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海南生态环境第一期执法典型案例


案例一

海南某有限公司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4月9日,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接到群众举 反映,有人在海口市美兰区新埠岛街道民宅内非法回收废旧电池。接到举 后,执法人员立即赶赴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民宅为海南某有限公司批发零售铅蓄电池的经营地址,现场存放的废铅蓄电池,属于危险废物。该公司的废铅蓄电池在该民宅院子内露天堆放,并用防雨布盖住电池,经称量,该批废铅蓄电池总重量为24.97吨。经调查发现,该公司堆放的这批废铅蓄电池,一部分是从汽车和电动车修理店通过以旧换新的方式回收的,回收的废铅蓄电池涉及多种品牌共计18.575吨;另一部分是销售的电池在保修期内出现问题,需要退回厂家更换处理的共计6.395吨。而该公司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擅自收集、贮存废铅蓄电池,也无法提供与有资质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签订的合同。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勘查示意图》等。由于情况紧急,为防止证据灭失,该局执法人员在当日对该批铅蓄电池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存放于有资质单位的危险废物仓库内。同日对该公司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二、查处情况

海南某有限公司未取得许可证收集、贮存危险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为防止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于2021年4月15日,对该公司收集、贮存废铅蓄电池予以查封、扣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1年6月11日,对该公司罚款人民币100万元整;根据第一百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对经营者行政拘留。

三、案件解析

(一)法律适用

海南某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 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二十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四)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的规定,认定海南某有限公司行为属于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

(二)案件启示

一是采取先行登记取证,有效防止证据灭失。该公司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不及时对证据先行登记取证,当事人可能会变卖该批废铅蓄电池,导致证据灭失,事后无法取得。该局及时采取先行登记取证措施,确保关键证据没有灭失,为查处违法行为奠定了基础。

二是及时查封、扣押废铅酸蓄电池,避免产生更严重的污染后果。该公司收集、贮存的废铅酸蓄电池属危险废物,危险废物随处堆放、处置,对环境的危害大。不及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可能导致更为严重的污染后果。针对该环境违法行为危害性和紧迫性,该局立即对该公司废铅蓄电池进行查封、扣押并保存在有资质的单位内,有效避免进一步发生污染环境行为。

三是加强部门联动,严惩环境违法行为。案件办理过程中,该局严格落实“环保+公安”联动机制,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该案件,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案例二

班某某未落实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3月21日,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群众举 线索,立即组织人员对原琼中县某厂(已停产)设施拆除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班某某未按《企业拆除活动污染防治技术规定(试行)》的要求,在拆除该厂的污水处理设备(厌氧、好氧罐体)的过程中落实相关防止土壤污染措施,擅自组织工人对进行拆除,导致3、4、5号罐体内的污水及污泥外溢至周围地表。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进行调查取证、现场勘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并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外溢的污水进行采样检测。检测结果显示:磷酸盐、氨氮、化学需氧量等因子指标均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中一级标准的指标,已对周围土壤造成影响。2021年3月28日,对班某某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二、查处情况

班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企业拆除活动污染防治技术规定(试行)》的要求,在组织项目拆除过程中未落实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21年5月10日,对班某某处以罚款人民币21600元。同时责令当事人立即按《企业拆除活动污染防治技术规定(试行)》要求采取有效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对拆除过程外溢的污水进行回收处理达标排放,避免对周围土壤造成污染。当事人已缴纳罚款,并对外溢的污水进行回收处理。

三、案件解析

(一)法律适用

当事人组织拆除污水处理设施过程中未按照《企业拆除活动污染防治技术规定(试行)》技术规范要求,导致污水外溢对周围土壤造成环境影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的规定,追究班某某法律责任。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定性准确。

(二)案件启示

一是严惩违法行为,提升环保意识。本案执法人员积极向当事人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引导其树立“环境保护优先”的生态环保理念,落实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全面提高环境保护意识。

二是落实举 奖励,带动环保宣传。群众举 为及时发现并制止违法行为提供了有力保障。本案根据《海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 奖励办法》要求,及时响应群众关切。对举 人举 环境违法给予奖励,鼓励和引导广大群众参与到打击环境违法行动中来,努力实现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态环境的向往和追求。

