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济南中院新闻中心
“环资审判”保护蓝天泉水!蓝天保卫战,我是行动者!
今天,是第48个“世界环境日”。一年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了由省政府指定工作部门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等各类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为泉城济南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现将一年来济南两级法院审理的4起环境资源保护典型案例,予以公布。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诉山东某重油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被告:山东某重油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某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山东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人员将其生产的640吨废酸液倾倒至济南市章丘区普集街道办上皋村的一个废弃煤井内。2015年10月20日,山东某重油化工有限公司采取相同手段将其生产的23.7吨废碱液倾倒至同一煤井内,4名涉嫌非法排放危险废物人员当场中毒身亡。经监测,废液对井壁、井底土壤及地下水造成污染。事件发生后,原章丘市人民政府进行了应急处置,并开展环境修复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山东省人民政府确定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为具体工作部门,开展生态损害赔偿索赔工作。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与山东某重油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磋商未能达成一致,遂根据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出具《环境损害评估 告》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应急处置费用、服务功能损失费用、生态损害赔偿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2.3亿余元,请求判令两被告对上述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请求判令两被告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山东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酸液和山东某重油化工有限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碱液导致案涉场地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被告山东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和山东某重油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应急处置费用1455.566万元;被告山东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1401.208万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15912万元、鉴定费18.664万元、律师代理费16万元;被告山东某重油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350.302万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3978万元、鉴定费4.666万元、律师代理费4万元;被告山东某重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本案是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济南市第一起省政府指定工作部门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该案原、被告分别聘请专家辅助人,法院聘请咨询专家,在庭审中从专业技术角度对案件事实涉及的专业问题充分发表意见,这一做法对划分污染者责任问题进行了有益尝试。判决合理分配两被告各自的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根据两公司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确定山东某重油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山东某重油化工有限公司可申请分期赔付,在依法判决企业承担环境侵权责任教育引导企业依法生产保障生态环境得到及时修复的同时,也维护了企业的正常经营,促进了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某建材公司、展某顺等非法采矿案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建材公司
被告人:展某顺、王某俊、孙某、王某堂、聂某明、刘某、梁某、孙某兴、吕某、王某、唐某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某建材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取得采矿许可证,于2015年底被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提前关闭治理。被告人展某顺为东峪建材分公司负责人,雇佣被告人王某堂负责该公司现场生产管理,雇佣被告人聂某明负责该公司财务及现场过磅。2018年3月,被告单位东峪建材分公司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济南市章丘区官庄街道办矿井村北道非法开采石灰岩矿石。被告人王某堂和被告人刘某商议采矿事宜,被告人王某堂请示被告人展某顺同意后,在明知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同意被告人刘某、梁某、孙某等人在济南市章丘区官庄街道办矿井村北道非法采矿,被告人展某顺安排被告人聂某明在现场负责过磅及记账工作。此后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梁某、孙某非法采矿,被告人孙某负责安排挖掘机、通风 信,被告人梁某负责记账、联系买家。2018年3月6日至10日,在明知没有采矿许可证,亦未核实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梁某、孙某在济南市章丘区官庄街道办矿井村北道非法开采石灰岩,为躲避执法检查,均在夜间开采矿石,共计开采矿石10 000余吨,以每吨37元至44元不等的价格予以出售,现查证销售给被告人王某俊、孙某兴、吕某、王某、唐某以及王龙等人,非法开采矿石价值为327 424元。期间,被告人刘某通过被告人聂某明支付给被告人展某顺100 000元。
2018年3月,被告人梁某联系被告人王某俊、孙某兴、吕某、王某、唐某等买家销售石灰岩矿石。被告人王某俊、孙某兴、吕某、王某、唐某在明知是被告人梁某等人非法采矿所得的石灰岩矿石,仍以每吨37元至44元不等的价格予以收购。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建材公司、被告人展某顺、王某堂、聂某明、刘某、孙某、梁某的行为均依法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王某俊、孙某兴、吕某、王某、唐某的行为均依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孙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俊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新罪,对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堂、刘某、梁某、孙某、王某俊、孙某兴、吕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八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梁某自愿签署具结书,认罪认罚,对二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以非法采矿罪,判处被告单位某建材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俊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非法采矿罪,分别各判处被告人展某顺、孙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各判处被告人王某堂、聂某明、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孙某兴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吕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单位某建材公司退缴违法所得赃款十万元,继续追缴被告单位某建材公司、被告人展某顺、王某堂、聂某明、孙某、刘某、梁某共同犯罪行为所造成损失227 424元;公安机关现场查扣的作案工具挖掘机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展某顺提起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矿产资源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是现代化建设的必然要求,必须加强矿产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管理,国家限制和禁止不合理的乱采滥挖,防止矿产资源的损失、浪费和破坏。