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导致扬尘定为特殊侵权 江西首次公布环资审判10起典型案

案例一:2016年4月13日二审判决

江西某生态农业公司诉江西鹰鹏化工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6月,江西鹰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鹏公司)在生产中因生产废气泄漏污染大气,导致江西某生态农业公司苗木叶面受损,法院曾两次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损失,均被鉴定机构以无法进行损失鉴定为由退回。后江西某生态农业公司委托赣州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受损苗木进行价值评估,据评估结果请求判令赔偿损失3649334.1元。

(二)裁判结果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由鹰鹏公司赔偿江西某生态农业公司因废气污染导致的苗木损失160000元,核减被告已经支付的93266元后,仍应支付6673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江西某生态农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该公司与鹰鹏公司均提起上诉。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林业部门出具并经鹰鹏公司确认的《2014年鹰鹏污染事故林业苗木受损情况调查登记表》、以及赣州某资产评估事务所根据国家机关出具并经鹰鹏公司确认的材料作出的评估 告,可信程度较高。

该评估 告虽未直接给出江西某生态农业公司苗木受损价值金额,但根据该评估 告给出的资产评估价值,结合会昌县林业局出具的《关于江西会昌县鹰鹏公司废气污染林业苗木受害情况调查 告》中列明的苗木损失程度,根据轻、中、重三个不同的受损程度,分别取原值15%、35%、75%三个比例,并核减必要的交易税费等成本,计算出该公司苗木受损合理价值金额为1363217.29元。

二审判决:一、维持上述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上述判决第一项为:由鹰鹏公司赔偿江西某生态农业公司因废气污染导致的苗木损失1363217.29元,核减鹰鹏公司已经支付的93266元后,仍应支付1269951.2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典型意义

侵权损失具体数额的认定系环境侵权类案件审理中的难点。二审法院在鉴定机构表示无法进行损失鉴定的情况下,根据资产评估 告和林业部门调查材料,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在能动计算环境侵权损失数额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该案裁判文书获全国法院环资审判优秀裁判文书评比一等奖。

案例二: 2016年12月7日二审调解

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福建监测站诉京福闽赣铁路客运专线有限公司等排除电磁辐射妨害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福建监测站(以下简称福建监测站)认为京福闽赣铁路客运专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福公司)等三主体设计、建设、运营的合福铁路与其测向天线场之间距离仅为700米,而国家标准要求的距离为不少于1200米,电磁辐射已严重干扰国家短波监测 的正常运行,于是向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京福公司等共同赔偿福建监测站消除影响所需的测向天线场设备升级改造费用1100万元。

(二)裁判结果

经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均同意按照福建省铁路建设办公室《关于合福铁路影响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福建监测站测向天线场工作及补偿协调会议纪要》[(2016)40号]确定的协调意见解决双方争议,由京福公司一次性补偿福建监测站设备升级改造费用40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

二、福建监测站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案件受理费87800元减半收取43900元,由福建监测站承担;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三)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特殊的环境资源类侵权纠纷,为国内首例因短波信号干扰造成信号污染损害的案例。案件审理难度大,专业性强,高铁对短波信号强干扰损害鉴定的相关专业司法鉴定机构缺失,相关的专业人员又都与原告有一定的职业关联,实体审理的鉴定程序难以实施。同时,福建监测站短波测向天线场周边还存在若干干扰源,后续确定侵权类型及比例分配的鉴定更难开展。

本案合议庭开拓审判思路,积极引入行政协调机制和专家辅助人,组织双方向福建省铁路建设办公室申请协调,并邀请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等单位的专家参与纠纷化解,促成纠纷以和解方式妥善解决,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三:2016年7月7日一审判决

上饶某茶业公司诉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上饶分局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2014年11月,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上饶分局(以下简称上饶分局)承包省道S201上饶县境内的煌固镇至石狮乡段约7公里路面养护修复工程施工,上饶某茶业公司(租赁经营的260亩茶园位于该施工路段公路两侧,因施工扬尘,致使茶园茶叶附着粉尘,茶叶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892800元。

