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水排水构筑物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GB 50141-2008

1总则

1.0.1 为加强给水、排水(以下简称给排水)构筑物工程施工管理,规范施工技术,统一施工质量检验、验收标准,确保工程质量,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城镇公用设施和工业企业中常规的给排水构筑物工程的施工与验收。不适用于工业企业中具有特殊要求的给排水构筑物工程施工与验收。

1.0.3 给排水构筑物工程所用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产品的品种、规格、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和设计要求;接触饮用水的产品必须符合有关卫生要求。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用的产品。

1.0.4 给排水构筑物工程施工与验收,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 术 语

2.0.1 围堰 cofferdam
在施工期间围护基坑,挡住河(江、海、湖)水,避免主体构筑物直接在水体中施工的导流挡水设施。

2.0.2 施工降排水 construction drainage
在进行土方开挖或构筑物施工时,为保持基坑或沟槽内在无水影响的环境条件下施工,而进行的降排水工作。常用方法有明排水和井点降排水两种。

2.0.3 明排水 drainage by open channel
将流入基坑或沟槽内的地表或地下水汇集到集水井,然后用水泵抽走的排水方式。

2.0.4 井点降排水 drainage by well points
又称井点降水。在基坑内或沟槽周边设置滤水管(井),在基坑(沟槽)开挖前和开挖过程中,用抽吸设备不断从滤水管(井)中抽水,使地下水位降低至坑(槽)底以下,满足干地施工条件的、人工降低地下水位的排水方式。井点类型包括轻型井点、喷射井点、电渗井点、管井井点和深水泵井点等。

2.0.5 施工缝 construction joint
混凝土浇筑施工时,由于技术或施工组织上的原因,不能一次连续浇筑时,而在预先选定的停歇位置留置的搭接面或后浇带。

2.0.6 后浇带 post-placed strip
在浇筑大体积混凝土构筑物时设置的后浇筑的施工缝。

2.0.7 变形缝 deformation joint
为适应温度变化作用、地基沉陷作用和地震破坏作用引起水平和竖向变位而设置的构造缝。包括伸缩缝、沉降缝和防震缝。

2.0.8 止水带 water stopping band;water sealing band
在构筑物或管渠相邻部分或分段接缝间,用以防止接缝面产生渗漏的带状设施,其材质类型有金属、橡胶、塑料等。

2.0.9 沉井 open caisson
在地面上先制作井筒(井室),然后在井筒(井室)内挖土,使井筒(井室)靠自重或外力下沉至设计标高,再实施封底和内部工程的施工方法。

2.0.10 装配式混凝土构筑物 prefabricated concrete cistern
以预制钢筋混凝土池壁等构件或半成品为主,拼装而成的钢筋混凝土构筑物。

2.0.11 预应力混凝土构筑物 prestressed concrete cistern
由配置受力的预应力钢筋通过张拉或其他方法在外荷载作用前预先施加内应力的混凝土构筑物。

2.0.12 塘体构筑物 ponding cistern
以防渗膜或土为主进行防渗处理的水处理或调蓄构筑物。包括稳定塘、湿地、暴雨滞留塘等。

2.0.13 取水构筑物 intake structure
给水系统中,取集、输送原水而设置的各种构筑物的总称。

2.0.14 排放构筑物 outlet structure
排水系统中,处置、排放污水而设置的各种构筑物的总称。

2.0.15 水处理构筑物 water(wastewater)treatinent structure
给水(排水)系统中,对原水(污水)进行水质处理、污泥处置而设置的各种构筑物的总称。

2.0.16 调蓄池构筑物 adjusting structure
给水(排水)系统中,平衡调配(调节)与输送、分配处理水量而设置的各种构筑物的总称。

2.0.17 满水试验 watering test
水池结构施工完毕后,以水为介质对其进行的严密性试验。

2.0.18 气密性试验 air tightness test
消化池满水试验合格后,在设计水位条件下以空气为介质对其进行的气密性试验。

3 基本规定

3.1 施工基本规定

3.1.1 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施工人员应具有相应资格。施工项目质量控制应有相应的施工技术标准、质量管理体系、质量控制和检验制度。

3.1.2 施工前应熟悉和审查施工图纸,掌握设计意图与要求。实行自审、会审(交底)和签证制度;对施工图有疑问或发现差错时,应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需变更设计时,应按照相应程序 审,经相关单位签证认定后实施。

