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法制办公室关于对《玉林市苏烟水库水质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玉林法制办公室关于对《玉林市苏烟水库水质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增强政府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性,提高政府立法质量,玉林市法制办公室决定,将我办牵头组织起草的《玉林市苏烟水库水质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在2018年7月19日前提交意见和建议,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交意见和建议: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广西玉林市玉东大道1号玉林市法制办立法科(邮政编码:537000)。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zb2833699@163.com

联系电话:0775-2820751、2833699,传真:0775-2822571

玉林市法制办公室

2018年6月20日

玉林市苏烟水库水质保护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三章 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苏烟水库水质保护,改善水库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苏烟水库(以下简称水库)水质的保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苏烟水库是指位于玉林市玉州区大塘镇苏烟村,在玉林城区东北面距玉林市区16公里,地理位置为东经110°8′,北纬22°48′。具体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玉州区人民政府划定,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水库水质保护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水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水质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水库水质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经费投入,制定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依法组织考核与评价工作。

水库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水库水质保护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水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玉林市人民政府、玉州区人民政府、北流市人民政府、兴业县人民政府。

第五条水库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的下列工作: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水质污染防治统一监督管理;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功能区划编制以及划定、水资源保护、河道综合治理等监督管理;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

(四)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农药、化肥、农膜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林营造、湿地保护、原生灌木植被和防护林的保护以及森林安全等监督管理;

(六)水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信、文化、旅游、交通运输、卫生、审计、工商、商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水库水质保护工作。

第六条水库管理机构负责水库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水库水质保护有关法律法规;

(三)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水库进行日常巡查管理;

(四)负责清理库床淤积物,打捞和处置垃圾、废旧板材、水浮莲、蓝藻、树枝、杂草等漂浮物;

(五)协助有关部门依法保护水质。

第七条水库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法做好水质保护工作,依法制订保护水质的村规民约,引导村民参与水质保护。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动会商机制,协调解决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重大水污染事故处理;

(二)综合整治;

(三)污水、垃圾、畜禽养殖等问题处理;

(四)林业生态保护和发展问题;

(五)水环境质量监督和信息发布;

(六)旅游开发利用问题;

(七)水库用水调度问题;

(八)跨县(市、区)的水事纠纷处置;

(九)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水库水质保护实行河(库)长制。河(库)长的设立、职责和工作机制,按照国家、自治区和玉林市有关河长制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实行水库水情信息发布制度,市水文部门应当将水库的日常降水量、蒸发量、水位线、水质等级等水情信息与天气预 信息向社会同步公开公布。

第十一条水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库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对因承担水库生态保护责任而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相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库水质,有权对破坏水库生态环境以及相关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 ,有权对负有水库水质保护和管理责任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水库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水库水质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公众意识。

鼓励、支持志愿者和社会组织参与水库水质保护和污染防治,有关部门应当为公众参与水库水质保护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水库水质、破坏水库生态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负有水库水质保护和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其他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前款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依法对水库水质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十六条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划分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包括: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下的全部水域和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上200米范围内的陆域。

(二)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包括:东北面入库支流上溯3800米、东面入库支流全长3900米的水域范围和水库库区以及以上述二条入库支流二级保护区河段的汇水区域,一级保护区陆域除外。

(三)准保护区包括: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的水库库区及其汇水区域。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实行动态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水质保护工作并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提出调整方案,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七条水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宣传牌,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在水库边界设置围栏、围墙、视频监控等防护设施,对水库实施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的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入库河流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市本级其他有关部门和水库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水库生态环境保护总体方案, 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土地利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资源利用、林地保护利用、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风景名胜区等与水库水质保护相关的规划应当与水库生态环境保护总体方案相衔接,确保水库水质保护科学可持续发展。

第三章 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在水库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除遵守国家、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化工、印染、酿造、化学制浆、农药、化肥、电镀等严重污染水体的生产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有毒液体;