本案中,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在明知没有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开采或收购矿产资源,构成非法采矿罪。法院依法判决,能够引导人们合理利用开发矿产资源,树立可持续发展的观念,警示公众任何不合法的乱采滥挖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追究。
位某书、韩某峰污染环境案
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位某书、韩某峰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某油气勘探开发有限公司济北采油管理区下属单位联合站的悬浮污泥罐需要维修,维修过程中对悬浮污泥罐内部的油泥进行清理,清理过程中会产生大量含有油泥的废液。商河县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魏某华(在逃)与济北采油管理区经理王某春联系,欲以某实业公司的名义回收、处置上述废液。同月7日上午,王某春指派济北采油管理区副经理被告人韩某峰负责清理悬浮污泥罐产生的废液。
当日下午,魏某华到韩某峰办公室,韩某峰把该单位专职安全员蒋某明叫到办公室,让他携带某实业公司相关资质材料,后韩某峰安排蒋某明、孙某到某实业公司洽谈回收废液工作。蒋某明、孙某返回后,蒋某明向韩某峰汇 联合站清理悬浮污泥罐产生的废液是含有少量油泥沙的危险废物,某实业公司没有资质回收该种废液。
同月12日上午,韩某峰主持召开清罐拉运协调会,被告人位某书参加。同月13日,清罐工作开始实施,清罐过程中产生的含有油泥沙的废液由工人用泵抽出,排放到铺有防渗布的土坑内,用另一台泵将废液抽到由位某书安排的魏某波、蒋某刚等人驾驶的油罐车内,期间位某书到联合站协调油罐车出入联合站问题,催促工人施工。魏某波、蒋某刚等人先后6次从济北采油管理区以某实业公司名义运输危险废液80.3吨至商河县玉皇庙镇商河县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倾倒在厂区院内西南角由位某书提前安排工人挖好的未经任何处理的L型土坑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后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环境风险与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鉴定,污染现场黑色粘稠废物为济北采油管理区悬浮污泥罐清理产生的油泥,应归类于HW08类危险废物,危险特性为“T,I”。
事故发生后,在商河县环保局监督指导下,由商河县玉皇庙镇政府负责现场处置工作,已通过环保部两次巡查验收。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位某书、韩某峰的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位某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向法庭提交悔罪书,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位某书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处被告人韩某峰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韩某峰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位某书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人以无危险废液处理资质的公司名义运输危险废液80.3吨至商河县玉皇庙镇商河县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倾倒在厂区院内未经任何处理的L型土坑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法院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位某书从轻处罚、对韩某峰适用缓刑,体现了我国刑罚宽严相济的原则,有利于引导环境污染犯罪分子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停止环境污染行为,有效减少环境污染行为对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破坏。依法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也对潜在的污染者形成有效震慑,达到预防环境污染的目的,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惩治污染环境犯罪,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健康发展的职能作用。
张某某诉青岛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原告:张某某
被告:青岛某城建公司
【案情简介】
2013年8月,青岛某城建公司有限公司承包了山东大学趵突泉校区西村的污水改造工程及玉符河河道管道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城建公司存在24点以后进行施工的情况,由此产生的噪音影响了包括张某某在内的施工现场周围居民的睡眠休息。张某某称因城建公司在施工期间产生的噪音大,施工时间长,影响其睡眠休息,为了能睡眠,自己多次超量服用安眠药物助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青岛某城建公司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康复费用9.8万元。庭审中,城建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施工期间的噪音未超过噪声分贝标准的证据。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城建公司深夜施工排放噪声的行为,影响张某某的睡眠休息,使张某某不得不超剂量服用安眠药等药物睡眠休息,势必造成了已年近七旬的张某某精神痛苦。结合城建公司侵权行为的程度、情节、持续的时间及危害后果,酌情确定赔偿张某某8000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噪声污染责任纠纷,《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把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称为环境噪声污染。随着城市更新改造项目越来越多,夜间施工不可避免。虽然夜间施工单位在夜间施工实施前大都经过相应的审批程序,但在施工过程中的监管和噪声控制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程度的缺漏,超过噪声标准的施工扰民行为仍不同程度存在,严重影响了市民的生活。本案中,城建公司深夜施工噪声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睡眠休息,原告多次通过市民服务热线或到施工现场反映城建公司深夜施工排放噪声的行为的问题。在原告已举证证明施工单位存在夜间施工行为,夜间施工行为对其生活造成影响以及夜间施工行为与其生活影响具有关联性的情况下,因施工单位未能举证证明自身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法院依法判决施工单位承担了一定的侵权责任,对施工单位加强自我监管,在施工中积极采取有效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规范自身施工行为等方面具有良好的引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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