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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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国家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和采石。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行为。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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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国家基准气候站观测场周边2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或者国家基本气象站观测场周边1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10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5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四)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

(五)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第十四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一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8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8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四)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

(五)在观测场周边3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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