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评编制技术单位弄虚作假该怎么罚?

今天和大家说说《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两个条款的区别及适用问题。先来看条文内容: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条款中提及的技术机构和单位,其行为本质都是对环评文件弄虚作假,就连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一样“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那么,它们的不同之处究竟在哪里?执法监管时该如何进行区分?我们得从问题的源头入手进行分析。

行政机关在收到 送的环评文件后,针对某些专业性较强的环评文件单凭自身而无法作出评判。此时,环评审批机关可委托第三方的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保措施的有效性、环评结论等内容进行技术评估,以便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

显然,技术机构的意见在此期间变得尤为重要,如果其收受 送环评这一方的“好处”,作出虚假评估促使环评得以通过审批。此时,就应适用《条例》的第二十四条对技术机构进行处罚。

再来看《条例》第二十五条的适用问题。从一开始建设单位就将编制环评、 送审批的事项委托给相关的技术单位进行操作,在此过程中,如果技术单位(受托人)枉顾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弄虚作假致使其编制的环评文件结论不正确或不合理,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特别提醒:由于法律的修改,该条款已被《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关内容所取代(法律的位阶高于行政法规)。变化之处在于,罚款额度提升到“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增加了“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 告书、环境影响 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等新内容。

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 告书、环境影响 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 告书、环境影响 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 告书、环境影响 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 告书、环境影响 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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