(三)堆积、填埋、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其他废弃物;

(四)丢弃或者掩埋垃圾和畜禽尸体;

(四)毒鱼、炸鱼、电鱼以及使用地笼 进行捕捞;

(五)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

(六)爆破、采矿、采石、采砂;

(七)新建、改建、扩建坟墓;

(八)采用炼山、全垦等方式更新造林;

(九)从事围 、 箱养殖或者滥用抗生素、激素类化学药品或者使用投饵式水产养殖;

(十)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十一)其他可能污染水库水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在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围垦、填库、圈圩;

(三)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四)旅游、露营、野炊、垂钓、游泳等可能污染水体的休闲娱乐活动;

(五)从事住宿、餐饮和农家乐等经营活动;

(六)在水体中清洗衣物;

(七)携带危险化学品;

(八)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

第二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质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驶入、停靠与防汛等抢险救灾、水质监测保护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工作无关的船只、竹筏;

(三)从事农业和畜牧业活动。

第二十三条水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采取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还草、封山育林、营造水源涵养林等措施,增强森林植被水源涵养功能,防止水土流失,维护生物多样性,建设生态屏障,改善水库生态环境。

鼓励群众将经济果木林改造为有益于生态保护的林分;禁止新种植轮伐期不足十年的林木,现有属于商品林的速生桉应当在主伐期后限期改造,恢复为乡土阔叶等其他树种。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树种改造的林地符合国家级、自治区级规定的公益林区划界定标准的,由林地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为公益林,并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农药、化肥使用的指导监督,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生物防治技术,递减化肥、农药的使用量,引导农业生产者施用有机肥料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做好农膜等农业生产废弃物回收和生产技术培训,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种植物、土壤中的重金属含量和农药残留量,监测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使用量,并根据监测数据提出治理意见和措施, 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水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水库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在畜禽养殖禁养区内禁止新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已建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畜禽养殖限养区可以建设规模以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散养畜禽。建设规模以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应当配套建设粪便、污水、废水综合利用处置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实行畜禽粪便和污水等养殖废弃物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确保污水达标排放。

鼓励和支持自然村、畜禽散养户建设三级化粪池,对畜禽粪便、污水等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通过种植业消纳畜禽粪便、污水等养殖废弃物,实现畜禽粪便、污水等养殖废弃物就地就近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六条水库所在地县(市、区)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库库区周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因地制宜建设净化沼气池、人工湿地、人工生物浮床、生物滤池等污水处理设施,对未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农村生活污水进行就近净化处理。

水库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村委会以及水库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和转运站,负责所管辖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收集、清理和转运工作,防止生活垃圾对水库水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七条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资源利用应当优先保护水生态环境,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防洪、发电等方面的需要,合理分配水资源。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库生态保护需要,制订水库用水调配方案,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水库用水调配方案的制订以维持水库的合理水位,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为原则。

第二十八条在水库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进行旅游开发的,应当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强度。旅游服务设施、服务 点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并符合水库生态环境保护总体方案。从事旅游、餐饮服务等活动,应当具有防止污染水体的环保设施,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水库管理部门应当定期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等措施对水库生态系统进行综合治理,有计划种植和放养有利于净化水质的水生植物和鱼类、底栖动物,增强改善生态系统净化能力。

禁止向水库水体放生放养与水质保护无关的鱼、龟等动物。

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库水质保护实际情况,在水库一级保护区内有计划的实施移民搬迁、污水隔断拦截等措施,减轻对水库水质的不良影响,促进生态自然修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范围内将违反水质保护和管理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委托水库管理机构行使。

第三十二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库水质实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测,发现水质未达到规定的标准时,应当及时 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向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接到 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查清原因,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质达标。

第三十三条水库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水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水质保护范围的日常巡查,发现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水库水质情形,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 告。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

出现水库水质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威胁饮用水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保证供水安全。

