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2:某化工公司等3单位及梁某等21人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被告人梁某、吴某二人商量筹建废甲醇(即被使用过、含有杂质的甲醇)加工点。因资金需求较大,二人先后召集被告人漆某某、霍某某、吴某等人出资合伙。随后被告人梁某开始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购买二手蒸馏设备,并找人设计图纸、安装设备。

2018年11月底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梁某等人多次联系、委托被告人沈某某等人寻找废甲醇货源,并以每吨450元至80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从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某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某化工有限公司等购入废甲醇进行代加工。该加工点在未采取任何防渗措施、未安装任何废气收集装置情况下,以锅炉加热产生蒸汽对废甲醇原料进行蒸馏提纯出浓度相对较高的成品甲醇方式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废甲醇100余吨。在提炼处置过程中,因该厂散发出刺激性气味遭周边群众举 ,被当地环保部门查封。

2019年1月25日,泗阳县环保局对涉案加工点进行勘查,现场查获加工点废甲醇原料剩余11吨,加工废液26.8吨,成品甲醇0.17吨,反应釜成品甲醇0.12吨,燃料0.11吨。经鉴定,该加工点废甲醇原料罐内属于浸出毒性危险特征的危险废物,且该加工点非法处置废甲醇的行为污染了案发地周边厂房外东侧监测点的土壤环境,造成了事实上的生态环境损害。

检察履职情况

提前介入阶段:该案系当地第一起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案件,涉案人员众多,生态损害严重。案发后泗阳县检察院2次派员实际参与污染物现场勘验、鉴定采样等环节,监督、引导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依法全面收集、固定证据,重视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合法转换。

2019年4月5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梁某、霍某某批准逮捕,同时对该公益诉讼线索审查。6月4日,侦查机关依法以涉嫌环境污染罪对犯罪嫌疑人梁某、霍某某等21人、江苏某化工等3家企业涉嫌污染环境罪移送审查起诉。

单位犯罪方面,通过引导侦查机关就涉案单位企业注册、变更情况,管理人员具体职责、授权情况,废甲醇出入库登记、入账情况进行补充侦查,最终认定:本案潍坊某化工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使用公司资源私下与人合作,对外销售废甲醇,购买、销售资金均未入公司账目,无法体现为单位谋取利益,不构成犯罪单位。新沂某公司、江苏某公司均属于在业公司实体,且单位实际负责人明知厂内废甲醇是危废、对方没有处置资质情况下仍向其提供,构成共同犯罪,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但该2家单位积极泗阳县院参与推动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磋商会,并采纳泗阳县院提出的修复费用、措施建议,最次性全部缴纳修复费用。

检察机关最终认定:被告人梁某、霍某某等6人作为涉案废甲醇提炼厂的股东,购买废甲醇,提供场地、设备及资金,且实际参与生产加工。被告人吕某某等15人及2家单位明知下家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向其提供、介绍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但涉案2单位及法定代表人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积极缴纳修复费用,从保护民营企业角度考量,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2019年11月28日,泗阳县检察院对梁某、霍某某等19名被告人以涉嫌污染环境罪向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对2名被告人、2家公司以情节轻微作不起诉处理,对1家公司以不构成犯罪作法定不起诉。

2020年12月25日,盱眙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梁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被告人霍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其余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八个月不等,并处罚金。同时没收违法所得83550元,上缴国库,没收作案工作,禁止部分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有关的活动。

典型意义

1.准确认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是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的重点问题。根据2016年两高关于环境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本案中涉案人员、厂区在无任何证件的情况下,明知废甲醇是危废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简单工艺提纯甲醇作为燃料出售,虽未直接有排放、倾倒等情形,但在生产过程中对未采取任何防渗、密封等对危废应有的防范措施,放任有毒物质废甲醇气体、液体暴露在空气和渗入到土壤中,且根据鉴定意见,涉案人员的行为属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涉案人员的非法处置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土壤被污染的后果,属于严重污染环境情形,构成污染环境罪。

2.准确认定单位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是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的重点问题。经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决定、同意,实施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陆某某作为新沂某公司单位实际负责人,明知厂内废甲醇是危废、李某某没有危废处置资质情况下向其提供,构成共同犯罪,新沂某公司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潍坊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某某与被告人王某、闫某某合伙对外出售废甲醇,利润均分,构成共同犯罪,但获利是由闫某某直接微信转账给王某某,获利系给个人,且该企业一直处于停产整顿阶段,在为单位谋取利益上不能体现,因此不认定单位犯罪。

3.积极督促企业修复生态,并因此作出不起诉决定,实现环境修复和保护民营企业的双赢目标。针对该案在本县范围内加工点非法处置危险废物造成的污染环境后果,检察机关积极参与环保部门牵头的涉案单位生态环境修复磋商会,就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及赔偿费用发表意见,最终推动江苏某化工有限公司、新沂某化工有限公司主动承担环境损害修复、一次性全部缴纳赔偿款,并在磋商过程中对污染物处置、生态环境修复提出较好的建议。最终检察机关基于坦白、积极缴纳修复费用,犯罪情节较轻情形,对该两单位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减轻诉累,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秩序。目前环境修复工作正在逐步进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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