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可追究制造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编)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公布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无过错责任

第一款: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理解与适用

环境污染,既包括对生活环境的污染,也包括对生态环境的污染。环境污染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特殊性首先表现在其采用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受害人有损害,污染者的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都应对其污染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对于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环境侵权,其责任并非绝对责任,侵权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提出抗辩,从而免除或者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

条文参见

《环境保护法》第2条、第64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9条第1款、第91条;《水污染防治法》第96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25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21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第1款;《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59条;《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48条;《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32条;《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23条

典型案例指引

吕金奎等79人诉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27号)

案件适用要点: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海洋环境污染中的“污染物”不限于国家或者地方环境标准明确列举的物质。污染者向海水水域排放未纳入国家或者地方环境标准的含有铁物质等成分的污水,造成渔业生产者养殖物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环境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抗辩事由的举证责任

第一款: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而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理解与适用

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实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将污染行为、生态破坏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加于污染者,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害人只要证明污染者有污染行为、损害以及行为与损害的初步联系,就由污染者承担排污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污染者必须提出反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才能不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参见

《环境保护法》第64条;《水污染防治法》第98条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数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最终责任分担规则

第一款: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所规范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有以下要件:一是多个侵权主体,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侵权人;二是数个侵权人的行为都造成了环境损害;三是究竟每个侵权人造成的是哪一部分损害不能实际确定。

侵权人承担责任大小的依据主要是其行为在导致损害的结果中所占的原因力的比例。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中原因的确定比较复杂,具体到确定责任大小,本条规定应考虑侵权人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是指导致损害结果的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的概念是排放污染物总量乘以排放浓度。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故意违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一款: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理解与适用

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要件是:

1.侵权人实施了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

2.侵权人主观上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损害生态环境,即明知法律规定禁止损害生态环境而执意为之,重大过失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

3.侵权人故意实施的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严重,表现为受害人的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而不是一般性的损害。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因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第一款: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被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理解与适用

本条中的第三人的过错,是指除污染者与被侵权人之外的第三人,对被侵权人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此种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这种情况需具备以下几个条件:首先,第三人是指被侵权人和污染者之外的第三人,即第三人不属于被侵权人和污染者一方,第三人与受害者和污染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应负责任的关系,如雇佣关系等。其次,第三人和污染者之间不存在一丝联络。如果第三人与污染者有意思联络,则第三人与污染者构成共同侵权,不属于本条规范。

条文参见

《水污染防治法》第96条第4款;《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9条第1款;《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3条第2款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

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理解与适用

[修复责任]

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责任,是将生态环境受到的损害恢复原状,《草原法》规定的限期恢复植被和《森林法》规定的补种毁坏的树木等,都是修复责任。

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一般不是实际被侵权人的损害,而是国家、政府受到的损害,故请求承担修复责任的主体一般不是被侵权人,而是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例如生态环境保护部门或者环保公益组织。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修复责任法律关系主体,不是受到实际损害的被侵权人和侵权人,而是国家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组织与侵权人为权利义务主体。

承担修复责任的规则是:

1.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能够修复的,才承担修复责任。

2.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是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

3.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修复责任的,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责令由侵权人承担。

典型案例指引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振殿、马群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33号)

案件适用要点:污染者违反国家规定向水域排污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以被污染水域有自净功能、水质得到恢复为由主张免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损失和费用的范围

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理解与适用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双重性,一是侵害了被侵权人的民事权益,二是损害了国家的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在双重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法律关系中,前者救济的是被侵权人的权益损失,后者救济的是国家生态环境损害造成的损失。这双重的损害赔偿责任并行不悖,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人都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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