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24日,《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公布并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条例》是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用重典治理环境违法行为的部署,对违法者相关法律责任作了严格规定。实施《条例》,是推进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是落实企事业单位治污主体责任,实现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的有力举措,同时也有利于推动形成公平规范的环境执法守法秩序。
为贯彻落实《条例》,强化排污许可证后管理,有效震慑排污许可违法违规行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生态环境部组织整理了7个排污许可违法违规典型案例。这些案例中,有无证排污、超许可排放浓度排放污染物、不按证排污、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开展自行监测、未提交执行 告、未建立台账等违法行为,相关属地生态环境部门依据《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涉及单位和人员予以严惩。
生态环境部对重庆市潼南区生态环境局、北京市房山区生态环境局、四川省乐山市生态环境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生态环境局、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乌拉特中旗分局、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生态环境局在办理案件中的突出表现提出表扬。此次公布的典型案例包括:
一、重庆市中欣维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案
重庆市中欣维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再生源动力电池及新能源开发行业,产品为锂电池。该企业于2020年4月14日申领排污许可证,重庆市潼南区生态环境局审查后,发现该企业存在污染物排放不符合标准等问题,书面下达了《排污限期整改通知书》(91500223089134346G001R),要求其于2021年4月7日前完成整改并取得排污许可证。2021年6月7日,因该企业超过整改期限,未按要求完成整改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潼南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审批服务和环境督导科将该公司存在的环境违法行为移送执法部门调查处理。2021年6月10日,潼南区环境行政执法人员根据线索前往该企业进行了现场核查,发现该企业在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正常生产,违法排放污染物。
重庆市中欣维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擅自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2021年7月29日,重庆市潼南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依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0万元。
二、北京市房山区北京艾尔有限公司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案
北京艾尔有限公司是2020年、2021年北京市重点排污单位,于2019年12月11日取得房山区生态环境局对锅炉通用工序核发的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中不包含表面处理通用工序内容。2021年4月19日,北京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开展印刷行业专项执法检查时发现,该企业正常生产,有表面处理工序(清洗、烘干、彩印和底涂),年使用清洗剂、油墨、光油等有机溶剂300吨。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划分,该企业行业类别属于金属制品业33中的集装箱及金属包装容器制造333。根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第二十八大类80项,该企业应对表面处理通用工序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北京市生态环境局2020年2月13日发布的《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公告》要求,北京艾尔有限公司排放VOCs废气的表面处理工序应于2020年9月30日前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2021年7月,北京市生态环境局依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责令北京艾尔有限公司三个月内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20万元。
三、四川省乐山市夹江县华兴陶瓷有限公司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擅自排放污染物案
2021年5月14日,四川省乐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华兴陶瓷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现有产品产能、生产设施等与排污许可证载明的不一致。经查明,该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取得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91511126MA6336GU0R001V),排污许可证中载明该公司有一条年产1200万平方米红坯瓷砖生产线及一条年产600万平方米红坯西瓦生产线。但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新增一条年产300万平方米智能化岩板生产线,并将原红坯西瓦生产线改造为高端新型陶瓷家具板材生产线,与排污许可证载明内容不一致。执法人员调阅该公司生产、销售等台账,对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了问询,得知新建、技改项目于2020年7月30日向夹江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备案,于2021年1月已建成投产,但均未取得环评批复,也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夹江县华兴陶瓷有限公司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擅自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2021年7月6日,乐山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并结合《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9年版)》,对该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乐市环罚字〔2021〕12号),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62万元。2021年7月15日,该公司已缴纳全部罚款。乐山市生态环境局同步对该企业未批先建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鑫诺陶瓷有限公司超许可排放浓度排放大气污染物案
2021年3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在对广西南宁鑫诺陶瓷有限公司进行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涉嫌存在超许可排放浓度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情况。该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取得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91450122071970477R001V),排污许可证中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陶瓷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5464-2010),脱硫塔排放口颗粒物许可排放浓度限值为30mg/m3。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该公司的脱硫塔出口进行采样监测,监测结果显示该公司颗粒物数值为202mg/m3,超过规定排放限值的5.7倍。根据上述监测结果,执法人员迅速立案并展开进一步调查。
经核查,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南宁市生态环境局依据《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桂环规范〔2020〕17号)的有关规定,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严禁超过许可排放浓度排放大气污染物,并对该公司超过许可排放浓度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款278839元。
五、上海市创值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开展自行监测案
2021年6月22日,上海市生态环境局执法总队工作人员在进行一类污染物专项执法检查时,发现创值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涉嫌存在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情况。该公司行业类别为汽车零部件生产,经查阅《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属于重点管理类企业。该公司现有镀镍生产线和镀锌镍生产线各一条,已安装铬、镍在线监测设施,经调查,现有两条电镀生产线工艺中均包含可能产生六价铬的铬钝化工艺。执法人员在检查该公司自动监控设备并比对排污许可证时发现,排污许可证副本上明确要求企业需在废水排口安装针对六价铬因子的在线监测设施,但企业实际仅在含铬废水、含镍废水排放口分别安装了总铬、总镍的在线监测设施,现有在线监测中均不包含针对六价铬因子的监测,与排污许可证提出的在线监测要求不符。
经核查,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 ”的规定,上海市生态环境局执法总队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责令该公司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6.68万元。
六、内蒙古自治区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中旗热力厂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执行 告案
2021年7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乌拉特中旗分局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进行排污许可执行 告提交情况检查时发现,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中旗热力厂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2020年度排污许可证执行 告,随即执法人员通过微信工作群提醒该企业。截至7月12日,工作人员先后累计通过电话、监管平台催促企业提交执行 告8次。7月13日,执法人员向该企业下达《限期整改通知》,要求7月15日前提交2020年度执行 告。7月19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该企业仍未按要求提交执行 告。
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中旗热力厂上述行为,违反了《条例》第二十二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 告,如实 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的规定。乌拉特中旗分局依据《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该企业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2万元。
目前企业已完成整改,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提交了2020年度排污许可证执行 告,并于8月13日缴纳了行政罚款。
七、江苏省无锡市永乐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案
2021年3月2日,江苏省无锡市梁溪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对无锡市永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该企业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该企业于2020年10月25日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中对环境管理台账记录的格式、内容和频次提出了具体的规定,该企业也参加了后续梁溪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局组织召开的“排污许可证证后管理事项培训会”,会上明确提出“环境管理台账是排污单位落实各项环境管理要求行为的具体记录,是排污单位自证清白的重要依据”,但该企业仍未重视,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
