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洁工被撞身亡,工伤赔款、人身保险赔款和肇事者赔款能同时拿?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提字第00009号

自2010年7月起开始,老陈在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担任环卫工,10月21日,老陈在清扫马路时,被一辆包车撞伤,经抢救无效,导致死亡。因街道办未给老陈买社会保险,老陈的家属与街道办就赔偿事宜协商没有结果,老陈的家属依法打官司维权,经陕西省人社厅决定,老陈属于工亡。在法院的庭审中,双方对工伤赔偿款是否应当扣减街道办为老陈购买的商业保险赔款和肇事车辆司机赔偿款存在严重分歧。案件经过咸阳市秦都区法院、咸阳市中级法院、陕西高级法院认定,由街道办向老陈家属支付丧葬费19521.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共计455721.5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老陈家属应获得的工伤赔偿款中是否应将其已获得的第三人赔偿款和商业保险赔偿金予以扣除,陕西高院认为,不应该扣除,理由如下:

关于第三人支付的赔偿款是否应从工伤赔偿款中扣除的问题。本案工伤保险赔偿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在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时承担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义务。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系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与不同赔偿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责任。受害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三人侵权赔偿,均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两种权利并行不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第一款明确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救济途径;第二款确定了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第三人提起损害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亦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医疗费用除外。”据此,本案一、二审判决在陈某家属应得的工伤赔偿款中将第三人赔偿款予以扣除,依据不足。

关于商业保险赔偿金是否应从工伤赔偿款中扣除的问题。人身意外伤害险是非强制性保险,具有自愿性,其商业性决定了给付赔偿款的无条件性。而工伤保险待遇是职工应享受的权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因此,人身意外伤害险不能取代工伤保险,二者不存在替代或包容关系。对于受害人而言,其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主张保险赔偿与工伤赔偿均应得到支持。本案一、二审判决在申诉人应得的工伤赔偿款中将其已获得的商业保险赔偿金予以扣除,没有法律依据。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在我们处理的很多案件中,由于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尤其是在“社保入税”大环境下,企业不仅有面临行政制裁的风险,尤其是在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很多企业有可能会面临巨额赔偿,对企业正常经营会造成巨大困扰、甚至破产,故建议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合法合规经营。如各位企业在对社保入税背景下用工模式探析及风险防控有兴趣,欢迎咨询。

声明:本站部分文章内容及图片转载于互联 、内容不代表本站观点,如有内容涉及侵权,请您立即联系本站处理,非常感谢!

(0)
上一篇 2019年3月21日
下一篇 2019年3月21日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