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废金融债务行为的法律规制与建议

一、引言

二、逃废金融债务的常见表现形式

在法律性质上,逃废金融债务首先属于债务人主观故意的民事违约行为,但相关具体行为在不同情景下亦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行为。从行为表现上看,一种属于积极的违约,即具备相应的履行能力而通过各种手段或方式逃避履行债务;或已不具备正常的履约能力,但主动谋划转移债务人有效核心资产等,意图使债权执行落空。另一种属于消极的违约,即已不具备正常的履约能力,但不积极配合债权人处置资产、执行担保等资产处置程序以回收债权,坐视有效资产流失。一些常见的逃废债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表现形式:

(一)转移资产

包括在未经债权人允许的情况下,将债务人核心经营资产、高价值资产或重要子公司股权,以非市场价格出售给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方,或私下协议的第三方,从而减少债务人有效偿债资产。

(二)转移收入、利润等资金流

包括债务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债务人法人实体外另设运营平台,以上下游供应方、销售方等,通过不公开不透明的关联交易,将债务人收入、利润、现金流导向体外平台;或通过将核心资产、核心专利权等由关联方持有,以租赁、授权等方式供债务人使用,收取高比例授权使用费用,从而转移债务人资金。

(三)虚增对外负债、虚假设置资产担保、负担

包括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合同、经营采购合同等,虚构对外债务,并以虚构的债务在债务人资产上设置担保权利,从而与正常金融债权争夺债务人有效偿债资产、担保顺位等,以及通过倒签长期租约等,阻碍资产处置执行。

(四)通过减资、分红等抽逃注册资本

包括非正常、大比例地向股东分配公司留存收益,以及在利润为账面利润的情况下,仍通过对外举债等向股东分配利润等。

(五)擅自处置、毁损抵(质)押物

包括明知相关资产为金融债权设有抵(质)押,但仍隐瞒资产受限事实对外出售等处置,并将处置所得通过各种手段转移;或不按相关规范操作、使用、保管抵质押物,从而有意使抵(质)押物价值减损或损毁等。

(六)拖延办理担保手续

包括在担保手续作为债务发放后的后续条件时,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担保手续,导致担保顺位落后或无法办理担保手续,致使金融债权实质脱保。

(七)利用司法诉讼程序,恶意拖延债务处置进程

包括串谋、虚构合同纠纷等债权债务诉讼,申请法院冻结保全担保财产;或以各种名义反诉债权人(包括债权人工作人员),包括利用“刑民交叉”的法律难点,阻止、拖延担保权人执行担保,迫使债权人加入相关诉讼纠纷进程,增加债权人诉累,并拖延债务处置进程。即便债权人后续胜诉收回债权,相关的诉讼成本、资金占用时间成本等亦可能大大降低债权回收率。

(八)利用破产重整程序,迫使债权人放弃债权

近年来,新出现的趋势是,部分债务人在背负巨额债务而资不抵债、无法偿还时,主动向法院申请破产,利用破产重整程序,在保留相关方实际控制权的情况下,迫使债权人接受大比例的债权减让或债转股;或在申请破产前先行转移有效资产,借破产之名,行逃废债之实。

三、当前遏制金融逃废债的主要做法及难点

(一)当前遏制金融逃废债的主要做法

1.集合多个债权人力量,集体约束债务人行为

一是中国银保监会于2018年发布了《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授信管理办法(试行)》,意图约束企业多头融资、过度融资、杠杆率过高的问题,并明确了企业进入风险预警状态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应对和处置机制,以及对违规企业的联合惩戒机制。二是中国银保监会、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四部委于2020年制定了《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工作规程》,针对已经出现偿债风险的企业,联合开展债务重组、资产保全等风险处置工作。联合授信机制和债委会机制互为协同、互为补充,构成覆盖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的风险防控体系。

2.共享逃废金融债务信息,建立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二)遏制金融逃废债的难点

1.债务人、担保人等义务主体实际有效资产核实难

近年来,一些全国性上市公司、大型企业陆续爆出会计 表重要资产负债项目账实严重不符、随意调整 表重要事项、隐瞒重要经营资产信息不予披露等违法违规事项,事件暴露后对投资者、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失。而此类企业在丑闻暴露前,往往顶着各类名企光环,相关财务 表亦为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标准无保留意见 告,一般投资者仅凭外部信息难以“窥探”核实相关企业的实际资产负债情况。虚假信息导致相关主体信用内外部评估、评级失真失效,法律文本中的陈述保证沦为具文,金融投融资变成无本之木,沦为“扫雷”游戏,严重破坏金融生态。

