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声法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章 28-3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噪声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章(28-3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6月5日起施行。

第三章 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未完成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设定目标的地区以及噪声污染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条 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排放噪声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和物品。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 造成噪声污染的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 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 。

  接到举 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 人的相关信息保密。举 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接到举 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告知举 人。举 人要求答复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的,处理举 事项的部门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开展宁静小区、静音车厢等宁静区域创建活动,共同维护生活环境和谐安宁。

  第三十三条 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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