上饶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环境资源案件的审判理念是一切有利于环境资源的保护,道路施工扬尘行为是建设施工中的正当合理行为还是侵权行为,不能一概而论。同样的施工扬尘行为发生在荒郊旷野、农村地区或城市地区,会产生不同的环境影响,表面上看是根据行为的时空环境来判断,实质上是根据行为是否侵害法律所保护的利益而作出判断。即使有时扬尘企业能够证明其符合排放规定,但只要造成损害,其仍有可能需要承担责任。

本案中,由于上饶分局施工扬尘行为致茶叶公司茶叶附有粉尘需清洗,存在对茶叶公司茶园经营的不利益,因此应当认定上饶分局的施工扬尘行为构成侵权行为。遂判决上饶分局赔偿茶叶公司清洗费11200元,驳回茶叶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上饶县人民法院以是否侵害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为衡量标准,将道路正常施工导致的扬尘认定为特殊侵权,为明确界定正常的生产生活行为与环境污染行为的界限,作出了积极探索。

案例四:

武宁某水电公司诉江西巨通实业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江西巨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通公司)取得武宁县钨矿的开采权后,开采生产钨矿过程中所产生的废矿石直接倾倒入河沟,造成矿区流域内河道淤积阻塞,导致武宁县某水电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水电站经常有水不能正常发电。

为此,水电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发电量相应减少等损失合计2071278元。诉讼过程中,江西某司法鉴定中心就巨通公司排污造成水电公司的电量损失、发电机组及配件、增建沉砂池及清理沉砂等必要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三项损失合计为2135550.64元。

武宁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为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举证规则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本案原告水电公司主张被告巨通公司自取得武宁县钨矿的开采权以来,违反国家环保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河道直接排放含有大量泥沙及化学物质的污水、废渣,导致其公司平坳里水电站严重受损,并提交了相应证据。

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污染并非其公司行为所致,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及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推定被告对平坳里水电站有污染行为,并认定水电站受损与被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依法承担对原告的污染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71278元在该司法鉴定书评估鉴定确定的损失范围内。

遂判决:被告巨通公司赔偿原告水电公司各项损失2071278元;被告巨通公司停止对原告水电公司平坳里水电站的污染侵害。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属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也即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该案为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典型案例。

案例五:2015年6月8日一审判决

刘某诉江西省路桥公司、中国财保公司江西省分公司营业部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2014年6月14日起,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在进行昌宁高速公路桩基钻孔浇筑施工时,因遭遇大至暴雨天气,钻孔作业产生的泥浆水排入刘某经营的鱼苗孵化场。2014年7月初至9月,刘某的鱼塘持续出现种鱼死亡现象,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南昌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某提供的评价意见、其与路桥公司的协议,保险公司提交的公估 告,足以认定泥浆污染与种鱼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路桥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合同责任。

刘某及保险公司各自提出的计算方法、计算金额差异巨大,均不具有排他性效力,一审法院采用三方均认可的江西某四大家鱼原种场提供的相关数据,综合考虑后,在数据范围值内采用最大值为基数确定种鱼损失金额,同时参考公估结论,确定其他费用。

遂判决路桥公司赔偿刘某财产损失、清理消毒换水及人工费用75.323万元,由保险公司给付刘某;保险公司支付路桥公司已垫付刘某的费用9.8万元。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环境污染案件由于专业性强,具体的损失赔偿金额往往因客观数据缺失而难以确定。一审法院在无法获得种鱼损失数据的情况下,在综合运用鉴定意见、专家意见、证据规则、逻辑推理、经验法则等路径,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上作出了积极探索。

同时,该案参照交通事故侵权与保险合同合并审理的做法,将环境污染侵权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减轻了当事人诉累,提高了诉讼效率。