2.债务人破产程序保护债权人利益难

《破产法》一是保护债权人、职工等利益相关方权益,二是出于社会效益最大化考虑保护企业运营资产,但目前破产实践中,往往存在的问题有:

第一,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当地社会效益等为名,在破产方案中仍保留具有一定控制权的权益份额,“破而不退”,在破产程序中仍实际掌控企业运营。根据《破产法》第七十条规定,当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时,债务人或其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同时,《破产法》第七十三条允许在重整期间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已接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由此所有企业管理支配权重归债务人,可能造成不良债务人借此转移资产、恶意逃废债务。

第二,利用破产程序规避债务偿还时限及执行措施。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七十五条,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因此,部分债务人可能利用破产申请及破产重整停付债权人利息,解除保全执行,暂停担保行使,尽可能拖延时间,恶意规避债务偿还时限及担保执行。

第三,破产重整方案以直接延后数年还款,或大比例债转股为多,以现金偿债、资产或股权出让偿债、制定切实可执行的重整改革计划的为少。

3.对不良债务负有责任的个人追责难

目前《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中国人民银行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公司信用类债券违约处置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20〕144号)规定,对恶意逃废债的发行人及实际控制人和负有主要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关部门依法将其逃废债信息纳入征信系统及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上述规定未明确具体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向谁承担、由谁主张、责任范围等具体问题,实践中可能难以具体追究责任归属,且责任承担方式过于简单,法律威慑力不足。

4.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维权难

根据目前司法实践,涉及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可能面临只能按行政纠纷解决,不得提起民事诉讼的风险。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商终字第674号判决,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后,该企业原资产虽减少,系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行政性资产调整、划拨行为的结果。政府主管部门根据该企业的申请,决定调整、划转国有资产的行为,系行政行为,由此而发生的纠纷,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纠纷案件受理。

此外,债券违约一般集中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破产案件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则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在涉及地方政府信用违约的情况下,有可能会因为地方保护主义导致债券持有人的维权成本增加。

四、国外相关法律规定与启示

(一)国外相关法律规定与实践

1.英美法债务整理方案制度(Scheme of Arrangement,又译“债务偿还安排”)

债务整理方案是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二十六章规定的一个法定程序。根据该程序,一个公司可与其全部或任一层级的股东或债权人达成一个和解或安排协议,以通过折中债权、变更股东权或其他方式来解决公司的债务困难。

对于该法定程序,法律本身并不规定通过该程序达成协议的具体或实质内容。故理论上,只要相关方内部之间认为是恰当的,一个债务整理方案可以包括公司与其股东或债权人之间达成的任何和解或安排。但法律同时规定该达成的和解或安排协议必须要得到法院的批准,故拟议的任何方案必须公平、合理,并代表各方达成协议的真实意愿。

程序上,债权人与公司等相关方先要在他们之间达成各方都予认可的债务整理方案草案。随后将该草案提交法院,由法院召集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组成分组会议审议,以寻求债权人等批准。根据法律规定,批准所需的表决比例必须达到75%以上,因此,可以保护绝大多数权益相关方的利益。其中法院也会对该方案进行实质审查,确保其整体的公平性,以保护少数方的合法利益。根据英国法相关判例,达成的协议必须是一个真实而有效的和解或安排,其意味着债权人应就其放弃的权利得到相应的补偿;如果一个债务整理方案仅仅是剥夺债权人的权利,那么该方案是无效的。

该债务整理方案本身并非破产法律程序,故并不必然需要公司已经达到在破产法律下申请破产的条件,即没有特别要求公司必须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等情形,赋予相关方一定的提前性、灵活性和自主权,且即便重组失败,并不必然导致债务人公司破产清算。

2.英国公司法下的董事责任

英国《2006年公司法》下第一百七十一条至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了七大类公司董事职责,其中包括:在权力范围内行事,促进公司成功,行使独立判断,运用合理的注意、技能和勤勉,避免利益冲突,不得接受来自第三方的利益,当董事个人试图与公司交易或缔约时,应声明其从中获得的利益等。根据英国公司法,虽无董事之名,但实际行使董事职责的人员将被视为事实董事;幕后遥控董事、向董事发出指令的人员将被视为影子董事;该两类人员将同样适用上述规定的董事职责规定。