3.1.3 施工前应根据工程需要进行下列调查研究:
1 现场地形、地貌、建(构)筑物、各种管线、其他设施及障碍物情况;
2 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
3 气象资料;
4 工程用地、交通运输、疏导及其环境条件;
5 施工供水、排水、通信、供电和其他动力条件;
6 工程材料、施工机械、主要设备和特种物资情况;
7 在地表水水体中或岸边施工时,应掌握地表水的水文和航运资料;在寒冷地区施工时,尚应掌握地表水的冻结资料和土层冰冻资料;
8 与施工有关的其他情况和资料。

3.1.4 开工前应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关键的分项、分部工程应分别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必须按规定程序审批后执行,有变更时应办理变更审批。

3.1.5 施工组织设计应包括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工期,保护环境、降低成本的措施,并应根据施工特点,采取下列特殊措施:
1 地下、半地下构筑物应采取防止地表水流进基坑和地下水排水中断的措施;必要时应对构筑物采取抗浮的应急措施;
2 特殊气候条件下应采取相应施工措施;
3 在地表水水体中或岸边施工时,应采取防汛、防冲刷、防漂浮物、防冰凌的措施以及对防洪堤的保护措施;
4 沉井和基坑施工降排水,应对其影响范围内的原有建(构)筑物进行沉降观测,必要时采取防护措施。

3.1.6 给排水构筑物施工时,应按“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后浅”的顺序施工,并应防止各构筑物交叉施工相互干扰。
对建在地表水水体中、岸边及地下水位以下的构筑物,其主体结构宜在枯水期施工;抗渗混凝土宜避开低温及高温季节施工。

3.1.7 施工临时设施应根据工程特点合理设置,并有总体布置方案。对不宜间断施工的项目,应有备用动力和设备。

3.1.8 施工测量应实行施工单位复核制、监理单位复测制,填写相关记录,并符合下列规定:
1 施工前,建设单位应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现场交桩,施工单位对所交桩复核测量;原测桩有遗失或变位时,应补钉桩校正,并应经相应的技术质量管理部门和人员认定;
2 临时水准点和构筑物轴线控制桩的设置应便于观测且必须牢固,并应采取保护措施;临时水准点的数量不得少于2个;
3 临时水准点、轴线桩及构筑物施工的定位桩、高程桩,必须经过复核方可使用,并应经常校核;
4 与拟建工程衔接的已建构筑物平面位置和高程,开工前必须校测;
5 给排水构筑物工程测量应满足当地规划部门的有关规定。

3.1.9 施工测量的允许偏差应符合表3.1.9的规定,并应满足国家现行标准《工程测量规范》GB 50026和《城市测量规范》CJJ 8的有关规定。有特定要求的构筑物施工测量还应遵守其特殊规定。

3.1.10 工程所用主要原材料、半成品、构(配)件、设备等产品,进入施工现场时必须进行进场验收。
进场验收时应检查每批产品的订购合同、质量合格证书、性能检验 告、使用说明书、进口产品的商检 告及证件等,并按国家有关标准规定进行复验,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混凝土、砂浆、防水涂料等现场配制的材料应经检测合格后使用。

3.1.11 在质量检查、验收中使用的计量器具和检测设备,应经计量检定、校准合格后方可使用;承担材料和设备检测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

3.1.12 所用材料、半成品、构(配)件、设备等在运输、保管和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坏、锈蚀或变质。

3.1.13 构筑物的防渗、防腐、防冻层施工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和设计要求。

3.1.14 施工单位应做好文明施工,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等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和危害。

3.1.15 施工单位必须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应遵守有关施工安全、劳动保护、防火、防毒的法律、法规,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安全施工。对高空作业、井下作业、水上作业、水下作业、压力容器等特殊作业,制定专项施工方案。

3.1.16 工程施工质量控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各分项工程应按照施工技术标准进行质量控制,分项工程完成后,应进行检验;
2 相关各分项工程之间,应进行交接检验;所有隐蔽分项工程应进行隐蔽验收;未经检验或验收不合格不得进行下道分项工程施工;
3 设备安装前应对有关的设备基础、预埋件、预留孔的位置、高程、尺寸等进行复核。