三是提高办案质量,提升执法水平。接到举 后,执法人员严格按照执法程序,稳步开展各阶段执法工作。从立案、调查取证、送达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环节,均严格遵守案件办理规定,证据客观公正,关联性强,能够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案例三

海南某良种有限公司超标排放污染物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4月初,由于定安县巡崖河水质变差,定安县综合执法局立即安排无人机大队对巡崖河沿岸企业进行排查。根据无人机大队排查结果,锁定嫌疑企业为海南某良种有限公司。调查发现,该公司共有64个大鱼塘和60个小鱼苗池,部分养殖废水直接排入河道,部分养殖废水经物料沉降和生物防控处理后,部分回用,部分排入河道。该公司在巡崖河河道边上共设有3个排污口,在养殖的过程中会间歇性地向巡崖河中排放养殖废水。2021年4月16日,对该公司的养殖尾水排放口进行采样监测。监测 告显示,养殖鱼塘排放出水#1COD排放浓度为132mg/L,TN排放浓度为6.08mg/L,TP排放浓度为1.11mg/L;养殖鱼塘排放出水#2COD排放浓度为28mg/L,超过了水产养殖尾水排放要求(DB46_T475-2019)中表1淡水水产养殖尾水排放标准值中的二级标准(即化学需氧量≤25mg/L,总氮≤5mg/L,总磷≤1mg/L)。2021年4月19日,该局依法对海南某良种有限公司养殖尾水超标排放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同时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停止超标排污。

二、查处情况

海南某良种有限公司养殖尾水超标排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及参考《海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于2021年5月26日,对该公司的养殖尾水超标排放行为处罚款人民币57.5万元。该公司因经济困难向定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分期缴纳罚款,该局同意分期。目前该公司已缴纳人民币7.5万元罚款,并将所有鱼塘排水口封堵,同时邀请第三方公司制定尾水整改方案。

三、案件解析

(一)法律适用

海南某良种有限公司养殖尾水超标排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该公司的养殖尾水超标排放行为处罚款人民币57.5万元。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

(二)案件启示

一是成立无人机大队,优化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率。在发现巡崖河存在水质变差问题后,考虑到河道很长、路不好走,且需要监管的对象覆盖范围广,违法行为隐蔽,执法难度大等因素。该局充分利用已组建无人机大队的优势,部署无人机大队对巡崖河区域进行排查,通过使用无人机,扩大搜索范围,迅速锁定违法行为。无人机巡查既震慑违法企业,同时也减少对企业的现场检查频次,尽量做到无事不扰。事后针对企业整改情况,该局加大无人机巡查力度,形成闭环监管。

二是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帮助企业度过难关。虽然该局依法对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但不是“一罚了之”,而是通过加强帮扶指导,促进企业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同时,考虑到企业经济困难的实际情况,同意企业分期缴纳罚款申请,帮助企业共度难关,让执法不再冷冰冰。

案例四

海南某服务有限公司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水污染物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3月15日,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接到群众反映,海口市美兰区琼山大道某小区囤积大量污水,积水污染路面并流入雨水管 。当日,执法人员邀请灵山镇 格员参与见证,现场检查发现该小区的污水处理站故障未运行,而是通过抽水泵将污水处理站的生活污水通过PVC管抽至小区内的雨水管口,汇集在雨水管口的污水通过管道排到小区围墙外的低洼处,形成约有30平方米的积水区域。积水颜色为墨绿色、略带浑浊,散发臭味。低洼处的积水再通过一根白色PVC管排到道路上,部分污水汇流入市政雨水管 内。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同日,对该公司违法行为立案调查。案件调查过程中海南某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不配合调查,不及时提供相关材料。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通过商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调取相关材料、走访群众和调取小区水费缴纳单等证据,确定违法主体为海南某服务有限公司。

二、查处情况

海南某服务有限公司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及《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六项的规定,于2021年5月24日,对海南某服务有限公司处罚款16.6万元人民币,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行政拘留。同时根据《海南省生态环境厅环境污染“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将该公司列入环境污染“黑名单”。

三、案件解析

(一)法律适用

海南某服务有限公司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等规定对该公司进行处罚,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相关责任人行政拘留,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

