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最高债权限额的理解
最高额抵押是为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的一种担保方式,是金融行业信贷业务中为保障债权回收普遍使用的担保措施之一。最高额抵押不同于一般抵押,一是主债权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二是担保人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担保责任。最高债权限额,是指抵押权人在期间届满债权确定时能够优先受偿的债权的最高限额。由于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是不特定债权,其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即以最高债权限额为限,待到决算期届至,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进行结算时,超出最高限额的部分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之内,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关于最高额限度所指的范围,在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中并没有明确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不同的理解,主要存在两种理解,一是债权最高限额说,二是本金最高限额说。两种理解的区别在于:债权最高限额说认为,最高额为本金、利息、违约金等的所有总和的限额,即所有债权总额在最高额内的,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本金最高限额说认为,最高额仅指本金的限额,即只要本金在最高额内,即便由本金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与本金相加超过最高额,债权人仍就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
债权最高限额说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因此,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其总和不得超出最高限额的限制。若采本金最高限额说,则在最高额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实际实现的债权范围就有可能会突破最高限额的限制,使最高额抵押人无法预测风险,在存在后次序抵押权人或者一般债权人的情况下,由于最终实现的担保数额可能会大大超出最高限额,从而危及上述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阻碍抵押物价值的充分实现。
本金最高限额说认为,最高额抵押权与普通抵押权相比较,不确定的债权应指本金。普通抵押权之所以是确定的,系指本金为确定的,利息、违约金等其余费用亦不确定。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最高债权限额”中的“债权”应指本金。
若采用债权最高限额说,债权决算时利息、违约金等其余费用并不确定,而必须到实现债权时方能明确;而采用本金最高限额说,则债权在决算时即能够明确。另根据文义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就最高额抵押规定的担保债权系指“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而“一定期间”应为决算期届至之前发生的债权。由于利息、实现债权等费用一般均发生于决算期届满之后,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所指的债权不包括利息等其它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就决算期届至从而“特定”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权人可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抵押权。由于决算期届至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未发生或正在持续发生,因此“特定”的债权不包括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其它债权,而能够特定的仅仅是债权本金,故最高额债权限额中的“债权”应当理解为本金。
债权的概念所涵盖的范围较为宽泛,债权可以单指本金,亦可指本金加利息,债权最高限额说和本金最高限额说的不同理解,导致享有的优先受偿数额不同,随着债务人的违约,利息、违约金等不断增加,本金最高额说的优先受偿数额将远远高于债权最高限额说,显然,本金最高限额说对债权人更为有利。而“最高债权限额”并不构成物权法定内容,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应允许当事人自己约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采纳本金最高限额说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即如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最高债权限额”为本金或含义所指为本金,则应当支持“最高债权限额”为本金。
关于最高债权限额的界定范围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中亦是支持意思自治,合同约定的观点。2020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的第十五条规定:“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明确了当事人约定的效力,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已倾向于支持意思自治,合同约定的观点。虽这只是征求意见稿,但该观点占据近几年的主流位置,亦是近几年司法审判中的倾向性意见,众多案例均支持了该观点。
二、抵押合同的约定与登记机关登记范围不一致的问题
201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中第58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最高额保证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实现债权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在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的第58条的内容未列入,而58条的内容改为:“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但是,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注意制度设计上的差别,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一是多数省区市的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而当事人在合同中又往往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显然,这种不一致是由于该地区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的。人民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二是一些省区市不动产登记系统设置与登记规则比较规范,担保物权登记范围与合同约定一致在该地区是常态或者普遍现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
三、当前金融机构合同约定梳理及相关司法案例探讨
目前各金融机构的合同模板中有的并未明确约定“最高债权限额”为本金还是债权总额,有的合同模板已明确约定“最高债权限额”为本金最高限额,约定为本金最高限额的的合同有以下几种约定内容,有的约定为“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具有以下含义: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有的约定为“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几年的司法案例中也支持了根据合同约定确定的观点,合同中如约定“最高债权限额”为本金最高限额,则支持本金最高说,未明确约定或合同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的,则支持债权最高限额说,相关案例具体介绍如下:
(一)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因与甘肃华宁东方贸易有限公司、鞍山乐雪(集团)有限公司、陈钢、葛昉、薛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最高法(2016)最高法民终595号)
该案裁判要旨主要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合同双方在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有如下约定:“……一、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伍仟万元整。……二、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包括但不限于全部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审计费、查询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债务人应向××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其他因被担保债务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根据上述约定,双方对于抵押财产限额5000万元只针对本金,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人应向××支付的其他款项均属于被担保债权的约定是具体、明确的,在查明涉案欠款本金数额在5000万元以内的情况下,应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债权”。
(二)申请人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赛远薄钢科技有限公司、张天民、闫志兰、赵生进、安徽星火创业园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2019)最高法民申2847号)
该案裁判要旨主要为:“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蚌埠农商行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的最高限额以及张天民、闫志兰、赵生进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应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六份担保合同第三条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均有如下约定:“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根据上述约定,涉案合同签订各方对合同第三条第一款担保限额只针对本金,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根据涉案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亦均属于被担保债权的约定是具体、明确的。原审以涉案合同仅约定了所担保的最高额本金数额为由,进而将约定的最高额本金数额视为最高债权限额理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案例的出现,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山东省、海南省、河北省、江西省、上海市的高级人民法院也按合同中如约定“最高债权限额”为本金最高限额,则支持本金最高额说规则判决。
结 语
最高额抵押在我国金融领域普遍使用,其具有较强的实用性及不可替代的便利性,而关于最高额抵押的“最高债权限额”在我国司法领域却仍存有两种理解方式,这两种不同的理解方式使得抵押权人优先权范围存在差异,明显影响到了抵押权人以及其余债权人对于债权实现的预期,降低了交易安全性。
从当前的相关判例来看,当事人如在合同中约定为本金最高额,则该约定一般会被支持,但如没有明确约定为本金最高额或直接约定成债权最高额,则法院一般均按照债权最高额来进行判决。虽相关案例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毕竟存在理解的差异化,对于“最高债权限额”的概念亟待权威机关的统一定义。
综上,在“最高债权限额”的概念尚未明确定义前,为避免出现理解上的差异,银行等金融机构债权人在实际操作时,建议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对最高限额界定范围进行明确约定,并对抵押人进行释明,让其明确知晓自己将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以免产生争议,造成债权风险。
孙毅律师,大学本科学历,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多年来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农业银行、交通银行、民生银行、渤海银行、济南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山东省监狱管理局、山东高速、齐鲁宾馆置业中心等国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具有丰富的诉讼、执行及不良资产处置等法律事务经验,擅长处理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纠纷等各类民商事案件,法律理论功底扎实、办案思路灵活,近年来其承办、参与的各类案件均取得了良好的代理效果,获得了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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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周律师事务所是1997年《律师法》实施后济南市成立的首家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总部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在北京市、天津市、青岛市、烟台市、威海市、东营市设有分所。以金融、破产、公司等法律业务为主,具有省法院破产案件一级管理人资质,擅长办理复杂疑难商事案件及特殊资产处置。秉持“尽心尽力、求精求细”的执业理念和“勤奋、执着、专业、守信”的环周精神,全心全意为客户服务,广受社会肯定和好评,先后荣获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国律师行业创先争优先进集体等三十多项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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