3.1.17 工程应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3.2 质量验收基本规定

3.2.1 给排水构筑物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应在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基础上,按分项工程(验收批)、分部(子分部)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的顺序进行,并符合下列规定:
1 工程施工质量应符合本规范和相关专业验收规范的规定;
2 工程施工应符合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要求;
3 参加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的各方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格;
4 工程质量的验收应在施工单位自行检查、评定合格的基础上进行;
5 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应由施工单位通知监理单位进行验收,并形成验收文件;
6 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和现场检测项目,应按规定进行平行检测或见证取样检测;
7 分项工程(验收批)的质量应按主控项目和一般项目进行验收;每个检查项目的检查数量,除本规范有关条款有明确规定外,应全数检查;
8 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分部工程应进行试验或检测;
9 承担试验检测的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
10 工程的外观质量应由质量验收人员通过现场检查共同确认。

3.2.2 单位(子单位)工程、分部(子分部)工程、分项工程(验收批)的划分可按本规范附录A确定,质量验收记录应按本规范附录B填写。

3.2.3 分项工程(验收批)质量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主控项目的质量经抽样检验合格;
2 一般项目中的实测(允许偏差)项目抽样检验的合格率应达到80%,且超差点的最大偏差值应在允许偏差值的1.5倍范围内;
3 主要工程材料的进场验收和复验合格,试块、试件检验合格;
4 主要工程材料的质量保证资料以及相关试验检测资料齐全、正确;具有完整的施工操作依据和质量检查记录。

3.2.4 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分部(子分部)工程所含全部分项工程的质量合格;
2 质量控制资料应完整;
3 分部(子分部)工程中,混凝土强度、混凝土抗渗、地基基础处理、桩基础检测、位置及高程、回填压实等的检验和抽样检测结果应符合本规范有关规定;
4 外观质量验收应符合要求。

3.2.5 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必要时应在设备安装、调试后进行单位工程验收:
1 单位(子单位)工程所含全部分部(子分部)工程的质量合格;
2 质量控制资料应完整;
3 单位(子单位)工程所含分部工程有关结构安全及使用功能的检测资料应完整;
4 涉及构筑物水池位置与高程、满水试验、气密性试验、压力管道水压试验、无压管渠严密性试验以及地下水取水构筑物的抽水清洗和产水量测定、地表水活动式取水构筑物的试运行等有关结构安全及使用功能的试验检测、抽查结果应符合规定;
5 外观质量验收应符合要求。

3.2.6 管渠工程的质量验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268的有关规定。

3.2.7 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时,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 经返工返修或更换材料、构件、设备等的分项工程,应重新进行验收;
2 经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鉴定能够达到设计要求的分项工程,应予以验收;
3 经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鉴定达不到设计要求、但经原设计单位核算认可能够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要求的分项工程,可予以验收;
4 经返修或加固处理的分项工程、分部(子分部)工程,改变外形尺寸但仍能满足使用要求,可按技术处理方案和协商文件进行验收。

3.2.8 通过返修或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要求的分部(子分部)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严禁验收。

3.2.9 分项工程(验收批)应由专业监理工程师组织施工项目质量负责人等进行验收。

3.2.10 分部工程(子分部)应由总监理工程师组织施工项目负责人及其技术、质量负责人等进行验收。
对于涉及重要部位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主要设备等分部(子分部)工程,设计和勘察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技术质量部门负责人应参加验收。

3.2.11 单位工程经施工单位自行检验合格后,应向建设单位提出验收申请。单位工程有分包单位施工时,分包单位对所承包的工程应按本规范的规定进行验收,总承包单位应派人参加,并对分包单位进行管理;分包工程完成后,应及时地将有关资料移交总承包单位。

3.2.12 对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单位(子单位)工程,应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组织验收。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有关负责人应参加验收,该工程的管理或使用单位有关人员也应参加验收。

3.2.13 参加验收各方对工程质量验收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协调解决。

3.2.14 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 告和有关文件, 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2.15 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将有关文件和技术资料归档。

4 土石方与地基基础

4.1 一般规定

4.1.1 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影响范围内的地下管线、建(构)筑物及其他公共设施资料,施工单位应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4.1.2 施工前应进行挖、填方的平衡计算,综合考虑土石方运距最短、运程最合理和各个工程项目的合理施工顺序等,做好土石方平衡调配,减少重复挖运。

