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行政处罚企业废水超标的监测 告是否要书面告知当事人

2020年11月执法人员连同某市环境监控中心,对辖区内几家企业开展监督性监测,结果发现A企业产生的废水中“粪大肠菌群”存在超标排放情况。2021年2月,市生态环境局结合自由裁量标准对A企业作出罚款2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A企业不服,对此提起行政复议。

笔者接手此案后,还了解到:该企业在听证时申辩,自己产生的废水量不大,污染防治设施也运行正常,按正常推断不应该存在超标情况,并对该案的监测结果提出了质疑。此外,整个处罚过程中A企业从未收到有关《监测 告》的书面材料。

上述案件中,执法机关是否存在不妥之处?超标排放类案件,执法机关是否应履行书面告知程序,告知企业废水、废气超标相应的监测 告有关内容?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结合案件,废水监测 告是判定涉案企业是否构成超标排放的主要事实理由,理应告知。而且,这里的告知必须是书面告知。此外,该类《监测 告》大多都有10-15日的异议期,如果不是书面告知,那等于变相剥脱了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

所以,此类认定企业存在超标排污行为的《监测 告》都应进行书面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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