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群众举 奖励办法(试行)》中涉及环境保护举 奖励办法

尊敬的全区居民:

为了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严厉打击各类环境违法行为,保证各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现将《天津市静海区群众举 奖励办法(试行)》中有关环境保护举 奖励办法刊发全区居民周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监督作用,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维护人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社会和谐安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范围内发生的对传销、非法集资、违占违建、食品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火灾隐患、交通违法、卫生和计划生育以及为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信息的举 奖励,其他方面的举 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举 机构。设立静海区群众举 中心,划归静海区行政审批局管理。

第四条 举 受理。静海区群众举 中心设在区行政审批局(静海开发区金海道1号),统一受理群众举 。

直接向有关乡镇和部门举 的,有关乡镇和部门要根据职责范围,立即进行核查处理。同时,将群众举 和核查处理情况 备(特殊情况除外)区群众举 中心,但不纳入举 奖励范畴。

第五条 举 平台。为方便群众举 ,区群众举 中心建立“四位一体”举 平台,具体如下:

(一)举 电话:58812345(与静海区为民服务热线一号共用);

(三)电子邮箱:qzjbzx@126.com;

(四)邮政信箱:天津市静海区邮政邮箱9900号。

同时,举 人也可到区举 中心现场举 。

第二章至第六章(略)

第七章 环境保护举 奖励

第二十二条 “散乱污”企业整治举 范围和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规划布局、违法违规、排污超标的生产加工企业和仓储企业,以及僵尸企业、空壳企业等“散乱污”企业;

(二)环保处理设施不正常运行的企业;

(三)危险废物不妥善处理的企业;

(四)纳入“散乱污”企业整治范围已停产整顿但未经批准私自复产的企业。

具体奖励标准:

(一)对举 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规划布局、违法违规、排污超标的生产加工企业和仓储企业,以及僵尸企业、空壳企业等“散乱污”企业的,每起奖励500元;

(二)对举 环保处理设施不正常运行或者危险废物不妥善处理企业的,每起奖励1000元;

(三)对举 纳入“散乱污”企业整治范围已停产整顿但未经批准私自复产企业的,每起奖励2000元。

第二十三条 区环保局负责牵头对“散乱污”企业整治举 进行核查。

第二十四条 破坏市容环境行为举 范围和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运输车辆出现撒漏、车轮带泥污染道路的,每起奖励100元;

(二)有关单位或个人随意倾倒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每起奖励200元;

(三)有关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迁移、砍伐树木的,每起奖励500元。

第二十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牵头对各自辖区内破坏市容环境行为举 进行核查。

第二十六条 水污染举 范围和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偷倒废酸和其他危险物质,包括将废酸和其他危险废物混入污水直排、直接倾倒进坑塘沟渠、交由无处理能力的单位或个人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

(二)偷排废水,包括不经过处理,超标排放污水,通过暗管、渗坑、渗井等方式偷排污水,未经审批擅自进行电镀、印染、造纸、化工等重污染行业生产,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

(三)向河道、坑塘倾倒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

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举 向河道、坑塘倾倒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每起奖励200元;

(二)举 内容属实,污染企业被依法关闭的,每起奖励2000元;

(三)提供重大线索,被举 人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每起奖励5000元;

(四)现场将偷排、偷倒废酸环境犯罪嫌疑人控制住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每起奖励2万元。

第二十七条 对多家排污单位或个人共同使用一套环保设施的举 ,视为对同一个违法行为的举 。因自然灾害、紧急停电等不可抗因素造成污水排放超标,但排污单位或个人已按要求采取补救措施的,不在举 范围。

第二十八条 区环保局、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牵头对水污染举 进行核查。

第二十九条 对其他环境保护举 范围和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使用不符合国家及本市规定标准的燃煤及其制品的,每起奖励200元;

(二)超标或违反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每起奖励200元;

(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严重危害环境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根据具体情形和有关规定,给予不同金额奖励。

第三十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负责牵头对其他环境保护举 进行核查。

第三十一条至第五十五条(略)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最终解释权归区群众举 中心和相关职能部门。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0日起执行,试行期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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