4.1.3 降排水系统应经检查和试运转,一切正常后方可开始施工。

4.1.4 平整场地的表面坡度应符合设计要求,设计无要求时,流水方向的坡度大于或等于0.2%。

4.1.5 基坑(槽)开挖前,应根据围堰或围护结构的类型、工程水文地质条件、施工工艺和地面荷载等因素制定施工方案,经审批后方可施工。

4.1.6 围堰、圃护结构应经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基坑开挖。挖至设计高程后应及时组织验收,合格后进入下道工序施工,并应减少基坑裸露时间。基坑验收后应予保护,防止扰动。

4.1.7 深基坑应做好上、下基坑的坡道,保证车辆行驶及施工人员通行安全。

4.1.8 有防汛、防台风要求的基坑必须制定应急措施,确保安全。

4.1.9 施工中应对支护结构、周围环境进行观察和监测,出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处理,恢复正常后方可继续施工。

4.1.10 基坑开挖至设计高程后应由建设单位会同设计、勘察、施工、监理等单位共同验收;发现岩、土质与勘察 告不符或有其他异常情况时,由建设单位会同上述单位研究确定处理措施。

4.1.11 土石方爆破必须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

4.2 围 堰

4.2.1 围堰施工方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围堰平面布置图;
2 水体缩窄后的水面曲线和波浪高度验算;
3 围堰的强度和稳定性计算;
4 围堰断面施工图;
5 板桩加工图;
6 围堰施工方法与要求,施工材料和机具选定;
7 拆除围堰方法与要求;
8 堰内排水安全措施。

4.2.2 围堰结构应满足设计要求,构造简单,便于施工、维护和拆除。围堰与构筑物外缘之间,应留有满足施工排水与施工作业要求的宽度。

4.2.3 围堰类型的选择应根据基坑及河道的水文地质、施工方法和装备、环境保护等因素,经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不同围堰类型的适用条件应符合表4.2.3的规定。

4.2.4 土、袋装土、钢板桩围堰的顶面高程,宜高出施工期间的最高水位0.5~0.7m;草捆土围堰堰顶面高程宜高出施工期的最高水位1.0~1.5m;临近通航水体尚应考虑涌浪高度。

4.2.5 围堰施工和拆除,不得影响航运和污染临近取水水源的水质。

4.2.6 围堰内基坑排水过程中必须随时对围堰进行检查,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围堰坑内积水、渗水量应进行测算,并应绘制排水量与下降水位值之间的关系曲线,在堰内设置水位观测标尺进行观测与记录;
2 排水量与水位下降发生异常时,应停止排水,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后,再重新进行排水;
3 排水后堰内水位不下降,甚至上升时,必须立即停止排水,进行检查;如发现围堰变形、结构不稳定,必须立即向堰内注水,使其恢复至平衡水位后,查明原因并经处理合格后方能抽除堰内水并重新排水。

4.2.7 土、袋装土围堰施工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填筑前必须清理基底;
2 填筑材料应以黏性土为主;
3 填筑顺序应自岸边起始,双向合拢时,拢口应设置于水深较浅区域;
4 围堰填筑完成后,堰内应进行压渗处理,堰外迎水面进行防冲刷加固;
5 土、袋装土围堰结构尺寸应符合表4.2.7的规定。

注:表中堰顶宽度指不行驶机动车时的宽度。

4.2.8 钢板桩围堰施工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选用的钢板桩材质、型号和性能应满足设计要求;
2 悬臂钢板桩,其埋设深度、强度、刚度、稳定性均应经计算、验算;
3 钢板桩搬运起吊时,应防止锁口损坏和由于自重导致变形;在存放期间应防止变形及锁口内积水;
4 钢板桩的接长应以同规格、等强度的材料焊接;焊接时应用夹具夹紧,先焊钢板桩接头,后焊连接钢板;
5 钢板桩的插、打与拆除应符合下列规定:
1)插、打前在锁口内应涂抹防水涂料;
2)吊装钢板桩的吊点结构牢固安全、位置准确;
3)钢板桩在黏土中不宜采用射水法沉桩,锤击时应设桩帽;
4)应设插、打导向装置,最初插、打的钢板桩,应详细检查其平面位置和垂直度;
5)需要接长的钢板桩,其相邻两钢板桩的接头位置,应上下错开不少于1m;
6)钢板桩的转角及封闭,可用焊接连接或骑缝搭接;
7)拆除钢板桩前,堰内外水位应相同,拔桩应由下游开始。

