证明被投诉之后,原告仍以各种形式在1688平台销售涉案图案的产品,原告在规避各种投诉,且在通过各种手段销售相关的产品,故原告的唯一股东何某并不存在任何损失。
原告甲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被告乙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带有创作完成时间的底稿,只提供了登记证书的图片和公开发表时间的记录,提供了公开发表时间但没有创作时间依据。
对证据2,被告所提供的链接当中,有4英寸24张贴纸和6英寸的24张贴纸,上传亚马逊的时间不一样。根据被告所提供的图,原告找到了相应的页面,是运用亚马逊变体合并规则所进行的将6英寸老链接作为子体,将4英寸新链接作为父体进行变体合并,合并后形成的新链接。但是两个链接中披露的产品是不一样的,不是本案中所展示的这张图。4英寸规格的链接进入后,主题英文是维多利亚,6英寸规格的主题是动物主题,作品首次上传时间是2016年5月5日,4英寸本案主图的上传时间是2018
年10月3日,同时原告从该链接的产品评价中发现,2019年4月29日的时候买家将6英寸24张贴纸展示,并非主图所显示的图片,更能说明被告方提供的链接包含两种产品。2016年5月5日首次上传的是以动物为主题的贴纸,而非主图项下的产品。因此,被告方所称其依据该作品进行再创作完成本案中被告所涉的作品并无任何事实依据。另外,被告方依据共有领域的创作素材完成所谓的作品进行再投诉,本身也是恶意投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证据3,与本案作品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4,缕帆商行及宜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何某,更说明缕帆商行及宜沃公司之间存在供货关系或者产品交易,有确凿的事实依据。原告方在本案中递交其供货的缕帆商行及宜沃公司的链接被下架前的销售记录是可以作为本案计算损失的依据。
证据5,是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法院沟通后就使用涉案图案的商品能否再上阿里巴巴平台,能否继续交易的问题后在上架销售的,但是作为一个新的链接,在阿里巴巴平台没有权重,并不能因此证实被告的投诉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被投诉的链接已被阿里巴巴平台删除,损失已经造成。
被告丙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著作权权属由法庭认定。对证据2亚马逊页面由法庭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由法庭认定,图与本案争议无关。对证据4,被告丙公司对此不知情,与被告丙公司无关。对证据5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是否侵权由法庭认定。
第三人丁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2,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5,与第三人无关,由法庭认定。
被告丙公司及第三人丁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甲公司及被告乙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可以反映被告乙公司向阿里巴巴平台投诉原告侵权的情况以及原告针对投诉向阿里巴巴平台提交申诉材料的情况。
对证据2,反映的是原告向第三人丁公司的站酷海洛 站购买涉案争议图案授权的情况,第三人丁公司无异议,可以确认其真实性。
对证据3-5,系第三人丁公司出具的材料,第三个丁公司无异议,确认其真实性。
对证据6,该材料经公证认证,可以证明美国Shu*stock公司申明第三人丁公司系其在中国境内的最终用户授权使用创意内容的授权分销合作伙伴,授权期限从2016年5月18日至2021年5月17日。
对证据7,因该申明材料未经公证认证,无法确认签字的真实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证据8,第三人丁公司于庭后向本院提供了将该两份材料作为附件的电子邮件,根据电子邮箱的地址以及邮件内容,可以确定系第三人丁公司的员工与美国Shu*stock公司就涉案图案的版权问题及本案诉讼进行了多次沟通后,由美国Shu*stock公司出具了该两份材料。
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2017年7月20日,涉案图案已在第三人丁公司的 站内公布。
对证据10,系原告方自行制作的销售统计,原告补充提供了相关的 店后台订单信息及相应的公证书,应以其提供的订单信息统计为准。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0元。
对证据12,对其中供货证明的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中的投诉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乙公司就缕帆商行销售原告销售的涉案同款商品的向阿里巴巴平台进行了投诉;对其中的 店后台销售记录截图,原告补充提供了相应的公证书,本案在后认证。
对证据13,对其中供货证明的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中的投诉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乙公司就宜沃公司销售原告销售的涉案同款商品的向阿里巴巴平台进行了投诉;对其中的 店后台销售记录截图,原告补充提供了相应的公证书,本案在后认证。
对证据14,其中的公证费,可以证明原告因公证原告甲公司、缕帆商行、宜沃公司的 店后台订单信息,支出公证费5320元;对其中 店后台订单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缕帆商行、宜沃公司的后台订单数据与本案处理无关(具体理由在后详述),经核算统计,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原告甲公司商品ID609991356313的销售链接交易成功的销售额总计13944.73元(含运费总计379元)。
