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较于传统侵权损害,生态环境损害作为一种新的损害类型,
其基本特征是:
(1)以生态环境本身为侵害对象,而不是以生态环境为媒介侵害法律主体的人身或者财产权益;
(2)侵害的利益是多元的,是多重价值的损失;
(3)通常是一种远期的或者累积的损害,损害赔偿范围确定难以有确切的依据;
(4)权利主体既包括当代人,又包括后代人,甚至包括整个人类和动物等生物以及无生命物质。
国外学者冯·巴尔教授通过考察没有对个人造成明显损害的环境污染形式,
提出“纯粹生态损害(pure ecologydamage)”或者说“纯粹环境损害”的概念,
他认为,这种损害是一种对不特定公众的损害,而非对一个人造成的损害;
这种损害也是一种“集体的损害(collective damage)”,通常被称为“公害”。
国内有学者将危害生态环境的行为认定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既侵犯了人身权、财产权,又侵犯了环境权,破坏了环境的舒适度和环境质量。
有学者认为:
“生态损害,是指人们未遵循生态规律,在开发、利用环境资源过程中超出环境容载力,导致生态系统的组成、结构或功能发生严重不利变化的法律事实。”
也有学者认为:
“生态损害指人为的活动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类生存和发展所必须依赖的生态环境的任何部分或者其任何多个部分相互作用而构成的整体的物理、化学、生物性能的任何重大退化。”
还有学者认为:
生态环境损害,是一种“新型的环境侵权”,是指人为活动造成生态环境的多个组成部分或者整体在结构、功能、状态等方面发生的严重不良变化或重大退化现象,包括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
这些观点都肯定了生态环境损害是一种新型的损害,是对环境要素本身造成的损害。
生态环境损害恰恰损害的是公共利益,并不关注具体的受害人或者财产损害。
这表明对生态环境造成的直接损害和通过生态环境媒介对人身与财产的损害是两种不同类型的损害,
这次《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实际上通过不同条款作出了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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