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致损违约行为并非保险代位权基础

保险代位权的基础既可以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也可以是违约行为,但不管是侵权还是违约,第三人的行为与保险标的遭受的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是保险追偿的前提。如果第三人的违约行为与保险标的不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无权向其追偿。

据(2016)赣民终639号民事判决书,新琪安公司与安装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安装公司承包安装的范围、天数及开竣工时间等,同时对安全事故也作了明确的规定。2012年8月22日,新琪安公司(甲方)与安装公司(乙方)就安全生产问题签订了一份《安全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第11点约定:“因甲方现在大部分是边生产边施工项目,甲方必须移除或排除所有易燃、易爆危险源,乙方再进行施工。如甲方未解决安全隐患而造成的人员及财产安全事故,由甲方负责。如因乙方违章施工造成的人员及财产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安装公司劳务分包工程中的承包人雇请廖罗胜为其务工,其工作任务是管道安装。2012年9月10日下午3时10分许,新琪安公司的酯化车间突然发生重大爆炸火灾事故。事故发生时,新琪安公司酯化车间甲液(DMF)废水罐内有很多液体流出,新琪安公司工作人员正在堵漏,大约一分钟后发生爆炸燃烧,导致廖罗胜等人受伤及新琪安公司厂房、机器设备等严重损毁。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通过现场勘查,作出井开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分析火灾成因为:酯化车间甲液(DMF)废水罐发生物料泄漏,泄漏未被及时发现并妥善处置,泄漏出来的大量甲液(DMF)废水产生可燃蒸汽与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遇到点火源发生爆燃引起火灾;厂房内反应釜及储罐内存有大量易燃易爆物质,燃烧过程中引起多次爆燃导致火势迅速蔓延形成立体燃烧造成损失。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可以排除放火、雷击、吸烟、电焊、静电、电气设备故障等原因引起火灾,不能排除手机电火花或机械撞击火花引发甲液(DMF)蒸汽与空气的混合气体爆燃引起火灾。因新琪安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2日、2012年6月27日、2012年8月30日就厂房、机器设备等向人保吉安分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2012年9月24日人保吉安分公司与新琪安公司共同委托保险公估公司对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保险公估公司评定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1286423.42元,扣除残值1120925.97元、免赔额3000元及进行不足额投保比例分摊后,保险赔付金额为9260754.97元。2013年2月5日和6日,新琪安公司和人保吉安分公司达成了赔付协议书并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在人保吉安分公司根据保单约定向新琪安公司赔付9260754.97元后,新琪安公司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人保吉安分公司,并授权人保吉安分公司向责任方追偿。2013年2月8日,人保吉安分公司将9260754.97元赔偿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新琪安公司。

2013年7月25日,该案火灾事故伤者廖罗胜向吉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琪安公司赔偿其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诉讼过程中,经新琪安公司申请,吉安县人民法院追加安装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新琪安公司系易燃易爆等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和使用人,应对廖罗胜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安装公司明知施工区域存在易燃易爆危险源,未取得安全动火证而带火作业,且未对廖罗胜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岗前培训,具有过错,应对廖罗胜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廖罗胜作为成年人,缺乏对危害发生的高度注意,没有采取避防措施,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新琪安公司的责任。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结合该案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新琪安公司、安装公司、廖罗胜对廖罗胜人身损害后果各承担50%、30%、20%的责任。(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人保吉安分公司遂诉请安装公司按照该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对新琪安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其及其员工廖罗胜应承担的责任,即要求安装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9260754.97元的50%即4630377.4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新琪安公司厂房、机器设备在人保吉安分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因新琪安公司酯化车间发生爆炸引起火灾,造成新琪安公司厂房、机器设备等保险标的严重损毁的保险事故,人保吉安分公司向新琪安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款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对安装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然而,根据该规定,人保吉安分公司对安装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是安装公司对本案保险事故即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新琪安公司对安装公司享有其厂房、机器设备等财产损失的赔偿请求权。诉讼中,人保吉安分公司提供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安装公司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虽然该判决认定“安装公司明知施工区域存在易燃易爆危险源,未取得安全动火证而带火作业,且未对廖罗胜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岗前培训,具有过错”,但这只是针对安装公司员工廖罗胜人身损害赔偿所作的责任分析和认定,安装公司对廖罗胜人身损害赔偿承担的是安全生产管理、教育和岗前培训不到位的责任,不能据此认定安装公司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况且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井开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本案火灾事故系安装公司所引起,故人保吉安分公司主张安装公司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缺乏证据。在无证据证明安装公司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新琪安公司对江西安装公司不享有其厂房、机器设备等财产损失的赔偿请求权,人保吉安公司也不能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廖罗胜系本案火灾事故的受害人,人保吉安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火灾事故由廖罗胜所引发,本案无证据证明廖罗胜对新琪安公司厂房、机器设备等保险标的的损害存在过错,人保吉安分公司主张廖罗胜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过错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安装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人保吉安分公司要求安装公司对本案火灾事故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请判令安装公司支付其赔偿款4630377.4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人保吉安分公司以代位求偿权为由向安装公司主张损失赔偿款4630377.48元,安装公司是否应向其支付该款项的问题,本院进行以下分析。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款中“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的情形,包括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实施的侵权损害,也包括违约损害。人保吉安分公司赔付之后获得了代位求偿权,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如上所说,该赔偿请求权既可以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也可基于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等产生。本案中,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安装公司对保险标的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对于火灾的发生无过错,故人保吉安分公司无权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第二,关于人保吉安分公司是否可以主张违约损害赔偿的问题。新琪安公司(甲方)和安装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安全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施工前,必须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因甲方大部分是边生产边施工项目,甲方必须移除或者排除所有易燃、易爆危险源,乙方再进行施工。如甲方未解决安全隐患而造成的人员及财产安全事故,由甲方负责。在施工操作中,新琪安公司未移除易燃、易爆危险源,安装公司未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双方均有违约行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的第三者存在违约行为,并非是保险公司代位取得损害赔偿的唯一前提,该第三者的违约行为还必须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直接原因,即保险公司代位取得违约损害赔偿的前提是第三者的违约行为和保险标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于案涉火灾,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井开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酯化车间甲液(DMF)废水罐发生物料泄漏,泄漏未被及时发现并妥善处置,泄漏出来的大量甲液(DMF)废水产生可燃蒸汽与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遇到点火源发生爆燃引起火灾,可以排除防火、雷击引起火灾、电焊引起火灾、静电引起火灾、电气设备故障引起火灾。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安装公司的违约行为与保险标的受损有因果关系。第三,人保吉安分公司向安装公司提出违约损害赔偿的依据是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上诉人新琪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廖罗胜、安装公司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安装公司明知施工区域存在易燃易爆危险源,未取得安全动火证而带火作业,且未对廖罗胜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岗前培训,具有过错,应对廖罗胜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廖罗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因安装公司未对廖罗胜进行岗前培训,其未能及时躲避危险导致人身损害,安装公司存在过错,故对廖罗胜的损害承担部分责任。且根据上述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火灾发生时,廖罗胜并未施工,看到废气罐内有很多液体流出,未离开现场,清洁完自己鞋子上的泥土后,站在距离酯化车间甲液废水罐七、八米远处看工作人员堵漏,在之后的爆炸中受伤,且火灾的受伤人员并非仅有廖罗胜一人。安装公司未对廖罗胜进行岗前培训,廖罗胜无动火证等行为,虽违反了《安全协议书》的约定,但该违约行为并非造成火灾事故的原因,安装公司对于火灾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吉安分公司主张安装公司应对火灾损失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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