4.2.9 在通航河道上的围堰布置要满足航行的要求,并设置警告标志和警示灯。

4.3 施工降排水

4.3.1 下列工程施工应采取降排水措施:
1 受地表水、地下动水压力作用影响的地下结构工程;
2 采用排水法下沉和封底的沉井工程;
3 基坑底部存在承压含水层,且经验算基底开挖面至承压含水层顶板之间的土体重力不足以平衡承压水水头压力,需要减压降水的工程;
4 基坑位于承压水层中,必须降低承压水水位的工程。

4.3.2 降排水施工准备工作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收集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勘测资料;
2 确定土层稳定性计算参数;
3 制定施工降排水方案,确定施工降排水方法、机具选型及数量;
4 对基坑渗透性的评定和渗水量的估算,以及地基沉降变形的计算;
5 确定变形观测点,水位观测孔(井)的布置;
6 必要时应作抽水试验,验证渗透系数及水力坡降曲线,以保证基坑地下水位降至坑底以下;
7 基坑受承压水影响时,应进行承压水降压计算,对承压水降压的影响进行评估。

4.3.3 施工降排水系统的排水应输送至抽水影响半径范围以外的河道或排水管道。

4.3.4 降排水施工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控制施工降排水对周围构筑物和环境的不良影响。

4.3.5 施工过程中不得间断降排水,并应对降排水系统进行检查和维护;构筑物未具备抗浮条件时,严禁停止降排水。

4.3.6 冬期施工应对降排水系统采取防冻措施,停止抽水时应及时将泵体及进出水管内的存水放空。

4.3.7 明排水施工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适用于排除地表水或土质坚实、土层渗透系数较小、地下水位较低、水量较少、降水深度在5m以内的基坑(槽)排水;
2 依据工程实际情况按表4.3.7选择具体方式;

3 施工时应保证基坑边坡的稳定和地基不被扰动;
4 集水井施工应符合下列规定:
1)宜布置在构筑物基础范围以外,且不得影响基坑的开挖及构筑物施工;
2)基坑面积较大或基坑底部呈倒锥形时,可在基础范围内设置,集水井筒与基础紧密连接,便于封堵;
3)井壁宜加支护;土层稳定且井深不大于1.2m时,可不加支护;
4)处于细砂、粉砂、粉土或粉质黏土等土层时,应采取过滤或封闭措施;封底后的井底高程应低于基坑底,且不宜小于1.2m;
5 排水沟施工应符合下列规定:
1)配合基坑的开挖及时降低深度,其深度不宜小于0.3m;
2)基坑挖至设计高程,渗水量较少时,宜采用盲沟排水;
3)基坑挖至设计高程,渗水量较大时,宜在排水沟内埋设直径150~200mm设有滤水孔的排水管,且排水管两侧和上部应回填卵石或碎石。

4.3.8 井点降水施工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设计降水深度在基坑(槽)范围内不宜小于基坑(槽)底面以下0.5m,软土地层的设计降水深度宜适当加大;受承压水层影响时,设计降水深度应符合施工方案要求;
2 应根据设计降水深度、地下静水位、土层渗透系数及涌水量按表4.3.8选用井点系统;
3 井点孔的直径应为井点管外径加2倍管外滤层厚度,滤层厚度宜为100~150mm;井点孔应垂直,其深度可略大于井点管所需深度,超深部分可用滤料回填;
4 井点管应居中安装且保持垂直;填滤料时井点管口应临时封堵,滤料沿井点管周围均匀灌入,灌填高度应高出地下静水位;

注:多级井点必须注意各级之间设置重复抽吸降水区间。
5 井点管安装后,可进行单井、分组试抽水;根据试抽水的结果,可对井点设计作必要的调整;
6 轻型井点的集水总管底面及抽水设备基座的高程宜尽量降低;
7 井壁管长度允许偏差为±100mm,井点管安装高程的允许偏差为±100mm。