案例六:2016年4月13日二审判决

郑某等人诉王某、江西百利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2014年8月3日,王某驾驶装载化工品匀染剂的货车追尾,致使所载匀染剂泄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全责。匀染剂泄漏后,疾控部门作出不能接触被污染的井水、建议寻找新水源作为饮用水的结论。

事故调查处理期间,当地政府安排对附近住户分发桶装水饮用,十五户村民聘请了自来水公司抢修了一条自来水专管,解决居民用水问题。经评估,主要损失有:1.水井重置损失合计122500元;2.郑某等请人抢修自来水专管安装费用98036元,上述合计220536元。

另查明:肇事货车挂靠在百利达公司,王某为实际车主。匀染剂易溶于水,对水质存在污染,为轻度有毒物质。

峡江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主体。王某因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所载匀染剂泄漏,造成事故路段土壤及附近住户的井水中均存在匀染剂的有毒成份,作为装运者的王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某认为第三人有过错,其可向第三人追偿。

关于损失认定。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包括已造成损害和有造成损害的现实威胁两种情形。本案中,泄漏事故发生后,在面临现实威胁时可以在损害发生前就及时采取预防性的救济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害的发生。而其中所产生的费用,如本案架设自来水管的费用、另辟水源的相关费用,属于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肇事车辆所挂靠的百利达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遂判决:一、王某赔偿郑某等人自来水专管安装费用及损失合计220536元;二、百利达物流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该案对交通事故导致环境污染的责任主体,以及将为避免和减少损害发生的费用认定为污染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了有益探索。

案例七:2015年11月2日一审判决

谢某诉曾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谢某、曾某系同组村民。1983年、1985年县政府颁发给谢某《自留山经营权证》及《家庭经营山使用证》,确定谢某在村小组山场约20亩的自留山经营权。1995年,村小组收回农户自留山统一经营,由政府向农户发放股份权证。同年,曾某经审批,依法取得合法建房手续,在谢某的自留山上兴建了住房和猪圈,后未经审批私自搭建二间平房。

2003年,曾某在房前屋后栽种了2.9亩蜜桔。2006年,县政府进行林权制度改革时,又给谢某颁发了《林权证》,重新确认其对山场的经营权,经重新测量面积为27.5亩。为此,谢某诉请判令曾某移除桔树、拆除房屋,返还侵占的山场,赔偿其损失20000元。

广昌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曾某通过合法审批,在谢某的山场处兴建住房和猪圈属合法建筑,应予保护。而未经审批私自搭建平房属于违章建筑,应由行政机关依法处置。

曾某在山场栽种蜜桔,确实存在种植了谢某自留山的情况,因林权意识不强,谢某当时未曾提出异议。曾某进行了大量投入并经营至今,目前桔树又处于盛果期,贸然移除有违果业生产,也不符合“谁造谁有”的政策,因此,要求移除桔树的诉请不予支持。但是,有偿使用山场较为合理。

参照当地相似情况,结合桔树生长周期,判决:被告曾某有偿使用山场25年,每年按70元/亩给付租金共计5075元。到期后移除桔树,将山场经营权归还谢某。有偿使用到期后,被告曾某必须无条件移除南丰蜜桔,将山场经营权归还原告谢某。驳回原告谢某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当事人均未上诉。

环境资源案件处理结果要求有利于保护环境和资源。本案未机械依据当事人的诉请移除果树,而是判决有偿使用,待果树生长至衰果期时再行移除,兼顾了历史和政策因素,保护了生产、保护了环境。

案例八:2016年7月22日一审判决

赖某庆诉赖某保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换合同纠纷案

上世纪八十年代,赖某庆与赖某保父亲赖某根约定土地互换,由赖某庆每年补五十斤(或一箩)稻谷,双方未形成书面协议和备案。赖某根去世后,赖某保要求归还土地遭拒,现赖某保未耕种所交换来的土地,而赖某庆仍在耕种所交换来的土地。

