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范畴

职业病防治:

职业病防治事关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随着经济和科技的发展,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广泛应用,新的职业危害风险以及职业病不断出现,防治工作面临新的挑战。2001年通过并于2011年修订了《职业病防治法》力求在法律上对劳动者的身体和生命保护提供法律保护。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职业病的防治工作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所以在防治职业病过程中,用人单位需要制订职业病防治计划,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 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职业健康:除了要进行健康检查外,还需要建立健康监护档案,《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条分别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除此之外: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员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注意】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职业病病人的保障:

用人单位经过职业病诊断确诊为职业病人的劳动者享有特殊待遇,《职业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单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职业病病人的保障:

社会保障在社会保障上,规定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际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五十九条,另外,第六十一条规定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特殊群体的劳动保护:

对于妇女和未成年人,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其进行特殊的劳动保护。

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通过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对于妇女在劳动过程中的特殊保护作了更加详细具体的规定。

首先,规定了禁止妇女从事的岗位: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妇女在特定条件下禁止从事的劳动范围具体如下: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矿上井下作业;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间断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冰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等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从事抗癌药物,乙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清冽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九项;

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其次,在女子怀孕方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至九条详细规定了怀孕期间到产后等方面的薪酬、假期等内容: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在假期方面,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期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下薪金上,女职工产假前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最后,为了保护妇女还对工作场所作出相关规定,其中第十条规定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第十一条规定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对未成年职工的保护: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际有关规定招用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2002年10月1日第364号公布了《禁止使用童工规定》,除了对于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外,还规定了对于使用童工的惩罚,第六条规定: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对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1994年劳动部发布了《未成年工保护规定》,指出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劳动的范围。不得安排患有某种疾病或者具有某些生理缺陷的未成年工从事劳动的范围。

用人单位的应按下列要求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监控检查:

安排工作岗位之前;

工作满一年;

年满18周岁,距离前一次的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

同时要根据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结果安排检查结果安排其从事适合的劳动,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岗位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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