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 讯 因不满他人上 时制造声响,三男子没有选择礼貌制止,而是挥拳相向,最终伤了别人,害了自己。2017年7月6日,舒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冯某、靳某、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靳某、汪某饮酒后至舒城县万佛湖镇某 吧上 ,因不满被害人郑某上 时制造声响,靳某即用手拍打郑某头部,并与郑某发生口角。后汪某上前殴打郑某,并与郑某扭打在地,靳某、冯某见状,遂与汪某共同对倒地的郑某拳打脚踢,致郑某身体多处受伤。其间,靳某曾持小花瓶打砸郑某头部。案发后,郑某即向公安机关 案,公安机关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处置。2017年1月18日,经法医鉴定:郑某右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和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6年12月19日21时30分,被告人冯某、靳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同年12月20日10时,被告人汪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郑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获得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靳某、汪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靳某、汪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当按照各被告人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所述,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方芳 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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