第三十五条水库所在地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规定,建立信息共享、案情通 、案件移送制度,避免有案不立、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等现象,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无缝对接。

第三十六条水库所在地的各级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水质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水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污染、破坏水库水质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 后不依法查处的;

(二)未落实水库水质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的;

(三)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库水质保护经费的;

(四)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发生重大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内进行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或者防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 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二级保护区以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准保护区以内新建、扩建化工、印染、酿造、化学制浆、农药、化肥、电镀等严重污染水体的生产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

(一)在准保护区以内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有毒液体的;

(二)在准保护区以内堆积、填埋、倾倒、排放工业废渣,丢弃或者掩埋垃圾的;

(三)在准保护区以内滥用抗生素、激素类化学药品或者使用投饵式水产养殖的;

(四)在准保护区以内从事围 、 箱养殖的;

(五)在二级保护区以内进行旅游、露营、野炊、垂钓、游泳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休闲娱乐活动的;

(六)在二级保护区以内在水体中清洗衣物的;

(七)在二级保护区以内携带危险化学品的;

(八)在二级保护区以内从事住宿、餐饮或者农家乐等经营活动的;

(九)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农业活动的。

有前款第六项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在准保护区以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

(二)在准保护区以内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或者滥用化肥的;

(三)在二级保护区以内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处罚:

(一)在准保护区以内新建、改建、扩建坟墓的;

(二)在准保护区以内丢弃或者掩埋畜禽尸体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处每个墓穴三千元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库管理机构依照职权进行处罚:

(一)在二级保护区以内围垦、填库、圈圩的;

(二)向水库水体放生放养与水质保护无关的鱼、龟等动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驶入、停靠与防汛等抢险救灾、水质监测保护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工作无关的船只、竹筏的,由水库管理机构责令驶离并给予警告;仍不驶离或者多次停泊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处罚:

(一)在水库保护区范围内新种植轮伐期不足十年用材林的;

(二)在水库保护区范围内采用炼山或者全垦方式更新造林,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或者更换树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种植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准保护区以内毒鱼、炸鱼、电鱼以及使用地笼 进行捕捞,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一级保护区和禁养区内建设规模和非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 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限养区建设规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 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限养区内规模以下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配套建设粪便、污水、废弃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排放污水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四)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畜禽散养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玉林市城区集中式供水的其它饮用水保护区的水质保护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玉林市苏烟水库水质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的起草说明

根据玉林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印发的《玉林市2018年立法计划》,我办现已完成了《玉林市苏烟水库水质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起草工作。现将有关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条例》起草的背景

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污染防治理念等都有了更深入的发展,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和环境保护的系列政策文件,均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更具体的要求。特别是党的十九大 告指出,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人类必须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我们要建设的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既要创造更多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也要提供更多优质生态产品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2014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实施,2015 年出台《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以下简称《水十条》)以及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颁布实施,构成了我国环境保护立法的基本法律体系,为地方全面深入贯彻环境保护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为水库的水质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的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柳州、桂林、梧州、北海、钦州、玉林市开始行使地方立法权的决定》规定,我市自2015年8月1日起,开始行使地方立法权。市人大常务委员会高度重视玉林城区的主要饮用水源地苏烟水库水质保护工作,将《条例》列为2018年的玉林市地方性法规立法项目,为此,我办组织力量对我市苏烟水库水质保护方面的情况进行了调研,在此基础上全面启动对《条例》的起草工作。

