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份,李某和张某某合伙创办公司进行润滑油加工生产,提炼润滑油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精馏残渣。同年6月份,李某、张某某安排刘某某找人处置精馏残渣,刘某某通过贺某某认识了岳某某。后刘某某与岳某某商定处置费500元/吨。
2017年12月12日,被告人申某某、姚某某驾驶车辆将煤炭从河北邢台运至山东淄博。次日上午,申某某之子申某甲在“运满满司机”软件看到岳某某(已判决)通过邯郸市顺兴物流站负责人李某某发布的运费每吨80元货物配货信息,并将该配货信息告知申某某、姚某某。岳某某通过该物流站将公司位置及邢台接货人电话告知申某某,同时岳某某又联系路某某(已判决)处置。申某某、姚某某驾驶货车到公司装货,这次共装车运输外观为黑色糊状液态、装在塑料桶内的精馏残渣40.7吨。路某某通过王某某(已判决)联系到王某(已判决)、邰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寻找倾倒地点。次日申某某、姚某某驾驶汽车载精馏残渣到邢台后,与王某等人联系卸货地点,王某让人带申某某、姚某某将车开至邢台经济开发区留村镇荣庄村邢汾高速桥下北侧,并安排潘某某(已判决)、孔某某(已判决)使用装载机将40.7吨精馏残渣全部倾倒至此,严重污染当地环境。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倾倒现场的精馏残渣属于腐蚀性危险废物,危险特性为毒性、易燃性。
另查明,被告人申某某于2021年6月8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被告人姚某某于2021年6月10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申某某、姚某某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申某某、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申某某、姚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申某某、姚某某作为货车司机,参与运输、倾倒危险废物,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且未因犯罪活动额外获利,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案例(二)
基本案情
一、2017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路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王某(已判决)、邰某某(已判决),处置由路某某与卫某某等人商议好从江苏省泰州市某公司(已判决)运送至邢台的废油渣28吨。该车废油渣由王某安排的潘某某(已判决)、孔某某(已判决)使用装载机(铲车)倾倒至邢台经济开发区留村镇荣庄村邢汾高速桥下南侧。
二、李某甲(已判决)、李某乙(已判决)没有任何危险废物运输许可和处理资质,半挂货车的车主是李某甲,李某乙是李某甲雇佣的司机。2017年11月28日二人驾驶半挂货车从汤某某(已判决)经营的厂子运出30吨的废油渣,2017年12月2日二人驾驶半挂货车又从汤某某处运出一车约30吨的废油渣,2017年12月6日二人驾驶半挂货车从汤某某处再次运出一车约30吨的废油渣。上述三车废油渣运送至邢台后,均由路某某组织被告人李某某和同案犯王某某、王某、邰某某倾倒至邢台经济开发区留村镇荣庄村邢汾高速桥东侧(东北流村北侧),由潘某某、孔某某使用装载机进行倾倒掩埋。
三、2017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路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王某(已判决)、邰某某(已判决),处置申某某(已判决)、姚某某(已判决)从山东省滨州市公司(已判决)运送至邢台的精馏残渣40.7吨。该车精馏残渣由王某安排的潘某某(已判决)、孔某某(已判决)使用装载机(铲车)倾倒至邢台经济开发区留村镇荣庄村邢汾高速桥下北侧。此次倾倒行为被邢台市环保局开发区分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
被告人李某某没有任何处置危险废物的资质,其共参与倾倒精馏残渣、废油渣五车,总重约158.7吨,获利900元。三处倾倒现场的精馏残渣、废油渣经鉴定,均属于腐蚀性危险废物,危险特性为毒性、易燃性。
来自公司的40.7吨危险废物和来自某公司的28吨危险废物的清运费用为85280元,来自汤某某处约90吨危险废物的清运费用为123230元,两次清运产生的其他费用为53820元,上述五车危险废物的处置费用共计2800000元。参与非法处置、倾倒某公司28吨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人员有被告人李某某与某公司、卫某某、殷某某、路某某、王某、邰某某、王某某、潘某某、孔某某、郑某某,按照比例分担,危险废物的处置及相关费用为538261.01元(含运费34757.5元,企业处置费494013.86元,其他9495.65元);参与非法处置、倾倒由汤某某生产产生90吨危险废物的人员有李某某与汤某某、李某丙、路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王某、邰某某、潘某某、孔某某,按照比例分担,危险废物的处置及相关费用为1741653.44元(含运费123230元,企业处置费1587901.7元,其他30521.74元);参与非法处置、倾倒公司40.7吨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人员有被告人李某某和公司、李某、张某某、刘某某、申某某、姚某某、路某某、王某某、王某、邰某某、潘某某、孔某某、岳某某,按照比例分担,危险废物的处置及相关费用为782409.55元(含运费50522.5元,企业处置费718084.44元,其他13802.61元)。除被告人李某某外,其他单位和人员均已被判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法国家规定,伙同他人非法倾倒、处置危险废物100吨以上,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是共同犯罪。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构成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应当追缴。
关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提出的赔偿损失,该侵权行为系因被告人李某某与每起处置、倾倒的同案犯分别共同实施,且对当地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和损害,相关的运输、处置费用已经产生,污染环境者应当共同承担侵权造成的赔偿责任,其同案犯已被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李某某应当与已被判决的同案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本院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900元,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李某某与已判决的同案犯泰州市某废油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卫某某、殷某某、路某某、王某、邰某某、王某某、潘某某、孔某某、郑某某连带赔偿非法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产生的处置、运输等费用共计538261.01元。
四、被告人李某某与已判决的同案犯汤某某、李某丙、路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王某、邰某某、潘某某、孔某某连带赔偿非法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产生的处置、运输等费用共计1741653.44元。
五、被告人李某某与已判决的同案犯某润滑油有限公司、李某、张某某、刘某某、申某某、姚某某、路某某、王某某、王某、邰某某、潘某某、孔某某、岳某某连带赔偿非法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产生的处置、运输等费用共计782409.55元。
法官说法
私自处置、倾倒有毒有害物质虽然一时谋取一些利益,但终究会受到法律的严惩,到头来一场空,害人又害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审理环境污染犯罪中,我院注重被告人的生态修复责任的判处,积极引导被告人自动履行生态修复责任,使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尽早得以修复。绿水青山的生态环境来之不易,人人都有爱护环境的责任,不得为一已私利牺牲环境,要牢记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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