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污染与环境标准的关系

霍金斯说,“污染”是行政的产物。环境行政机关决定了环境执法的边界,它们通过定义污染的概念来享受很宽泛的自由裁量权。所以,在定义“污染”的时候,很难不涉及到环境标准。环境标准分为五种,与环境污染有密切关系的是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其他三种都是技术性标准,主要涉及监测过程中技术操作的规程,与判断污染是否存在无直接联。

“污染”的存在与否与污染物
排放标准无关

学者宋亚辉认为,在有些环境污染案件当中,并不以违反环境标准为前提,合规抗辩在诸如水污染等案件当中并不适用。这其实是弄错了在合规抗辩中所适用的环境标准。一般环境侵权案件当中,加害人都会以污染物排放达标作为抗辩理由,而在水污染等案件中,法官往往不会采纳,因为即便是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质,由于污染的累积性,依然可能造成损害。即便是排放噪音、振动或辐射这类能量排放型的污染案件当中,污染物排放标准也只是辅助环境质量监测的指标之一。以噪声污染为例,能量排放都有一定的范围,在一定的场界内排放达标的噪声、振动或辐射,理论上是不会对场界外部造成环境恶化的。所以,在规定的场界外部监测到超过环境质量标准的噪音、振动或辐射,一方面,可以肯定的是排污者的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另一方面,这时所检测到的数值,主要应当用于判断该地区环境质量是否恶化,是否造成污染。

而且,污染物排放标准只能在行政法概念上去适用,因为,依法行政是环境执法的前提,也就是说,在环境执法过程中,对于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所给的自由裁量权不能过分宽泛,因此,他们只能在法律进行规制的领域开展环境执法,而超出已有规制的范围则不得执法,这是信赖保护原则所确定的。

环境质量标准是判断有害影响
是否存在的基准

环境污染的种类层出不穷,变化多样,如果只能以行政法上的标准,在狭义的污染概念范围上去进行判断的话,就可能会导致受到损害的利益无法得到救济的状况。因此,以环境质量标准为判断的基准则更容易实现这个目的。环境质量标准并不是针对排污者而言的环境标准,它作为一个法律上的事实存在着,或者说,是判断有害影响存在的基准。

在污染物进入环境造成污染的案件当中,如果没有超过环境质量标准,那么“污染”的事实就不复存在,也就是说,即便环境中检测出某有害物质,环境质量没有恶化,就不能认定环境发生了有害影响;如果污染物排放没有超标,但是环境明显低于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也认为污染事实已存在;如果既不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根据环境质量标准环境也没有明显的恶化,那么就不能认为存在污染。因此,在最后这种情形当中,基础事实不存在,导致被害人无法完成初步证明。

但是,有些领域并不存在环境质量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标准,如光污染。可以根据现有的规制标准,比如,城市建设的光源限制标准或根据受害人的所受到的损害进行判断是否存在有害影响。在这种没有环境质量标准的领域,可以依据环境的有效使用性来进行判断。比如,在光污染案件中,排污者的光源过于明亮,导致受害人夜晚无法睡眠。这种情形就是环境的有效使用性被破坏,即本应适应于睡眠的较暗的环境被明亮的光线所破坏。所以,污染的定义并不是以其是否排放了某种物质来界定,而是应当以其所造成的影响效果(即有害影响)来界定。

当某种行为被定义为“污染”之时,其就已经具有了道德上的瑕疵。所以,当企业向环境中排放污染物或能量时,其行为已经被打上了原罪的烙印。因此,为了使其行为得以继续进行,必须通过法律上提供的方法消除这个原罪。

环境质量标准就是这个途径。它提供了法律上的容忍义务的范围。环境标准虽然被视作为一种行政管制手段的存在,其实也属于一定的客观事实,而这种客观事实来自于人们的合意。虽然,环境的容量是客观事实,但人们可以通过一致同意环境接受多少污染物质并处于何种状态的方式,来更适应平衡经济发展与人体健康和财产保护的需要。只要不超过环境质量标准,都不应当被认为产生了污染,而这时,即便在环境中检测到有一定的有害物质,都被认为是为了社会和经济发展,人们应当容忍的义务范围。为什么环境质量标准不是一个基本事实,而是一种人为选择的结果。

我们很容易就可以发现,不同的国家环境质量标准是不同的。举个简单的例子,2009年闹的火热的PM2.5检测问题。同样的PM2.5指数在不同的国家标准之下会得出空气质量良或差的不同结果。科学技术给我们提供了一个环境质量的基础,突破这个基础人体健康就一定会受到损害。但是,在这个科技基础之上,各国国家就会依据自己发展的需要去选择不同的环境质量标准。而这个被选定的环境质量标准,是全体人民的合意,也就是大家所共同认可的事实,这就是必须容忍的义务,即在容忍义务的范围之内,不产生有害影响。所以,阿尔伯特·林说,“有害影响并不是一个固定含义的客观概念,而是一个依赖于社会对利益判断并得出好坏的标准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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