另外,根据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欺诈交易),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如发现任何公司业务的目的在于欺诈债权人,则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清算人申请,宣布任何以上述方式执行公司业务的知晓人员有责任按照法院认为合适的金额赔偿公司资产。

同时,根据该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当交易),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如发现在公司进入清算前,公司董事或前董事知道或应该能得出结论公司已经没有合理的避免破产清算的前景,且未采取尽可能减少公司债权人潜在损失的措施,则法院可根据破产清算人的申请,要求该董事或前董事按照法院认为合适的金额赔偿公司资产。

同样,上述两种情形中,董事或前董事包括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此外,根据英国破产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对处于清算中的公司,如果证明在任或曾经在任的公司高层人员在公司设立、成立和管理过程中有滥用、侵占或应为公司资金、财产负责的任何行为,或者因其不法行为或违反董事信托义务或与公司有关的任何其他义务而获罪,法院将依据破产接管人、清算人、债权人以及股东的请求,以法院认为公正的方式,强制该行为人返还、恢复因其行为给公司造成的资金或财产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并包含其中相应的利息。

综上,英国公司法及破产法对董事责任有诸多严格要求,违反相关责任不仅可能使董事(包括可能构成事实董事、影子董事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个人资产被判决补偿债权人,其个人本身还可能会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可促使公司董事、实际控制人等管理者依法合规行为,积极维护包括债权人在内的所有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通过落实个人责任规范企业行为。

3.英美法系证据开示制度(Discovery & Disclosure)

在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指一个正式的获取事实证据的程序。根据该程序,在一方提起诉讼后,各方当事人可在一段规定的时间内,互相要求对方提供与案件相关的事实、证据、证人证言、文件等,以供诉讼案件评估和准备。证据开示制度一般包括双向的向对方收集发现证据(Discovery)及相应的披露相关证据和信息(Disclosure)的阶段,其中,具体可采用的证据开示工具包括:(1)初步披露(Initial Disclosures),即在无须对方首先要求的情况下,一方主动披露诉讼规则中要求披露的信息;(2)信息提交要求(Requests for Production),即一方主动要求另一方提交指明的文件;(3)质询书(Interrogatories),即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的需要回答的书面问题;(4)请求承认(Requests for Admissions),即一方起草的要求另一方承认其真实性的声明书;(5)取证(Depositions),即一方实时地向另一方(或虽与案件无关,但可能拥有与争议相关信息的一方)询问问题。

对于拒绝配合证据开示程序的,根据适用的民事诉讼规则等,可能的后果包括免除证明责任、不得作为证据、处以罚金或拘留等。根据法律规定,除特定具有保密特权等例外,任何其他信息均可通过证据开示程序调查或获取,由此可促使债务人主动提供债务及资产等相关信息。

(二)国外相关法律规定实践启示

1.注重当事人自主权利,赋予债权人自主救济渠道

第一,根据英美法债务整理方案制度,相关债权人、公司股东及公司可自主开展债务重整或和解协商,且不需要进入破产程序,赋予了当事方相当的主动权利,可尽快开展债务处理程序,避免因拖延导致的债务失控。第二,根据证据开示制度,债权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即可合理合法、可预期地获得债务人相关资产等信息资料,无须过多地借助法院强制执行权力,同样有利于债务处置的快速推进。

2.细化法律责任,避免法律漏洞

英国《2006年公司法》规定了七大类较为明确的公司董事职责(义务),范围涵盖董事权限,运用权力的目的、原则,必须的考量及胜任能力,不得接受第三方利益,以及对利益冲突的避免及披露等多个方面,董事对公司所应承担的职责和义务得到了较为全面的界定,对董事有效履行职责提供了较为确定的指引、支撑和规范,可较为有效地避免公司董事消极卸责的情形发生。同时,根据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及《1986年破产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在公司可能处于破产情形时,董事有义务考虑债权人的利益,采取避免债权人潜在损失的措施,因此,亦可相应维护债权人的权益。此外,根据英国《2006年公司法》,董事包括“影子董事”及“事实董事”,该两类人员将同样适用上述董事职责规定,从而可以避免大股东、实控人等不担任董事但实际主导公司运营的人员逃避对公司及债权人应负的责任。

