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业海关律师提示:
案号:(2022)陕01刑初4号
案情简介
2018年,被告人陈某在西安市开设“佐恋钻石店”,陈某知道赵某某有走私GIA钻石的渠道,可以拿到质优价低GIA钻石,便开始通过赵某某在境外购买GIA钻石并走私进境。为了方便将走私进境的钻石转运至西安,陈某通过赵某某结识了在深圳工作的蒋某某。
陈某与赵某某走私钻石的具体流程是:陈某将国内客户求购钻石的种类、数量、净度等数据告知赵某某,赵某某在境外“雷某某”上按要求订购钻石。钻石到达香港后,赵某某委托水客杨某某、陈某某收取钻石和GIA证书,再由陈某某将GIA证书邮寄给蒋某某,由杨某某以人身藏匿的方式将钻石夹带入境深圳,交给蒋某某。蒋某某拿到钻石和GIA证书经查验后,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陈某,陈某收到钻石后向赵某某转账结算钻石款和水客费,将钻石邮寄给国内客户。
经查证,陈某在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通过赵某购买走私的GIA钻石170颗。经海关核算,走私钻石计税2651580.56元,偷逃税款464556.91元。庭审中,检察机关变更计税价值为2686060.4593元,偷逃税款为470597.81元。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陈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依法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470597.81元。
问题聚焦
计算陈某的应缴税额应当选择4%还是17%的税率?
法律评析
检察机关认为:
被告人陈某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钻石,偷逃应缴税款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及其辩护人认为:
陈某作为终端销售商仅侵害4%增值税的国家税款流失,对其逃税金额不应以17%的综合税率计算。
法院认为:
1、被告人陈某违反海关法规,与他人共同走私钻石入境,偷逃应缴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2、对辩护人所提陈某作为终端销售商仅侵害4%增值税的国家税款流失,对其逃税不应以17%的综合税率计算之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走私应缴税额的认定,首先需要准确认定完税价格和确定相关税率。本案聚焦于走私钻石偷逃税款的税率选择,到底是选择相关法规规定,对进口钻石应缴税额的认定实行4%的税率还是17%的税率进行计算。
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4%和17%的税率如何选择也充满分歧,除上述案件认为应当适用17%税率外,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也制定了《关于钻石走私系列案如何认定偷逃应缴税额的意见》,认为对一般贸易进口货物以法定税率计核的结果,并不当然等同于实际案件中偷逃的 “应缴税额” ;认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中的“偷逃应缴税额”,需综合考量一般贸易进口正常情况下需实际缴纳的税负来确定,倾向于适用4%的税率。
一般贸易进口钻石的唯一合法方式是经上海钻石交易所进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上海钻石交易所监管办法》第四条规定: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出口钻石的,应当在上海钻石交易所海关机构办理进出口 关手续。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钻石上海钻石交易所进入所外境内的,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移至消费环节由国家税务机关征收;毛坯钻石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成品钻石进口环节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4%的部分由海关实行即征即退。因此,正常进口的成品裸钻,实际上海关只征收4%的增值税,合法进口钻石的实际税率为4%。
有观点认为根据罪责刑相一致原则,适用4%的税率:钻石类走私犯罪行为给国家造成了4%增值税税款的实际损失,若以8%的关税和16%的增值税税率来计核其偷逃税额,明显有违罪责刑相一致原则。但是结合本案案情和法院观点,《监管办法》规定的4%的税率是指合规经营者,在缴纳应缴税额的前提下获得即征即退的结果,是对合法经营者的优惠政策,而非刑法规定的应缴税额。
陈某主观上没有自觉接受海关的监管意愿,客观上与赵某某等人共同完成了走私行为,其既不是单纯的终端销售商,也不是合规经营者,对其偷逃税款数额依法不仅要计算关税,还应计算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的税款,因此不应当适用4%的税率计算偷逃税款数额。非法走私行为不符合通过上海钻石交易所合法销售的适用税率条件,不能适用实际税负超过4%的部分由海关实行即征即退的规定,因此也难以证明其行为给国家造成仅为4%的实际损失。
另一方面,如果走私钻石仅按照4%缴税而非17%,会造成非法走私带来的巨大利润和刑法对该行为的处罚后果不平衡,可能导致某些个人和企业为获取大额利润铤而走险,进一步侵害国家进出口税收管理制度。因此,对于非法走私的钻石货物,其应缴税额适用17%的综合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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