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旦造成生态环境的破坏,后果和责任相当大,有时候修复的费用可能是天文数字。”江必新在谈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方式的创新时表示,突出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是要用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来保护生态环境
6月5日世界环境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和人民法院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典型案例。
“《若干规定》以指导人民法院正确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严格保护生态环境,依法追究损害生态环境责任者的修复和赔偿责任为目标,以‘试行’的方式,对司法实践中亟待明确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受理条件、证据规则、责任范围、诉讼衔接、赔偿协议司法确认、强制执行等问题进行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第三巡回法庭庭长江必新介绍。
根据最高院的数据显示,截至2019年5月,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30件,其中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14件,审结9件;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16件,审结16件。
明确诉讼主体资格
《若干规定》中明确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可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三种具体情形,包括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以及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情形。
5月2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发布的2018年度十大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中,一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就由江苏省人民政府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2014年4月至5月间,安徽省海德化工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营销部经理杨峰分3次将102.44吨废碱液,以每吨1300元的价格交给没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人处置。上述废碱液未经处置,排入长江水系,严重污染环境。其中,排入长江的20吨废碱液,导致江苏靖江市城区中断取水40多个小时;排入新通扬运河的53.34吨废碱液,导致江苏兴化市城区中断取水超过14个小时。杨峰、李宏生等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院审理判决,海德公司赔偿环境修复费用3637.90万元、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818.95万元、评估鉴定费26万元,费用合计5482.85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判决中明确不能仅以水体具备自净能力为由主张污染物尚未对水体造成损害以及无需再行修复,因为水的环境容量是有限的,污染物的排放必然会损害水体、水生物、河床甚至是河岸土壤等生态环境,根据损害担责原则,污染者应当赔偿环境修复费用和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
该案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探索确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后,人民法院最早受理的省级人民政府诉企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之一。
在《若干规定》中特别明确了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对此,江必新认为在这样的环境诉讼中,政府拥有更多调查取证的权力,因此把责任分配给政府一方,更有利于事实真相的恢复和查清案件事实。
强调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责任
在此次发布的《若干规定》中,首次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方式。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负责人解释称,这进一步突出了生态环境损害案件中修复生态环境的目的;明确了生态环境能够修复时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并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生态环境不能修复时应当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并明确将“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纳入修复费用范围;明确了赔偿资金的管理使用依据,规定赔偿资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予以缴纳、管理和使用。
“对于已经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更重要的是修复。”列席新闻发布会的全国人大代表方燕表示,《若干规定》强调环境损害的“修复责任”对此类案件的司法审判实践有很好的指导意义,“希望在这项制度的落实中,也要注意持续跟踪生态环境的修复结果评估,让修复结果有一个客观评价。”
“一旦造成生态环境的破坏,后果和责任相当大,有时候修复的费用可能是天文数字。”江必新在谈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方式的创新时表示,突出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是要用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来保护生态环境,希望全社会在保护生态环境方面一定要高度自律、高度自觉,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止发生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
优先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同一起环境污染案,可能存在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情况。针对这种情况,《若干规定》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应先中止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完毕后,再就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未被涵盖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
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还发布了5个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典型案例。其中,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诉山东金诚重油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弘聚新能源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在诉讼程序上进行了有益探索。
2015年8月,弘聚公司委托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人员将其生产的640吨废酸液倾倒至济南市章丘区普集街道办上皋村的一废弃煤井内。2015年10月20日,金诚公司采取相同手段将其生产的23.7吨废碱液倾倒至同一煤井内,因废酸、废碱发生剧烈化学反应,4名涉嫌非法排放危险废物人员当场中毒身亡。山东省人民政府指定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为具体工作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索赔工作。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在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时,已有社会组织向法院提起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法院在受理山东生态环境厅的诉讼后,中止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审理完毕后,就环境公益诉讼中未被前案涵盖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承担应急处置费用、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受污染的土壤、地下水修复费及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等共计2.3亿余元,并判两被告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针对此案,清华大学教授吕忠梅分析称,此案属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规定的较为典型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法院在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责任承担,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衔接规则、程序等方面都进行了有益探索。
在最高院发布的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诉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中,人民法院将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重庆市人民政府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进行了合并审理。
“这实现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有效衔接,既支持了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又鼓励了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复旦大学教授张梓太认为这对全面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有益的制度经验。
磋商为提起诉讼前置程序
“磋商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中的重要制度安排。在实践中,不少生态环境损害问题通过磋商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及时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负责人在接受媒体采访时称,《若干规定》及时回应审判实践需要,规定了磋商达成赔偿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
《若干规定》中明确原告在与损害生态环境的责任者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上述负责人表示,将磋商确定为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为充分发挥磋商在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工作中的积极作用提供了制度依据。
2012年6月,开磷化肥公司委托息烽劳务公司承担废石膏渣的清运工作。但从2012年年底开始息烽劳务公司便将污泥渣运往大鹰田地块内非法倾倒,堆存量约8万立方米,占地约100亩。
责编:高恒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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