二、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苏烟水库位于玉林市玉州区的大塘镇苏烟村,是玉林城区的主要饮用水源地。水库集雨面积14.7平方公里,总库容1934万立方米,有效库容1549万立方米。苏烟水库分为一库和二库,两库以简易土建堤坝隔开,一库库容1300多万立方米,二库库容600万立方米,一库水质好于二库水质。苏烟水库年均来水量5400万立方米,其中本库来水1400万立方米,引大容山电站尾水4000万立方米。苏烟水库是一座以农业灌溉及城市供水为主,兼顾发电、防洪等综合效益的中型水库,设计灌溉面积6万亩,现状实际灌溉面积3.78万亩。2000年,水库开始向城北水厂供应原水,设计日供水量10万立方米/日,现实际达14万立方米/日,是玉林市城区最主要的饮用水水源地,被称为“玉林大水缸”。水库的日常管理设有苏烟水库水电管理处,隶属玉林市水利局。

随着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和人口不断增长,近年来,受生活污染、农业污染、养殖污染、河道污染等污染源的影响,苏烟水库水质在降雨较少时达不到Ⅱ类水质,苏烟水库水质保护日益紧迫。同时,苏烟水库多年平均年来水量为5400万立方米(合大容山电站尾水4000万立方米),苏烟水库设计年供量3650万立方米,现状已接近5000万立方米,水库还承担3万多亩农田的灌溉任务,水量严重不足,影响供水安全。以上是我市苏烟水库水质保护存在的问题,并因此催生了许多新问题和新矛盾。为此,本《条例》将作为我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水污染防治地方性法规体系的组成部分,为构筑本市特色的地方立法体系、形成高效整治的水库水质保护和综合环境治理发挥积极作用。

(一)制定《条例》是我市苏烟水库水质保护和管理经验化、制度化成果的提升。

自2000年起,我市在玉林市苏烟水库的水质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相继出台和 批的《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苏烟水库和大容山水库环境保护的决定》(2000年8月7日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整治苏烟水库水质安全隐患工作方案的通知》(2010年4月颁布)、《关于玉林市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的批复》(2011年12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等相关文件,是加强苏烟水库水质保护的重要文件。在制订《条例》的过程中,我们既深入分析并吸纳上述文件的重要内容,又结合现行国家和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中的生态环保先进理念,紧紧围绕“坚持质量红线、强化源头预防、保障饮用水安全、资源整合、优化监管体系、落实各方责任、运用多种手段”等重点问题进行通盘谋划、设计。一是坚持继承原则。充分继承并完善现行有关政策和规范性文件中行之有效的条款,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分区设置相应禁止行为规范、落实的水源管理和保护责任主体、多部门联合监督管理水源地农村生活污染治理、城乡污水收集措施等。二是既面向水库水质保护和管理实际,又灵活创新。针对苏烟水库作为“玉林大水缸”的重要地位,我们在《条例》中明确了水库所在地各级人民及其工作部门的职责和经费投入,并实行河(库)长制、保护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和考核评价制(详见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条例》第十条规定了水库的水情信息与天气预 信息同步发布,目的是保障公众知情权,增加参与意识;考虑到水库水质管理的实际情况,《条例》明确规定水库边界应当设置围栏、围墙、视频监控,实行封闭式管理,并在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有计划的实施移民搬迁、污水隔断拦截等措施,减轻对水库水质的不良影响,促进生态自然修复(详见第十七条、第三十条);苏烟水库地处山区地带,为保障水质保护的力度,《条例》明确规定了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委托、日常巡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监察监督等规定,避免出现监管真空(详见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考虑苏烟水库日常水源大部分来自大容山水库,《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库用水调配方案的制订权,以解决水库用水供求矛盾,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此外,《条例》还就水库保护范围的禁止行为进行了列举性规定,就水库水质有关的植被保护、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生活污染防治、水域生态保护、旅游开发等事项作出了具体规定;苏烟水库水质保护是一项既涉及法律政策问题,又涉及科学技术问题的复杂工作,作为地方性法规,对水质保护的具体规定不可能大大小小,面面俱到,因此,《条例》第十九条明确授权市环保主管部门会同本市其他有关部门和水库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水库生态环境保护总体方案, 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水库生态环境保护总体方案的制订和实施,客观上又填补了地方立法的局限,实现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为了保障《条例》的有效实施,《条例》对违反水质保护的违法行为还专章规定了法律责任。最后,考虑到苏烟水库大部分水源均来自大容山水库,《条例》仅对苏烟水库保护范围加以规定,未必足以确保水库水质达标。另一方面,本市城区集中式供水的其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的保护工作同样需要通过地方立法加以规范,为此,《条例》第四十九条作出了有关玉林市城区集中式供水的其它饮用水保护区的水质保护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的规定。三是坚持协调原则。正确处理好与《环境保护法》《水法》《水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关系,厘清政府、排污单位和社会公众等主体及政府各部门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为我市在水库水质保护管理体制机制方面的改革预留空间。四是坚持落地原则。各项制度措施主体清楚、权利清晰、责任明确、程序完备,有利于各类主体执行操作。