4.3.9 施工降排水终止抽水后,排水井及拔除井点管所留的孔洞,应及时用砂、石等填实;地下静水位以上部分,可用黏土填实。

4.4 基坑开挖与支护

4.4.1 基坑开挖与支护施工方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施工平面布置图及开挖断面图;
2 挖、运土石方的机械型号、数量;
3 土石方开挖的施工方法;
4 围护与支撑的结构形式,支设、拆除方法及安全措施;
5 基坑边坡以外堆土石方的位置及数量,弃运土石方运输路线及土石方挖运平衡表;
6 开挖机械、运输车辆的行驶线路及斜道设置;
7 支护结构、周围环境的监控量测措施。

4.4.2 施工除符合本章规定外,还应满足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02、《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GB 50330的相关规定。

4.4.3 基坑底部为倒锥形时,坡度变换处增设控制桩;同时沿圆弧方向的控制桩也应加密。

4.4.4 基坑的边坡应经稳定性验算确定。土质条件良好、地下水位低于基坑底面高程、周围环境条件允许时,深度在5m以内边坡不加支撑时,边坡最陡坡度应符合表4.4.4的规定:

4.4.5 土石方应随挖、随运,宜将适用于回填的土分类堆放备用。

4.4.6 基坑开挖的顺序、方法应符合设计要求,并应遵循“对称平衡、分层分段(块)、限时挖土、限时支撑”的原则。

4.4.7 采用明排水的基坑,当边坡岩土出现裂缝、沉降失稳等征兆时,必须立即停止开挖,进行加固、削坡等处理。
雨期施工基坑边坡不稳定时,其坡度应适度放缓;并应采取保护措施。

4.4.8 设有支撑的基坑,应遵循“开槽支撑、先撑后挖、分层开挖和严禁超挖”的原则开挖,并应按施工方案在基坑边堆置土方;基坑边堆置土方不得超过设计的堆置高度。

4.4.9 基坑的降排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降排水系统应于开挖前2~3周运行;对深度较大,或对土体有一定固结要求的基坑,运行时间还应适当提前;
2 及时排除基坑积水,有效地防止雨水进入基坑;
3 基坑受承压水影响时,应在开挖前检查承压水的降压情况。

4.4.10 软土地层或地下水位高、承压水水压大、易发生流砂、管涌地区的基坑,必须确保降排水系统有效运行;如发现涌水、流砂、管涌现象,必须立即停止开挖,查明原因并妥善处理后方能继续开挖。

4.4.11 基坑施工中,地基不得扰动或超挖;局部扰动或超挖,并超出允许偏差时,应与设计商定或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1 排水不良发生扰动时。应全部清除扰动部分,用卵石、碎石或级配砾石回填;
2 岩土地基局部超挖时,应全部清除基底碎渣,回填低强度混凝土或碎石。

4.4.12 超固结岩土复合边坡遇水结冰冻融易产生坍滑时,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坍塌与滑坡。

4.4.13 开挖深度大于5m,或地基为软弱土层,地下水渗透系数较大或受场地限制不能放坡开挖时,应采取支护措施。

4.4.14 基坑支护应综合考虑基坑深度及平面尺寸、施工场地及周围环境要求、施工装备、工艺能力及施工工期等因素,并应按照表4.4.14选用支护结构。

4.4.15 基坑支护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支护结构应具有足够的强度、刚度和稳定性;
2 支护部件的型号、尺寸、支撑点的布设位置,各类桩的入土深度及锚杆的长度和直径等应经计算确定;
3 围护墙体、支撑围檩、支撑端头处设置传力构造,围檩及支撑不应偏心受力,围檩集中受力部位应加肋板;
4 支护结构设计应根据表4.4.15选用相应的侧壁安全等级及重要性系数;

5 支护不得妨碍基坑开挖及构筑物的施工;
6 支护安装和拆除方便、安全、可靠。

4.4.16 支护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开挖到规定深度时,应及时安装支护构件;
2 设在基坑中下层的支撑梁及土锚杆,应在挖土至规定深度后及时安装;
3 支护的连接点必须牢固可靠。

4.4.17 支护系统的维护、加固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土方开挖和结构施工时,不得碰撞或损坏边坡、支护构件,降排水设施等;
2 施工机具设备、材料,应按施工方案均匀堆(停)放;
3 重型施工机械的行驶及停置必须在基坑安全距离以外;
4 做好基坑周边地表水的排泄和地下水的疏导;
5 雨期应覆盖土边坡,防止冲刷、浸润下滑,冬期应防止冻融。

