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条建议建言《山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绿会法工委

近日,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就《山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法律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绿会法工委)对此高度重视,经认真研究,提出二十二条修改意见,并已经通过快递邮寄送达的方式递交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现将修改意见分享如下:

序号

修改章节

原文内容

修改后内容

修改理由

1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节约和合理利用资源,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节约和合理利用资源,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条。

2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污染担责的原则,推进固体废物减量化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公众参与、分类管理、污染担责的原则,推进固体废物减量化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

立法原则中应增加公众参与原则,公众的积极参与是该条例能否有效实施的重要因素

3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落实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等政策措施,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统筹解决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高固体废物源头减量、综合利用和污染环境防治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落实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等政策措施,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统筹解决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高固体废物源头无害、减量、综合利用和污染环境防治能力。

提高固体废物源头减量是其中一个方面,但另一方面更要重视源头无害,固体废物的源头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利用等,都应当予以重视。

4

第六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依法承担环境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第一责任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环境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第一责任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个人也应当依法承担环境污染防治主体责任。

5

第七条第一款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推行绿色发展方式,倡导无废理念和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消费模式。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推行绿色发展方式,倡导无废理念和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消费模式。

社会团体改为社会组织,因为社会组织范围更广,包括社会团体。

6

第七条后面增加两条

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条,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二条,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相关单位与个人给予奖励。

7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专项规划,明确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和污染防治目标、整治任务、保障措施,统筹固体废物贮存、利用、处置等设施建设需求,合理优化利用处置设施布局,保障设施建设用地。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固体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处置情况组织制定实施方案。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专项规划,明确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和污染防治目标、整治任务、保障措施,统筹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设施建设需求,合理优化利用处置设施布局,保障设施建设用地。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情况组织制定实施方案。

增加“收集”,因为县、乡一级需要建立垃圾收集设施。

8

第九条增加一款

应当鼓励社会团体制定团体标准。

8

第十二条第一款

新建、改建、扩建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在设计、建设和生产过程中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加强公众参与,并在设计、建设和生产过程中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要求。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节,应当加强公众参与。

9

第十六条第二款

转移固体废物至本省行政区域内贮存、利用、处置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明确固体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等内容。

转移固体废物至本省行政区域内贮存、处置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明确固体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等内容。

删掉“利用”,因为本条第三款专门规定了“利用”的情况。

转移固体废物应当办理审批手续。

10

第十八条增加一款

根据其他法律规定禁止的转移行为。

增加兜底条款,防止出现法律漏洞。

11

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 约谈条款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督查情况,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约谈。

约谈机制。既然有考核与督查,那么就应当有约谈机制,对发生污染的相关区域和单位的负责人进行约谈。

12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通过固体废物信息化监管系统提供上一年度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通过固体废物信息化监管系统提供上一年度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强化相关单位的责任,让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以避免出现弄虚作假的情况。

13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应当在终止或者搬迁十五日前 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应当在终止或者搬迁三十日前 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十五日时间有点短,建议改为三十日,与第二十七条一致。

14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工业固体废物历史存量较大、短期内难以消除的单位,应当制定分阶段改进和消纳计划,并实行废物减量和以废定产措施。

工业固体废物历史存量较大、短期内难以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当制定分阶段改进和消纳计划,并实行废物减量和以废定产措施。

“消除”改为“利用”、“处置”更符合实际情况。

15

第三十条第一款

矿山采选及冶炼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先进的生产工艺,减少尾矿、尾渣、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采取充填回填、提取有价组分等措施提高资源化利用比率,并进行无害化处置。

矿山采选及冶炼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先进的生产工艺,减少尾矿、尾渣、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并进行无害化处置,采取充填回填、提取有价组分等措施提高资源化利用比率。

调整一下顺序,先无害化处置后,才能采取下一步措施,从而提高资源化利用比率。

16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环境监督管理的要求,建立尾矿库环境监督管理清单,划分确定尾矿库环境监督管理等级,并实施动态更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环境监督管理清单,制定差异化的尾矿库环境监督管理措施。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环境监督管理的要求,建立尾矿库环境监督管理清单,划分确定尾矿库环境监督管理等级,实施动态更新,并向社会公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环境监督管理清单,制定差异化的尾矿库环境监督管理措施。

尾矿库监督管理等级和动态更新,都应当向社会公示。

17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制 定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分类、收集、统计、处置和再生利用等相关标准,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与服务平台并与固体废物信息化监管系统相衔接,对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全过程实施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制 定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分类、收集、统计、处置和再生利用等相关规范,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与服务平台并与固体废物信息化监管系统相衔接,对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全过程实施管理。

“标准”改为“规范”,因为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无权制定标准。

18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旧换新或者直接补助、先买后补等措施,对全生物降解地膜的生产者、使用者和农业投入品废弃物的回收者、利用者给予扶持、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旧换新或者直接补助、先买后补等措施,对地膜的生产者、使用者和农业投入品废弃物的回收者、利用者给予扶持、补助。

不建议提“全生物降解”,因为,第一,目前的全生物降解技术,只是部分降解,达不到全生物降解。第二,“降解”有利也有弊,降解的同时,使得产品成本提高,使用体验降低,还基本失去了“回收”、“可循环利用”等特性,对海洋或土壤等生态环境的危害更大,并且降解生成的塑料微粒也存在进入食物链的风险。

19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重点监管区域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农用薄膜专项治理,鼓励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和高强度、可重复利用农用薄膜的生产、销售、使用,禁止或者限制不可降解农用薄膜的生产、销售、使用。

重点监管区域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农用薄膜专项治理,鼓励高强度、可重复利用农用薄膜的生产、销售、使用,禁止或者限制不可降解农用薄膜的生产、销售、使用。

不建议提“全生物降解”,理由同上。

20

第三十八条

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轮胎、风机叶片、太阳能电池板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法建立生产者责任延伸体系,开展产品生态设计、使用再生原材料、健全废弃产品回收、规范安全处置 点,落实生产企业环境责任,提高资源回收利用效率,减少环境污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企业履行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情况进行评价核证,公布考核情况 告。

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轮胎、风机叶片、太阳能电池板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法建立生产者责任延伸体系,开展产品生态设计、使用再生原材料、健全废弃产品回收体系、规范安全处置 点,落实生产企业环境责任,提高资源回收利用效率,减少环境污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企业履行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情况进行评价核实,公布考核情况 告。

“健全”与“体系”搭配,更通顺。

“评价核证”改为“评价核实”,核查证实的意思,对应后面的考核。

21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竹木制品、可降解塑料制品等塑料替代产品,推行塑料制品绿色设计,鼓励塑料制品生产者优化产品结构,增强塑料制品易回收利用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竹木制品等塑料替代产品,推行塑料制品绿色设计,鼓励塑料制品生产者优化产品结构,增强塑料制品易回收利用性。

不建议提“可降解”,理由同上面第三十六条。

22

第四十五条后面增加一款

其他法律禁止的行为

增加一条兜底条款

绿会法工委将持续跟进征求意见稿的修改进程,并积极提供支持、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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