(二)制定《条例》是贯彻依法治国、坚持五大发展理念,保障玉林市苏烟水库水污染防治和水质保护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

制定工作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党的十九大,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按照依法治国总体要求和五大发展理念战略部署,以水库水质保护和管理为核心,重点针对当前我市苏烟水库水质保护工作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针对性开展收纳提炼。既着眼长远,满足生态文明建设需要;又立足当前,着力补齐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供水水质水量短板。通过地方立法为我市全面推进水库水污染防治和水质保护提供更有力的法律保障。

(三)制定《条例》是推进我市城区集中式供水水库法制建设的最佳选择。

我国的水法律法规普遍都是针对全国江河湖海普遍情况制定的,没有也不可能去细化对某水库的特点和问题。而且现行法律法规对水库水质保护规定的设置也比较原则性,对于玉林市苏烟水库的具体情况和现实需要还是有较大的地方立法空间,因此,必须根据实际情况针对性的立法,才能有效解决玉林市苏烟水库存在的突出问题,才能集中化解我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对经济发展、环境保护和人民群众安居乐业需求的体制性矛盾。因此,唯有通过具体立法、依法改革的选择来确保我市水库法制的健全。

三、《条例》起草过程

《条例》是《玉林市2018年立法计划》确定的立法项目。《条例》由我办牵头组织起草,2018年5月,我办就《条例》的起草工作进行部署。为提升《条例》的质量,我办通过向社会公开遴选委托第三方机构起草《条例》。经资格审查、慎重研究,我办选择了在水质保护地方立法起草方面具有丰富经验的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专家团队来承办《条例》起草、修改工作。起草期间组织相关人员分别到苏烟水库、大容山水库进行实地调研。我办于2018年6月20日形成了《条例》。我办将按法定程序征求部门意见、社会公众意见以作进一步进行修改完善。

四、《条例》起草的主要依据和参考资料

《条例》起草的主要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主要参考依据为《百色市澄碧河水库水质保护条例》。

五、《条例》的主要内容

《玉林市苏烟水库水质保护条例》共六章,分为总则、保护范围、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涵盖了保护范围、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玉林市苏烟水库水质保护工作的各方面,条例将推进我市苏烟水库水质保护和综合管理,将其打造成为水库重点饮用水水源水库保护示范工程,为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保障。

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条例》的立法目的及依据、适用范围,并针对玉林市苏烟水库水质保护遇到的问题规定实行属地行政首长河(库)长负责制,并建立玉林市苏烟水库水质保护补偿机制,从政策、规划、项目、资金、产业等方面支持玉林市苏烟水库水质保护和建设。

第二章保护范围,主要对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划分为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并对各保护区标牌、设施设置和水质达标要求进行规定,实施生态环境保护总体方案。

第三章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主要对饮用水水源各保护区的禁止行为、植被保护、水资源利用、旅游开发、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生活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域生态保护进行了规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主要对委托执法、水质监测、日常巡查、应急处置、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职务监察等内容进行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主要规定了违反《条例》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规定《条例》的参照适用和施行日期。

玉林市法制办公室

2018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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