4.4.18 支护出现险情时,必须立即进行处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支护结构变形过大、变形速率过快时,应在坑底与坑壁间增设斜撑、角撑等;
2 边坡土体裂缝呈现加速趋势,必须立即采取反压坡脚、减载、削坡等安全措施,保持稳定后再行全面加固;
3 坑壁漏水、流砂时,应采取措施进行封堵,封堵失效时必须立即灌注速凝浆液固结土体,阻止水土流失,保护基坑的安全与稳定;
4 基坑周边构筑物出现沉降失稳、裂缝、倾斜等征兆时,必须及时加固处理并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4.4.19 基坑开挖与支护施工应进行量测监控,监测项目、监测控制值应根据设计要求及基坑侧壁安全等级进行选择,并应符合表4.4.19的规定。

注:“√”为必选项目,“◇”为可选项目,可按设计要求选择。

4.5 地基基础

4.5.1 地基基础施工除应执行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02、《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JGJ 79、《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JGJ 106的有关规定。

4.5.2 构筑物垫层、基础、底板施工前应对下列项目进行复验,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规定后方可进行施工:
1 基底标高及基坑几何尺寸、轴线位置;
2 天然岩土地基及地基处理;
3 复合地基、桩基工程;
4 降排水系统。

4.5.3 地基基础的施工方案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 地基处理方式的选择,材料、配比,施工工艺和顺序,施工参数,施工机具,地基强度及承载力检验方法;
2 复合地基桩成桩工艺,材料、配比,施工参数,施工机具,承载力检测要求;
3 工程基础桩成桩施工工艺,材料、配比,施工参数,施工机具,承载力检测要求。

4.5.4 施工前应进行施工场地的整理,满足施工机具的作业要求;并应复核施工测量的轴线、水准点;所有施工机具、仪器仪表应进场验收合格,运行正常、安全可靠。

4.5.5 地基处理施工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灰土地基、砂石地基和粉煤灰地基:应将表层的浮土清除,并应控制材料配比、含水量、分层厚度及压实度,混合料应搅拌均匀;地层遇有局部软弱土层或孔穴,挖除后用素土或灰土分层填实;
2 强夯处理地基:应将施工场地的积水及时排除,地下水位降低到夯层面以下2m;施工应控制夯锤落距、次数、夯击位置和夯击范围;强夯处理的范围宜超出构筑物基础,超出范围为加固深度的1/3~1/2,且不小于3m;对地基透水性差、含水量高的土层,前后两遍夯击应有2~4周的间歇期;
3 注浆加固地基:应根据设计要求及工程具体情况选用浆液材料,并应进行现场试验,确定浆液配比、施工参数及注浆顺序;浆液应搅拌充分、筛 过滤;施工中应严格控制施工参数和注浆顺序;地基承载力、注浆体强度合格率达不到80%时,应进行二次注浆。

4.5.6 复合地基施工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复合地基桩,应按设计要求进行工艺性试桩,以验证或调整设计参数,并确定施工工艺、技术参数;
2 复合地基桩,应控制所用材料配比,以及桩(孔)位、桩(孔)径、桩长(孔深)、桩(孔)身垂直度的偏差;
3 水泥土搅拌桩,应控制水泥浆注入量、机头喷浆提升速度、搅拌次数;停浆(灰)面宜比设计桩顶高300~500mm;
4 高压旋喷桩,应控制水泥用量、压力、相邻桩位间距、提升速度和旋转速度;并应合理安排成桩施工顺序。详细记录成孔情况;需要扩大加固范围或提高强度时应采取复喷措施;
5 振冲桩,应控制填料粒径、填料用量、水压、振密电流、留振时间和振冲点位置顺序,防止漏振;
6 水泥粉煤灰碎石桩,应控制桩身混合料的配比、坍落度、灌入量和提拔钻杆(或套管)速度、成孔深度;成桩顶标高宜高于设计标高500mm以上;
7 砂桩,应选择适当的成桩方法,控制灌砂量、标高;合理安排成桩施工顺序;
8 土和灰土挤密桩,应控制填料含水量和夯击次数;并应合理安排成桩施工顺序;成桩顶留覆盖土层厚度:沉管(锤击、振动)成孔宜为0.50~0.70m,冲击成孔宜为1.20~1.50m;
9 预制桩及灌注桩,应按本规范第4.5.7条的规定执行;
10 复合地基桩施工完成后,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02规定和设计要求,检验桩体强度和地基承载力。