后县政府同时给赖某根和赖某庆颁发权证,确认双方对赖某庆仍在耕种土地都有承包经营权。双方均认为自己对诉争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赖某保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1、互换合同无效;2、赖某庆仍在耕种的互换土地归赖某保户承包经营。赖某庆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互换的事实(行为)有效。

龙南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我国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以政策调整为主。本案中,赖某庆与赖某根当年的土地互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当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后,其中规定土地互换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并没有明确禁止不同集体间不能互换。同时规定互换土地应当备案,但备案仅为公示性质,属行政管理手段,不是互换土地行为生效的必要条件。

此外,《农村土地承包法》虽规定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但按照农村习俗,互换往往以口头方式约定,并以相互交付互换物作为互换关系成立的标志。本案中双方合意互换土地,其口头约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遂判决:双方互换土地在本轮承包期限内有效。该案当事人均未上诉。

互换土地可以便利耕作、提高土地利用率、避免农地的过分细碎化,因而这一现象普遍存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机械地适用法律,而是尊重历史、兼顾政策因素,妥善处理了纷争,体现了环境资源审判资源最有效利用原则。

案例九:2016年6月20日一审判决

被告人吴某根等13人盗伐林木补种复绿案

2014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吴某根等13人分别纠集,携带柴刀、大刀锯等工具到德兴市绿野林场张村乡店前村“高岭”山场盗伐杉木。

其中,吴某根等2人参与盗伐四次,计活立木蓄积35.2943立方米;席某福等5人参与盗伐三次,计活立木蓄积31.6044立方米;舒某子参与盗伐三次,计活立木蓄积30.496立方米;吴某亮参与盗伐两次,计活立木蓄积26.8061立方米;席某根等4人参与盗伐一次,计活立木蓄积18.4272立方米。

案发后,13名被告人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人吴某根等13人共同补植林木。

德兴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根等13人分别结伙盗伐林木,其行为均构成盗伐林木罪,其犯罪行为对国家的森林资源造成了相应的破坏,因此,13名被告人不仅应当承担盗伐林木的刑事责任,还应当承担补植林木、恢复植被的民事责任。

遂判决:被告人吴生根等13人犯盗伐林木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2-3年,缓刑2-4年,并处罚金1-2万元;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吴某根等13人共同在盗伐区域内补植林木五亩。该案被告人未上诉。

本案是我省首例恢复性刑事司法判决,初步探索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对破坏生态环境保护案件运用恢复性司法办案模式,通过判令被告人补种林木,促使被损害的环境得到尽快恢复,从而实现惩罚犯罪与保护生态环境的有机统一。

案例十:2016年6月17日一审判决

被告人陈某滥伐林木补种复绿案

2015年10月至12月,陈某为在自己承包的山场种植油茶,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砍伐山场杂木42.3亩。经鉴定,所砍伐树种为阔叶树,计立木蓄积71.21立方米。案发后,山场所在地的50余名村民请求对陈某滥伐林木罪从轻处罚。陈某及其家属委托代为义务造林8亩,并已按约定全额支付造林款14 880元。

2006年初和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陈某两次在未办理林地占用审批手的情况下,雇人在自己承包的山场围坝修建鱼塘、公路及屋基。经鉴定,陈某共占用林地4.881亩。林权证记载该林地的林种为用材林。

武宁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雇人任意采伐所承包山场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陈某其他占用林地的面积为4.881亩,并未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且起诉指控与林权证记载的用材林林种不符,故犯非法占用农地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陈某及其家属积极委托植树造林、恢复生态,确有悔罪表现,且部分村民联名出具从轻处罚申请书。综上,认定被告人陈某滥伐林木罪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服判未上诉。

由于检察机关并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案将被告人植树造林情节作为其悔罪表现的一种考察方式,且创造性地鼓励被告人交纳委托造林基金,委托林业部门植树,以能快速、有效地完成植树造林,是修复性判决的一种有益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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