经核查,该企业上述行为违反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的规定,梁溪生态环境局依据《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该企业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000元。
转自:生态环境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36号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已经2020年12月9日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21年1月24日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三章 排污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排污许可管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污行为,控制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
(一)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
(二)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第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建设和管理,提高排污许可在线办理水平。
排污许可证审查与决定、信息公开等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办理。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场所分别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可以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也可以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
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 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材料;
(三)按照污染物排放口、主要生产设施或者车间、厂界申请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四)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自行监测方案等信息;
(五)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环节等信息,及其是否涉及商业秘密等不宜公开情形的情况说明。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还应当提交相应材料:
(一)属于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出申请前已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公开单位基本信息、拟申请许可事项的说明材料;
(二)属于城镇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的纳污范围、管 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说明材料;
(三)属于排放重点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实施技术改造项目的,排污单位通过污染物排放量削减替代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说明材料。
第九条 审批部门对收到的排污许可证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二)不属于本审批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日内出具告知单,一次性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五)属于本审批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排污单位按照要求补正全部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审批部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审批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条 审批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可以对排污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审批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
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排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 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影响 告书(表)批准文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其中,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位于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还应当符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于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特别要求;
(三)采用污染防治设施可以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术;
(四)自行监测方案的监测点位、指标、频次等符合国家自行监测规范。
第十二条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审批部门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生成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号。
第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等;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
(三)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环节、污染防治设施等;
(四)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
(五)污染物排放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等;
(六)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要求、污染物排放口规范化建设要求等;
(七)特殊时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八)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 告的内容和频次等要求;
(九)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要求;
(十)存在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情形时的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排污单位应当遵守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排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
(三)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的,审批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进行变更。
第三章 排污管理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并设置标志牌。
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
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同时,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排污单位应当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
第二十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 。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 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减轻危害后果,如实进行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并 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说明原因。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下的污染物排放计入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 告,如实 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停产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执行 告中如实 告污染物排放变化情况并说明原因。
排污许可证执行 告中 告的污染物排放量可以作为年度生态环境统计、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单编制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污染物排放信息应当包括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排污许可证执行 告、自行监测数据等;其中,水污染物排入市政排水管 的,还应当包括污水接入市政排水管 位置、排放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 排污登记表,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需要填 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 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填 的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20日内进行变更填 。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根据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排污单位信用记录和生态环境管理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录执法检查时间、内容、结果以及处罚决定,同时将处罚决定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 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监控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现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许可排放浓度的,应当要求排污单位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 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进行核查,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现场监测。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以及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 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对排污单位在规定周期内的污染物排放量,以及排污单位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是否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进行核查。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通过现场监测、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获得的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数据,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超过许可排放浓度的证据。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数据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不一致的,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收集的监测数据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排污单位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
排污单位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 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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