(二)案件启示

一是克服调查困难,多渠道收集证据。本案中海南某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不愿意配合调查,也不愿意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在无法从违法当事人处获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执法人员通过商请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材料,走访居委会群众和小区居民调取小区缴纳水费证明等多方面调取证据证实了违法主体和违法事实。

二是实行“环保+公安”联动。在案件取证、案件办理等环节加强与司法部门合作,利用“环保+公安”的联动机制对符合行政拘留的案件,在调查取证阶段全面取证、充分论证,争取为司法部门办理案件提供便利,办理好每一起移送的案件。

三是落实“黑名单”制度管理。依照海南省生态环境厅《环境污染“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该案的涉案行为符合纳入“黑名单”管理,通过“黑名单”管理倒逼企业自觉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

案例五

海南某工贸有限公司未安装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10日,昌江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对海南某工贸有限公司进行日常巡查,发现该公司运营的6间危险废物贮存仓库中的5号和6号仓库面积共计5250平方米,存放废油、有机溶剂和油泥3200吨。5号和6号仓库虽已采取密闭工艺,但未按有关规定安装挥发性有机废弃治理设施,有机废气呈现无组织排放,现场异味明显。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并收集了危险废物仓库台帐等证据凭证。同日,对海南某工贸有限公司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二、查处情况

海南某工贸有限公司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挥发性有机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规定,于2021年1月18日,对海南某工贸有限公司处罚款人民币3万元。该公司现已缴纳罚款。

三、案件解析

(一)法律适用

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该公司进行处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

(二)案件启示

一是强化调查取证,夯实证据链条。为了案件调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执法人员在勘察现场不仅制作了详细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并对有关当事人进行了有针对性的询问调查,确认公司的生产流程,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以及运行情况,调取了相关生产经营台帐,以此证明有机废气无组织排放的事实,证据链条充分且完善,彼此之间环环相扣。

二是细致检查,全面梳理。执法人员在对该公司进行检查时,不仅对生产过程中的产污环节进行了检查,更深入细致对一般执法检查过程容易忽略的仓储环节进行了详细调查,结合该公司的行业特性准确发现存在问题,及时进行调查取证,织密了环境执法的围 ,有效打击了环境违法行为。

案例六

海南某建材有限公司私设暗管逃避监管排放水污染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9月29日,根据群众举 ,澄迈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澄迈某建材有限公司环保砖生产项目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公司正常生产的情况下,通过蓝色的PVC管将污染物治理设施中的废水抽至厂区北区的未硬化的坑塘内,在氢氧化钠储藏间内发现用于直排废水的软管及抽水泵。该公司上述行为涉嫌私设暗管逃避监管排放水污染。执法人员对违法事实进行了拍照取证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同日,对该公司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二、查处情况

海南某建材有限公司私设暗管逃避监管排放水污染的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等规定,于2021年3月25日,对该公司处罚款人民币22.5万元,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相关责任人行政拘留。

三、案件解析

(一)法律适用

海南某建材有限公司私设暗管逃避监管排放水污染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对该公司进行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相关责任人行政拘留。该案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

(二)案件启示

一是多举措打击环境违法行为。本案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配套办法赋予的监管权力和手段落到了实处,除实施行政处罚外,还同时实施了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充分打好“组合拳”,严惩私设暗管逃避监管的环境违法行为。

二是加强部门联动,形成打击合力。该案件办理过程中,该局严格落实“环保+公安”联动机制,及时将案件信息通 公安机机关,并移送该案件。积极配合取证,并提供该公司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据,为公安机关固定当事人违法证据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案例七

琼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案

一、基本案情

根据琼海市生态环境监测站转来监测 告,显示琼海某贸易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2日存在超标排放水污染物行为。琼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及时开展调查。经调查发现,琼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总排放口处水污染物磷酸盐浓度平均值为7.3mg/L,超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的一级标准(磷酸盐排放限值为0.5mg/L)排放标准。该公司涉嫌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对违法事实拍照取证,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2021年1月18日,对该公司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二、查处情况

琼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五条“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措施”的规定,于2021年2月20日,对该公司处罚款人民币30万元,并要求采取限制生产措施。根据《海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厅关于实行水污染物排放企业“红黄牌”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该公司进行“黄牌”警示。

