曝光株洲环境违法典型案例!谁在破坏我们的生态环境

谁在破坏我们的生态环境?株洲市环保局将分批对2015年以来查处的环境违法案件曝光。

案例一

宣达实业集团温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超标排放案

简要案情:2016年1月,宣达实业集团温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运行的脱硫系统预洗塔喷头及循环泵故障,在1月7、8、10、29、30日5次出现粉尘超标排放。

查处情况:根据在线监测平台对宣达实业集团温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运行的脱硫系统的监测结果,2016年1月31日,市环境监察支队现场检查发现,随即立案调查,3月29日市环保局对该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宣达实业集团温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随后进行整改。5月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市环保局对该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随即该公司申请听证。依法听证后,5月25日,市环保局对宣达实业集团温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3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案例二

大华水洗中心非法排放污染物案

查处情况:2015年3月9日,株洲市环保局执法人员在石峰区检查发现大华水洗中心未批先建且非法排污,3月12日,市环保局向大华水洗中心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17日,环保执法人员复查,对其外排污水采样分析,结果污水中化学需氧量超标3倍、阴离子洗涤剂超标4倍。19日,对其再次下达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书。但企业置之不理仍非法排污。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市环保部门对该水洗中心行政罚款5万元,并联合市公安部门对该企业进行联合执法,公安部门将企业负责人李顺带依法行政拘留10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保法》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案例三

杨鼎民逃避监管方式非法排放污染物案

简要案情:2016年5月7日,在株洲市从事疏通化粪池工作的槽罐车车主杨鼎民,受人雇请处理石峰区原洪鑫鞭炮纸厂废水池废水,杨鼎民驾驶槽罐车到洪鑫鞭炮纸厂废水池抽运废水后,随意倾倒到石峰区果园路下水道,被周边居民及时制止,但仍有近300公斤的造纸废水排入城市管道。市环保局现场取样监测,COD超标严重。

查处情况:5月7日,市环保局石峰分局接到举 后,现场调查并取样监测。监测结果发现,杨鼎民通过槽罐车非法排放废水的色度、悬浮物和COD均严重超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5月31日市环保局石峰分局移送公安部门,6月28日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对当事人杨鼎民进行行政拘留5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保法》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案例四

荷塘区张作红制粒厂未批先建污染环境案

简要案情:2015年4月以来,张作红租赁荷塘区天台村天台化纤厂,擅自建设塑料制粒厂,用塑料袋和化纤袋加工塑料颗粒,在生产程中未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废水、废气无组织任意排放,污染周边环境。

查处情况:2015年4月15日,市环保局荷塘分局现场检查发现,随即立案调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4月23日,市环保局对张作红制粒厂下达实施查封决定书,并现场查封了该厂的造粒机一台。而后,张作红自行将制粒厂拆除,恢复原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案例五

醴陵市吴某某涉嫌未批先建造纸生产线并拒不执行停止建设决定案

简要案情:醴陵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2015年5月11日执法检查中,发现吴某某自2015年4月擅自开工建设2条火焙纸生产线,土建工程已全部完成,未依法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查处情况:醴陵市环境保护局立即依法按程序进行立案查处,于2015年5月15日对吴某某下达了《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责令其停止建设,恢复原状。2015年6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进行复查发现,吴某某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仍然增建了打浆机等生产设施。醴陵市环境保护局依法将此案件向醴陵市公安局进行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对吴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保法》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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