4.5.7 工程基础桩施工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成桩工艺、技术参数应满足设计要求;必要时应进行承载力或成桩工艺的试桩;
2 所用的工程材料、预制混凝土桩及钢桩、灌注桩的预制钢筋笼及混凝土进场验收合格;
3 混凝土灌注桩,应控制成孔、清渣、钢筋笼放置、灌注混凝土施工,防止坍(缩)孔和钻孔灌注桩护筒周围冒浆现象;端承桩应复验持力层的岩土性能,或按设计要求对桩底进行处理;
4 沉入桩,应控制沉桩的垂直度、贯入度、标高,桩顶的完整性;接桩施工的间歇时间应符合规定,焊接接桩应做10%的焊缝探伤检验;应按施工工艺、技术参数和地形地貌安排施工顺序;施加桩顶的作用力与桩帽、桩垫、桩身的中心轴线应重合;
5 沉入斜桩时,其倾斜角应符合设计要求,并避免影响后沉入桩施工。

4.5.8 抗浮锚杆、抗浮桩施工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抗浮锚杆,应采取打入式工艺或压浆工艺;成孔机具符合要求;
2 预制抗浮桩,应按设计要求进行桩身抗裂性能检验;
3 抗浮锚杆、抗浮桩,应按设计要求进行抗拔检验。

4.5.9 构筑物的垫层、基础及底板施工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地基面层进行清理;
2 清除成桩顶端的预留高出部分和松散部分;
3 对桩顶的钢筋进行整形、处理;
4 按设计要求或有关规定设置变形缝。

4.6 基坑回填

4.6.1 基坑回填应在构筑物的地下部分验收合格后及时进行。不需做满水试验的构筑物,在墙体的强度未达到设计强度以前进行基坑回填时,其允许回填高度应与设计商定。

4.6.2 回填材料应符合设计要求或有关规范规定。

4.6.3 回填前应清除基坑内的杂物、建筑垃圾,并将积水排除干净。

4.6.4 每层回填厚度及压实遍数,应根据土质情况及所用机具,经过现场试验确定,层厚差不得超出100mm。

4.6.5 应均匀回填、分层压实,其压实度应符合本规范表4.7.7的规定和设计要求。

4.6.6 钢、木板桩支撑的基坑回填,支撑的拆除应自下而上逐层进行。基坑填土压实高度达到支撑或土锚杆的高度时,方可拆除该层支撑。拆除后的孔洞及拔出板桩后的孔洞宜用砂填实。

4.6.7 雨期应经常检验回填土的含水量,随填、随压,防止松土淋雨;填土时基坑四周被破坏的土堤及排水沟应及时修复;雨天不宜填土。

4.6.8 冬期在道路或管道通过的部位不得回填冻土,其他部位可均匀掺入冻土,其数量不应超过填土总体积的15%,但冻土的块径不得大于150mm。

4.6.9 基坑回填后,必须保持原有的测量控制桩点和沉降观测桩点;并应继续进行观测直至确认沉降趋于稳定,四周建(构)筑物安全为止。

4.6.10 基坑回填土表面应略高于地面,整平,并利于排水。

4.7 质量验收标准

4.7.1 围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主控项目
1 围堰结构形式和围堰高度、堰底宽度、堰顶宽度以及悬臂桩式围堰板桩入土深度符合设计要求;
检查方法:观察,检查施工记录、测量记录。
2 堰体稳固,变位、沉降在限定值内。无开裂、塌方、滑坡现象,背水面无线流;
检查方法:观察,检查施工记录、监测记录。
一般项目
3 所用钢板桩、木桩、填筑土石方、围堰用袋等材料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检查方法:观察;检查钢板桩、编织袋、石料等的出厂合格证;检查材料进场验收记录、土质鉴定 告。
4 土、袋装土围堰的边坡应稳定、密实,堰内边坡平整、堰外边坡耐水流冲刷;双层桩填芯围堰的内外桩排列紧密一致,芯内填筑材料应分层压实;止水钢板桩垂直,相邻板桩锁口咬合紧密;
检查方法:观察;检查施工记录。
5 围堰施工允许偏差应符合表4.7.1的规定。

注:H指钢板桩的总长度,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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