三、被告乙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该作品登记证书本身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据此可以认定涉案图案系被告高缔的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本院在下文中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销售链接的主展示区虽然显示的贴纸产品图案与被告乙公司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案风格近似(部分方格内图案完全相同),但该链接下有两个不同尺寸的规格可选,选择不同的规格显示,主题为“维多利亚时代”的商品上架时间为2018年10月3日,主题为动物的商品上架时间为2016年5月5日,而主展示区虽然显示的贴纸产品显然不是动物主题,故依据该链接,不能佐证被告乙公司系于2016年5月借鉴了该商品图案后创作完成了涉案图案。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法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乙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23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 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培训;家居装饰产品、家具、工艺品、日用百货的销售等。
原告甲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5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000元,股东为何某,经营范围包含实物现场批发、 上销售家居日用品、墙贴、文体用品、玩具等。
2020年12月18日,被告乙公司依据上述《创意瓷砖贴系列》著作权登记,向被告丙公司运营的阿里巴巴电商平台针对原告甲公司提起了投诉。被告乙公司主张原告甲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 店商品ID为609991356313的商品“ET102马赛克瓷砖贴仿古花砖自粘瓷砖贴复古墙贴防水可移除”所使用的图案与涉案图案完全一致,构成著作权侵权。被告乙公司投诉时还提供了其自身使用了涉案图案商品的销售链接货品快照,快照生成时间为2018年6月27日,商品名称为“funlife摩洛哥风格瓷砖贴diy自粘墙贴画家居客厅卧室厨房TS060”。
2020年12月29日,原告甲公司将第三人丁公司提供的三份材料提交至阿里巴巴平台进行申诉,主张其产品上使用的图案系经过正版授权。三份材料包括《素材使用权说明》《站酷海洛图片授权书》《站酷海洛版权担保函》。《素材使用权说明》主要内容为原告甲公司被投诉侵权的商品使用的图案系经丁公司授权,丁公司的 站后台显示该图案ID:681257926,公开发布时间为2017年20日,甲公司获得授权的时间为2020年8月23日,可向丁公司进行核实。《站酷海洛图片授权书》主要内容为丁公司授权原告甲公司获得ID:681257926的图案的使用权,授权区域不限,授权期限自2020年8月23日起至永久,授权用途为商品授权,以及其他条款。《站酷海洛版权担保函》的主要内容为向被告丙公司申明,若任何第三人认为经由丁公司授权使用的甲公司所使用素材(图片)侵犯了其著作权而向阿里巴巴平台进行投诉的,丁公司将全权负责,并承担由此给丁公司及阿里巴巴 站因投诉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相关民事判决的赔偿责任、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并协助进行抗辩并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原告申诉未果,被告丙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将ID为609991356313的商品链接予以删除。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原告甲公司上述商品销售链接的销售额总计13944.73元(含运费总计379元)。
2021年1月13日,原告甲公司再次向阿里巴巴平台提起了申诉,再次提交了上述由第三人丁公司提供的三份材料,并申明其使用的图案已经获得丁公司的授权,且该图案在站酷海洛上公布的时间早于乙公司的登记时间和发表时间,故不存在侵权,若恶意投诉造成甲公司损失的,将采取法律途径维护权益。
被告乙公司还曾于2020年8月17日依据《创意瓷砖贴系列》的著作权登记,向阿里巴巴平台针对缕帆商行提起了投诉。被告乙公司主张缕帆商行经营的阿里巴巴 店商品ID为620317727832的商品“ET102覆膜马赛克瓷砖贴复古花砖瓷砖贴装饰防水DIY墙贴地板贴24片”所使用的图案与被告乙公司作品登记中的第一幅图案完全一致,构成著作权侵权。该商品链接因投诉被删除。
被告乙公司还曾于2021年6月15日依据《创意瓷砖贴系列》的著作权登记,向阿里巴巴平台针对宜沃公司提起了投诉。
被告乙公司主张宜沃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 店商品ID为607336106459的商品“ET覆膜马赛克瓷砖贴复古花砖瓷砖贴装饰DIY墙贴地板贴”所使用的图案与被告乙公司作品登记中的涉案图案完全一致,构成著作权侵权。阿里巴巴平台于2021年6月21日将上述链接予以删除。后因宜沃公司提交了申诉材料,被告乙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撤回了投诉。宜沃公司于当日将上述被投诉的商品改变ID及商品名称后继续销售。
缕帆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何某。宜沃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梁亚楠,公司的登记住所地于原告甲公司一致。原告甲公司称宜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何某。