三、案件解析

(一)法律适用

该公司总排放口处水污染物磷酸盐浓度超标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五条等规定对其进行查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

(二)案件启示

一是加强部门联动,形成合力。本案的调查过程中,综合行政执法局与生态环境局实现信息共享、通力配合及时固定违法证据,做到事前检测采样,事后执法督导。

二是全面收集证据,合理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结合《海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裁量因素,该局在收集证据时既收集了其违法的事实,也及时收集该公司积极配合、主动消除违法行为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证据,全面收据证据让处罚裁量更加科学。

三是多措并举打击环境违法行为,合理适用“黄牌”警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配套办法规定,除对该公司实施行政处罚外,还同时实施了限制生产措施以及对该公司给予“黄牌”警示。

案例八

三亚某洗涤厂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案

一、基本案情

根据三亚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移送三亚某洗涤厂、三亚某洗涤有限公司涉嫌超标排污行为的函》,显示三亚市环境监测站于2020年11月16日对三亚某洗涤厂锅炉烟囱排放废气开展监督性监测。监测结果表明,该洗涤厂排放氮氧化物浓度为316mg/m3,超过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表2规定的排放限值。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对该洗涤厂进行现场调查,并告知该洗涤厂超标排放氮氧化物的情况。现场核查确认,该厂于2020年11月16日正常进行布草洗涤生产作业,锅炉使用生物质颗粒和橡胶木作燃料,锅炉生产排放的烟气经净化设备处理后通过烟囱高空排放,三亚市环境监测站于当日曾对该洗涤厂开展锅炉烟气大气污染物排放监督性监测。

二、查处情况

该洗涤厂排放氮氧化物浓度为316mg/m3,超过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表2规定的排放限值,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于2021年3月29日,对该洗涤厂处罚款人民币10万元。

三、案件解析

(一)法律适用

三亚某洗涤厂超标排放氮氧化物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对该洗涤厂进行处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

(二)案件启示

一是加强部门协作,严惩环境违法行为。该案件违法线索和部分证据由生态环境局获取,并及时向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移交。综合行政执法局结合案件情况对相关证据进行补强,为案件的顺利办理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二是加大执法宣传力度,提高企业环境保护意识。该案件主要原因是企业环境保护意识淡薄,大气污染治理设施日常维护管理不到位。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市综合执法部门通过对环境违法案件的宣讲力度,充分利用微博、微信、电视、 纸、 络等方式,全方位宣传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营造企业知法、守法的良好氛围。

案例九

万宁某实业有限公司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4月期间,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大队开展工矿企业扬尘污染专项执法检查。4月19日,在对万宁某实业有限公司搅拌站项目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堆料场地的砂土、石料露天堆放,未完全遮盖,现场产生的扬尘对周边大气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执法人员制作现场勘查记录,并当场责令该公司立即整改。

二、查处情况

万宁某实业有限公司搅拌站项目堆料场地的砂土、石料未完全遮盖,造成部分扬尘污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2021年4月25日,对万宁某实业有限公司整改情况进行复查,该公司已对未密闭的堆料区进行封闭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的规定。于2021年6月9日,对该公司处罚款人民币1.12万元。目前该公司已缴纳罚款。

三、案件解析

(一)法律适用

万宁某实业有限公司搅拌站项目堆料场地的砂土、石料未完全遮盖,造成部分扬尘污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对该公司进行处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

(二)案件启示

一是严格执法,督促企业全面落实污染防治主体责任。部分企业落实污染防治主体责任方面意识淡薄,存在部分企业认为只要有环评手续,污水不外排,环保就过关,对大气污染特别是扬尘防治措施不够重视,导致此类违法行为时有发生。严格执法进一步落实有关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要求,倒逼企业自觉履行污染防治主体责任。

二是合理裁量,确保过罚相当。案件调查过程中,该公司主动配合调查,积极完成整改。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海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进行综合裁量,确保处罚得当,过罚相当。在处罚的同时加强对企业帮扶教育,体现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服务与管理相结合的理念。


声明:本站部分文章内容及图片转载于互联 、内容不代表本站观点,如有内容涉及侵权,请您立即联系本站处理,非常感谢!

(0)
上一篇 2021年8月2日
下一篇 2021年8月2日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