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法律风险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五十七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 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0.【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从上述规定来看,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律风险在于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有效避免此风险需要重点关注如下问题:
1.如何在诉讼中或者在执行过程中,有效避免股东被承担连带责任?即股东如何证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
2.如何帮助股东提前做好风险预防或者隔离?
二、司法裁判现状
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关联法律文书中,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文书有124件(“威科先行”数据库,截至2022年6月12日),在这124件文书中,经过笔者筛选查阅得知,认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多于免于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因此从司法实践来看,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通常面临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较大风险。
(一)认定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典型案例
案例1:【(2021)最高法民申1537号】
裁判观点:万合置业公司原审提交了记账凭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年 审计 告,以证明其与中州桂冠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但上述证据中,记账凭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系单方制作,无法核实真实性。年 审计 告则是在本案诉讼期间形成,并非万合置业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 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之规定进行的正常年度审计,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公司财务状况,无法证明万合置业公司与中州桂冠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万合置业公司未尽到举证证明责任,应当对中州桂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2:(2020)最高法民申6901号
裁判观点:冀东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瑞丰公司年度审计 告、会计 表、人员结构和经营合同,虽然反映了该公司2015年度和2017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企业基本情况,可以表明该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并对外独立从事经营活动,但无法证明其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亦即不能证明冀东公司财产独立于瑞丰公司财产。原判决判令冀东公司对瑞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冀东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判令其对于瑞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
(二)认定股东免于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典型案例
案例1:【(2021)最高法民申5102号】
裁判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华仪电气公司二审中提交了华仪风能公司2018年年度审计 告、2019年年度审计 告、华仪风能公司与华仪电气公司2015年至2018年之间签订的4份房屋租赁合同及租赁费发票、支付凭证及相关人员任职文件、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材料。对于华仪风能公司与华仪电气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有相应的财务记载。在华仪电气公司已提交上述年度审计 告,且审计 告中载明华仪风能公司的财务 表已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编制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望江公司关于华仪风能公司与华仪电气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2:(2020)最高法民申356号
裁判观点: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恒丰行公司已提交《公司董会决议证明》《独立核数师 告》及人民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专项审计 告等证据证明其财产与峰达公司财产相互独立。。
案例3:(2020)最高法民申4272号
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力帆乘用车公司的股东力帆集团公司已经提交《力帆乘用车公司审计 告》(2019)、《力帆集团公司审计 告》(2019)、力帆乘用车公司《出资(股东)情况》、房地产权利证书、房地产权利登记信息等证据,能够证明力帆集团公司与力帆乘用车公司之间的财务账目规范清晰,财产相互独立。铁城信科公司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力帆集团公司对力帆乘用车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三、法官看法
陈志龙、黄金叶认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务必规范公司财产管理制度,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不要和公司混用账户,必要时聘请会计事务所出具审计 告,严格划清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界限。”(参见陈志龙、黄金叶(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一人公司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载《人民法院 》2018 年/7 月/26 日/第 007 版。)
四、风险防范的措施建议
为有效防范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所面临的法律风险,笔者认为可以从公司设立前、设立后、诉讼中、执行中这4个阶段,采用合理的防范措施。
(一)公司设立前的风险防范
1.原则上不建议设立一人有限公司。
2.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股东账户不应和公司混用账户。
(二)公司设立后的风险防范
1.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 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2.考虑增资扩股或者股权转让,变为非一人有限公司,但需要注意引入的新股东不要与原股东之间具有夫妻或者家庭成员等特殊身份关系。
3.建议不要存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第10条所规定的人格混同的情况。
4.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可以考虑聘请经理,实现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三)诉讼中被一并起诉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对
1.提供自设立至今的年度审计 告。
2.提供股东与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专项审计 告。
3.申请法院进行司法审计(问题在于是否有完善的财务会计制度?能否经受法院的司法审计?)
(四)执行中被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应对举措
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追加股东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一般以案件已终结本次执行、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为标准。如案件刚进入执行程序,尚未对债务人可供执行之财产进行处置,此时不应追加股东作被执行人。
五、余论
目前《公司法》的修订已经提上议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21年12月24日发布了《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在《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中,通过对比现行有效的《公司法》(2018修正)可知,《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删除了现行《公司法》中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三条)。
若《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中关于一人有限公司规定的修改意见最终得以保留并顺利通过。那么在新修订的《公司法》颁布施行之后,届时针对新修订的《公司法》颁布之后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将无需“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 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也无需“举证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以免于承担连带责任。”由此来看,目前公司法的修订趋势是侧重于加强对一人有限公司股东的相关保护,不为其设定过于严苛的监管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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