原告甲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0元、公证费5320元。
应本院要求,原告甲公司出示了其 店后台数据,以“ET102”为关键词搜索,显示商品名称为“ET102马赛克瓷砖贴仿古花砖自粘瓷砖贴复古墙贴防水可移除”的最早成交记录是2021年1月4日,但货品快照无法显示商品的图片。商品名称为“ET102亚马逊速卖通花拼瓷砖贴仿古花砖自粘瓷砖贴复古墙贴可移”的最早销售记录是2021年12月1日,该订单有货品快照,显示商品的使用图案于涉案图案一致。
被告丙公司确定原告甲公司商品ID609991356313的销售链接删除后进入历史库超过60天,阿里巴巴平台从技术上已无法进行恢复。
原告甲公司已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与涉案图案一致的图案由俄罗斯用户“Mark*skaya”于2017年7月20日上传至美国shu*stock公司运营的 站并授权将该图案授权给shu*stock公司的客户使用,第三人丁公司作为美国shu*stock公司的授权分销商在,于2020年8月23日将该图案授权给原告甲公司使用。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应认定被告乙公司登记的涉案图案并不具有独创性。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甲公司销售的使用了涉案图案的贴纸产品是否侵犯了被告乙公司的著作权。因被告乙公司登记的图案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故被告乙公司对涉案图案不享有著作权。因此,被告甲公司在其阿里巴巴 店销售名称为“ET102马赛克瓷砖贴仿古花砖自粘瓷砖贴复古墙贴防水可移除”商品并未侵权。但是,原告甲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其未侵犯被告乙公司登记的著作权,因确认不侵权的前提为著作权的存在,而被告乙公司对涉案图案不享有著作权,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乙公司向阿里巴巴平台进行投诉,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均在 店销售相同图案的瓷砖贴产品,两者明显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被告乙公司在申请作品登记时,对涉案图案是否为自身独创是清楚的,但其仍依据作品登记证书向阿里巴巴平台投诉原告的产品侵犯了其著作权。在原告已向阿里巴巴平台提供了包含由第三人丁公司提供的涉案图案授权书等申诉材料后,被告乙公司应更加审慎审查自身的权利基础,在自身并无相关可证明创作完成时间的底稿或其他形式的材料,也无在先发表涉案图案依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乙公司明确知悉自己的权利基础存在重大瑕疵,但被告乙公司并未及时主动向阿里巴巴平台撤回投诉,致使原告甲公司的相关商品销售链接被阿里巴巴平台删除,原告的利益明显受损。纵观整个过程,应认定被告乙公司系明知自身缺乏著作权权利基础而进行投诉,故被告乙公司的行为具备较为明显的可责性。
被告乙公司利用阿里巴巴平台的投诉规则,影响作为直接竞争对手的原告甲公司的正常经营,以此侵夺原告的交易机会,获取不当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应认定被告乙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乙公司应就其涉案被诉行为给原告甲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原告损失或者被告乙公司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也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对于原告主张应当将被告乙公司针对缕帆商行、宜沃公司的投诉行为导致相关商品销售链接被阿里巴巴平台删除的情况纳入原告甲公司的损失范围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缕帆商行的经营者与原告甲公司的股东均系何某,原告甲公司声称宜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原告甲公司的股东何某,但缕帆商行、宜沃公司与原告系不同的法律主体,各个主体的利益不能混为一谈。
其次,被告乙公司针对缕帆商行的投诉行为发生在投诉原告之前;被告乙公司投诉宜沃公司后,宜沃公司于一个月内即设置新链接、新商品名称销售使用涉案图案的瓷砖贴产品;原告甲公司称其向缕帆商行、宜沃公司供货,但在原告声称的实际控制人均为何某的情况下,原告甲公司不会存在供货利润损失,前述情况均无法反映出被告乙公司对缕帆商行、宜沃公司的投诉行为直接给本案原告甲公司造成了损失。因此,不应将被告乙公司针对缕帆商行、宜沃公司的投诉情况及可能产生的后果纳入本案原告的损失范围。在确定原告在本案的损失时,本院还考虑以下因素:
1、被投诉的链接于2020年12月30日删除后,可以由明确的证据显示的原告甲公司再次上架使用涉案图案墙贴商品的时间为2021年12月1日,在此期间,原告将产生利润损失;
2、被投诉的链接删除后,将导致该链接的流量流失,且该链接已经无法恢复,原告甲公司若使用新的销售链接并达到先前的流量会产生推广等恢复成本。综上,本院确定被告乙公司应赔偿原告甲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0元。关于原告甲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丙公司已经明确无法恢复,故该诉讼请求在客观上已经无法实现,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公司赔偿原告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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