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高院发布2021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四:重庆久圣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沈阳市久圣成经贸有限公司与重庆盛百利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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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一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初843号
合议庭成员:谭颖、张琰、姜蓓
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渝民终96号
合议庭成员:周敏、付莎、王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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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沈阳久圣成公司享有第1347502号
商标,1999年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案外人重庆袖风厂享有第5270376号
商标,2009年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重庆盛百利公司于2013年从其发展前身重庆袖风厂受让
商标。2017年2月23日沈阳久圣成公司在重庆西部建材城16A-4“袖风防水”门市、重庆市南岸区腾龙大道21号附180号门市、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25号“维新建材”门市公证购买了标有“重庆市盛百利防水建材有限公司”等字样的三种劳亚尔防水浆料系列,公证商品上标有
商标。重庆久圣成公司、沈阳久圣成公司认为,重庆盛百利公司在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劳亚尔”商标,构成侵害商标权。重庆盛百利公司辩称,涉案商品属于《区分表》第19类,其系合法使用自有商标,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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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人援引商标权作正当性抗辩,法院应当对其权利基础进行必要审查,藉此合理裁量司法保护范围和力度,对被诉侵权行为作出系统全面的判定。
商标为在先注册商标,且通过多年使用和广泛宣传,使得“劳亚尔”品牌在防水行业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基于知识产权保护激励创新的目的和比例原则,司法保护范围和强度应当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更为重要的是,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后注册使用的商标,在具体商品可能存在种类归属不清之时,理应对同一行业内同种商品上的在先商标进行合理避让,以保护在先合法权利或利益,避免对他人已有合法权益的入侵或掠夺。重庆盛百利公司作为相同地域内、经营范围高度重合的生产经营者,对
商标完全不了解的可能性极低;“劳亚尔”本身为无固定含义臆造词,具有较强固有显著性,在完全没有接触或知悉的情况下,因巧合而出现雷同注册的可能性极低;涉案产品在《区分表》归属长期未有定论,防水行业公司多在第1类、第19类以及第2类均有申请注册商标,重庆盛百利公司拥有其他商标亦在前述类别均有注册,可以推知其对此现象有所认知的可能性极高。重庆盛百利公司对于
商标非但没有进行合理避让,反而将
商标长期大量使用于生产销售同类商品之上,造成市场混淆误认,明显具有攀附在先商标所载商誉的故意,实质妨碍了
商标发挥识别作用。重庆盛百利公司的商标权系在后非善意取得使用,不能据此对抗重庆久圣成公司、沈阳久圣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以系在核定商品范围内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抗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权利滥用。重庆盛百利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
注册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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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该案明确商标侵权关联因商品类别不明形成注册商标权冲突时,法院应审查被控侵权人权利基础。综合商标首创性显著性知名度、注册使用主客观表现等因素,合理裁量与权利基础正当性相适应的司法保护力度。若权利人商标在先注册使用且已具备相当市场知名度,被控侵权人在后非善意注册使用商标,主观上具有攀附权利人商誉意图,客观上未合理避让权利人在先合法权益,其权利基础违背法律精神和目的,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司法支持,法院应当认定侵害权利人商标权。本案裁判思路为破解商标授权确权与商标侵权循环诉讼提供了有益的司法探索,加大了对恶意抢注与搭便车行为的审查惩治力度,彰显了尊崇诚实信用、鼓励保护创新、推动品牌强国建设的司法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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