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被处罚20万元

案情简介

滁州市天长市生态环境分局2020年10月重点环境信访统计数据显示,群众多次反映天长市区域内的一家化工企业排放的废气气味难闻,污染环境。为准确掌握该企业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状况和污染物排放情况,切实解决群众身边的“烦心事”和“揪心事”,经天长市生态环境分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该公司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开展监督性检测。

2020年11月11日下午,天长市生态环境分局工作人员与第三方检测机构对该公司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突击开展监督性监测。根据监测结果显示:该公司的G5和G6有组织废气排放口非甲烷总烃排放浓度超出国家排放标准。2020年11月30日,天长市生态环境分局对该公司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的行为立案查处并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该公司在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立即制定整改方案,通过加强集中收集和增加处理工序等方式对现有废气处理设施进行升级改造。

2021年2月6日,经集体审议,生态环境部门决定对其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二十万元,该公司在行政处罚履行期限内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法律分析

为有效治理大气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源头预防、过程控制、末端治理、总量控制为原则,对企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提出了明确要求,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重视环境保护,落实企业环境保护主体责任,严格依法减排、少排,确保大气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本案中,该企业G5、G6排放口按排污许可证要求规范设置,属法定排放口,其大气污染物经废气处理设施处理后排放,生产工况达到法定要求,监测方案及采样过程符合技术规范。

综上,该企业“G5和G6两个有组织废气排放口非甲烷总烃排放浓度超出国家排放标准”的行为应认定事实超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鉴于该公司积极整改,消除环境影响,符合《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中从轻处罚的情形,遂作出罚款人民币二十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启示

01

在环境保护领域日益扩大、环境执法监管要求不断提高的情况下,基层环境监测机构不仅人力欠缺,同时对很多污染因子不具备监测资质。本案中,天长市生态环境分局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在省内选定三家第三方检测公司开展应急检测和委托性监测,并在招标要求及合同中明确提出遇突发性环境事件或需要开展监督性监测时,第三方检测公司必须在三小时内抵达现场开展工作。通过政府购买社会环境监测服务,有利于整合社会环境监测资源,开展“点穴式”监测,可以有效破解“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案件”执法取证难的问题。

02

委托第三方开展监督性,是生态环境执法的新趋势,与此同时生态环境部门的复议和败诉风险也在增加,生态环境部门是委托性监测的委托方,不能“一托了之”,需对监测过程全面把控、精细组织。

本案中,监测准备阶段,生态环境综合执法大队与环境监测站共同研究该企业环评与排污许可证,确定监测因子,进行现场查勘,明确监测点位及频次,拟定监测方案,根据方案选定第三方检测机构;开展监测前,执法人员对该企业的生产工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核查,监测站工作人员对第三方检测机构的工作任务单从人员资质、采样方式、布点方案、检测频次和气象条件等进行全面审查,确保监测符合技术规范;监测过程中,加强对监测点位的巡查,重点检查检测人员在监测过程是否中严格落实操作规范,执法人员加强对厂区及周边的巡查,通过摄影、摄像等方式对监测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制作勘查笔录及监测采样单并要求当事人签字确认。

综上所述,只有严格按照行政复议和司法审查的标准规范执法监测行为,才能有效避免履职风险,实现环境行政管理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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