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城话检·周一“见” | 民事公益诉讼视角下企业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中共同侵权责任主体探析

一、问题的提出

企业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是排污者通过缴纳或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业污染物委托环境服务公司进行处理,最终达标排放的一种污染治理模式。笔者在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发现,工业污染行业聚集区域,以电镀行业为例,因生产较为集中,产生的废水、废渣适合规模化、集中化处理,通常由园区排污企业与第三方治理企业签订委托处理协议,将电镀废水通过管道连接至园区废水处理厂统一处理,经处理后的废水达到标准排放,但废水处理后再次产生的危险废物排入环境由此引发的环境污染,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排污企业与第三方治理企业的责任划分,因此在责任主体认定、责任承担方面存在较大分歧。笔者梳理了检察机关提起的倾倒固体废物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对于第三方治理企业产生的固体废物,追究侵权责任时并未涉及第三方治理企业背后的排污企业,如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某等人跨省倾倒固体废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追究苏州市某污水处理厂的侵权责任,未涉及该污水处理厂的实际接管企业。笔者在此秉持对环境保护最大化、从法律责任分担的公平、合理角度对经第三方治理企业合法处理后产生的次生污染物污染环境进行探讨。

二、排污企业及第三方治理企业责任划分探析

(一)排污企业与第三方治理企业法律关系分析

国务院《关于推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明确排污企业与第三方治理企业签订委托治理合同,而《关于推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实施意见》规定排污企业与第三方治理企业签订的是环境服务合同,委托治理合同与环境服务合同概念不同,适用的规则不同,由此产生的责任承担亦可能不同。

笔者认为,如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处理污染物及污染物处理后再次产生的污染物的责任,则根据合同性质,确认适用承揽合同或者委托合同规则,界定排污企业与第三方治理企业的责任。但若双方并未签订合同,或者由于恶意串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致使签订的合同归于无效,应首先界定其“污染者”身份,并依法认定污染者的责任。

(二)“污染者”的认定。

在传统的污染治理中,排污企业通过自有的治污设备处理后,产生的废水处理废渣,排污企业既为废水的排污主体,亦为固废的排污主体,需对废水及固废的处理承担责任,根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第三方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理,只要排污主体不存在过错,此时危废产生的环境污染责任转移至被委托方。而在第三方治理模式中,以电镀行业为例,电镀企业将企业污水处理管道接到园区废水处理厂中,污水经过处理后,产生的固体废物直接处于治污企业的产权设备中,此时固体废物是废水处理厂的产物还是排污企业的产物存在较大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况下“污染者”是排污企业,理由是排污企业的排污许可证载明相关固体废物排放信息,从行政许可的角度认为固废系排污企业的产物,排污企业系“污染者”。一种观点认为治污企业是“污染者”,理由是根据侵权责任理论,“污染者”是指“污染源的控制和排放者”,当固体废物直接处于治污企业的产权设备中时,排污企业已经失去对固体废物的控制,且固体废物是污水处理厂处理废水后排放的产物,因而“污染者”是治污企业。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固体废物系治污企业的直接排放物,且处于其完全控制下,系法律概念上的“污染者”,如果因违规处置固体废物导致环境污染后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工业园区的废水处理厂多为园区内数家排污企业共同出资建设,虽为法律意义上的独立法人,但因其并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收支仅能维持日常运营,一旦发生环境污染责任事故,治污企业并不具备赔偿能力,将使民事公益诉讼程序处于空转状态。

(三)排污企业是否与治污企业构成共同侵权。

排污企业未直接排放、控制污染物的情况下,难以认定排污企业构成直接侵权行为,那么是否与治污企业构成共同侵权?《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基于主观或者客观的意思是联络,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多数人侵权行为。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此种情况下,可以从以下方面认定排污企业存在过错。

第一,若排污企业向治污企业缴纳的治理费用低于单位质量下市场废水处理费用与固体废物处理费用之和,应当认定排污企业明知其缴纳的处置费用不足以支付正常渠道处置废水及固废所需的费用,仍放任第三方治理企业采用非正常合理途径治理污染物,与治污企业明显存在意思联络,具有共同过错,且行为相互关联,不可分割。排污企业将废水管道接入废水处理厂内,废水经处理后直接产生固体废物,这一治污行为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共同对环境污染造成了不可分的损害,此时,应当认定排污企业与治污企业构成共同侵权。

第二,排污企业是否因侵权行为而不当得利。按照一般分类,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包括由第三人的行为以及自然事件等原因而发生的不当得利。排污企业因治污企业违规处置固体废物,使得处理成本降低而获得利益,属于因第三人的行为而获取不当利益,此种情况亦应考虑排污企业主观存在过错。

三、结语

前述所知,从学理角度看,企业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下确定侵权责任主体,首先应找到具有“污染者”身份的侵权人,即污染源的“实际控制与排放者”,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者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污染者”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对于“非污染者”,可从其与“污染者”具有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来确定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从检察公益诉讼的角度看,可以从排污企业与治污企业是否存在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缴纳的治污费用是否足以覆盖前期污染物及后期污染物治理的共同费用、排污企业是否因侵权行为而获利来确认排污企业是否与治污企业存在共同过错或共同过失,进而判断侵权行为是否紧密结合,导致不可分割的整体结果,确认排污企业与第三方治理企业构成共同侵权。

文字:胡慧子、王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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