3.发挥法院服务职能,提供良好的法律支持环境

上述债务整理方案制度及证据开示制度虽然赋予了债权人、债务人等当事方相当的处理自主性,但相关行为仍需要法院提供相应的法律支持。如债务整理方案需要法院认可并赋予其法律效力,证据开示制度本身是民事诉讼流程的一部分,同样需要法院在程序上予以支持。但在这其中,法院的角色主要是辅助支持当事方实现其权利,而非占主导决定相关方的权利利益分配,体现了法院作为制度供给提供方和维护方的服务角色。

五、防范规制逃废金融债务行为的相关建议

(一)继续加强会计 表账簿真实性管理,加强法律责任追究

针对中介机构可能协助企业逃废债的情形,建议一是在法律上明确,对此类情况,中介机构需要对因其未能专业尽责而导致企业有效资产流失、债权人债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是法律上的举证责任倒置,即只有中介机构能够合理证明其在提供相关服务时,履行了独立、专业、勤勉尽职的职业操守,方可免除上述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在日常监管的基础上,须持续加强打击骗取贷款、贷款诈骗、欺诈发行证券、违规信息披露、虚假记载等金融证券及相关中介领域违法违规行为,违法必究、执法必严,增强法律威慑力。

(二)完善资产接收方的连带清偿责任

现行法律法规尚未对逃废债后的债务承担问题作明确规定,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法〔2001〕105号)规定,对借企业分立剥离企业有效资产,以逃避债务的,应当将分立后的企业列为共同被告,并依法确认由其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文件发布时间较早、法律层级较低,建议结合司法实践和相关指导性判例,以立法的形式完善资产接收方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加强对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企业董事、高管、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惩戒力度

目前,我国《公司法》《破产法》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适用条件和主体,且缺乏对企业决策行为有重大影响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追责条款。建议参照上述英国相关法律规定,扩大责任主体,明确承担责任方式,将承担责任主体扩展至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在内的实际主导企业经营运作的人员,并明确根据债权人、管理人申请,法院有权根据相关人员对在企业经营过程中的过错情况,要求其对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所得纳入破产财产向债权人进行分配。对于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妨害清算罪”“虚假破产罪”等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严格破产重整审查,提升破产法院独立性和专业性

建议司法机关能够提升破产案件管辖法院层级,建立跨地区专业化破产法庭统一审理辖区内破产案件,使破产法院成为独立专业服务机构,培养专业高效的破产流程管理能力,便于债权人较为快速地实现债权,并避免债务人方面的不当影响,维护法院公平公正地位。

(五)落实破产责任,维护破产制度股东权益首先承担损失原则

一是建议持续推进市场化破产重组,发展专业破产管理人角色,对于有重组价值的企业,应由法院主导,委托专业管理人公开招标有实力有意向的重组方;二是就破产重整程序而言,对于明显对企业破产负有经营责任的实际控制人、管理人员等,应严格限制由原管理团队继续主导企业经营;三是对重整无实际意义、仅拖延时间的,及时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将企业资源复归于社会,由市场进行更有效率配置。

(六)借鉴证据开示制度,强制债务人披露债务相关信息

国内逃废债务人与债权人往往存在巨大的信息不对称,且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尚在发展中,导致很多逃废债务人或其大股东、实际控制人隐瞒关联关系,恶意掏空套取债务人资产。如能借鉴英美法证据开示制度,在诉讼前以具有法律强制性的效力,要求债务人或实际控制人主动公开与金融债务资金流向、资产形成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可能与查找有效偿债资产相关的信息,降低金融债务人搜寻相关信息的成本和难度。

(七)借鉴债务整理方案制度,增加债权人债务重整自主性

一是该制度不要求债务人一定要进行破产申请,故可较为便捷地重整债务人债务;二是因不适用破产重整规则,可避免法院强制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故可在债务调整谈判中赋予债权人更多的自主性和灵活性;三是可避免进入破产程序后对债务人正常经营、声誉、资产价值的不利影响;四是可避免债务人申请破产后因《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及三十二条规定的撤销权对金融债权人之前正常债权受偿确定性的影响。

总而言之,在法律规制方面,逃废金融债务行为的存在,既有法律本身发展不成熟、存在法律漏洞等涵盖不周的情况,也有法律执行受限于法律生态现实而未能全面落实的情况。不过问题存在的本身亦暗含了改善前进的方向,目前,我国法律体系已在不断完善,《民法典》的颁布和施行亦标志着我国法律体系演化逐步成熟。以此为基,有理由相信逃废金融债务行为将会被化解为个案的违约违法行为,如任何违约违法行为一样,受到国家法律全面有力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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