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公司主要从事塑胶材料及其复合材料的经营生产,通过吸附—脱附—催化活性炭吸附焚烧炉收集处理生产产生的VOCs。2018年2月,某区环境监察支队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活性炭吸附焚烧炉正常运行,更换下的废活性炭(危废代码:900-041-49)委托给某单位处置。经进一步调查,该公司产生的废活性炭没有备案,也没有转移联单,委托处置的单位也无法提供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处理结果
该公司的上述将危险废物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区环保局于2018年5月对该公司作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的行政决定。
受到处罚后,当事人按时缴纳行政罚款,将更换下的废活性炭进行备案,并委托给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积极完成整改工作。
案件启示
企业是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自觉守法是企业的应尽义务和社会责任。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严禁企业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本案中,当事人废气处理设施更换下废活性炭属于危险废物,危废代码:900-041-49,按照法律规定,必须备案,填写转移联单,做好台账记录,并委托给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而当事人在认识到自身的违法行为后,积极整改,切实落实主体责任,将环境损害降至最小,助力建设宜居的美丽中国。本案当事人的整改补救行为值得鼓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十七条第三款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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