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赔偿能力不足,被判提供960小时的环境公益劳动来弥补;私自砍伐163株树木,需要补种1940株树木来“赎罪”;污染环境,不仅罚到你肉疼,摧毁再犯的经济基础,并且通过“禁止令”的形式,严禁在一定期限内再从事相关行业……针对环境资源案件,不仅仅要处罚,让当事人不敢再犯,更要思考如何弥补大自然的“亏损”。连云港中院在全国首创“劳役代偿”的环境损害赔偿方式,先后在29起资源环境刑事案件中适用修复性司法判决方式。2月9日上午,连云港中院组织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了近年来连云港两级法院环境资源案件审判的8个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2012年以来,被告王某某在经营石英石加工厂期间,未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购买工业废盐酸清洗石英石,将酸洗过程中产生的100余吨含酸废水通过渗坑排放至连云港市赣榆区龙北干渠,导致龙北干渠及与其相连的芦沟河受到严重污染。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处理,该石英石加工厂停止经营。2013年6月26日至7月10日,原赣榆县环境监测站对被告王某某污染水域污水、地表水进行多次环境监测,被告排水出口及龙北干渠等处的污水及受污染的河水中PH值和氟化物严重超标,其中PH值最高超标4.38倍,氟化物最高超标45.8倍。
裁判结果
法官点评
行为人未经许可违法排放工业废酸,造成环境污染,应承担修复受污染环境的责任。法院可以采取专家证人当庭论证的方式提供专业技术支持。被告对案涉含酸废水未经处理即行排放导致治理成本扩大,无法具体测算对环境和生态的损害程度,参照国家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中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采用虚假成本法计算损害赔偿金额。王某某在经济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下,通过提供有益于环境保护的劳务活动抵补其对环境造成的损害,符合“谁污染,谁治理,谁损害,谁赔偿”的环境立法宗旨,较单纯赔偿更有利于环境的修复与治理。
被告人王某某滥伐林木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19日及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工人砍伐杨树163株,折合立木蓄积23.8042立方米。经连云港市赣榆区林业局确认,涉案地块林地权属为国有苗圃,地类为苗圃用地,林种为一般用材林,被告人滥伐林木行为造成的生态效益损失共计20715.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赣榆区林业局制定生态修复方案,确定生态修复地点为赣榆区大、小吴山;栽植树种及规格为3年生一级黑松苗(H=70-80cm);栽植数量为1940棵;栽植时间为2016年3-8月份;养护期限为1年,验收成活率达到90%以上。
裁判结果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被告人主动交纳了修复保证金,愿意以实际行动修复因其犯罪行为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可酌情从轻处罚。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港环刑初字第00004号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二、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3月通过在指定地点补种3年生黑松苗1940棵的方式修复被其犯罪行为破坏的生态环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补种复绿已执行完毕。
法官点评
林业资源是地球上最重要的资源之一,是生物多样化的基础。林业资源具有可再生性,但这种可再生性只在人类不对其造成不可逆转的破坏的基础上才能实现。我国对林业资源采伐实行行政许可的制度,没有采伐许可证,或是超越了采伐许可证的范围、数量均属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本案被告人破坏了国家林业资源,给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其应当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予以修复。法院根据专业机构出具的修复意见,确定由被告人王某某采取补种树苗,并保证成活的方式进行修复,通过“补种复绿”的方式保障被破坏的林业资源得到修复。
被告人尹某某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初至7月30日,尹某某等六被告人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伏季休渔期间违规出海作业捕捞。被告人李某、秦某、秦某甲、秦某乙、李某某相继开船至大丰市斗龙港,在尹某某的安排下前往127、128海区从事流刺 生产作业,所捕获的水产品均由尹某某收购。六被告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涉案价值合计80余万元人民币。经连云港市赣榆区海洋渔业技术指导站专家作出生态修复意见,六被告人的行为影响海洋动物休养繁殖,破坏海洋生态环境,修复其造成的损失需81900元人民币。
裁判结果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六被告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六被告人的行为影响海洋生物休养繁殖,给海洋渔业资源造成严重破坏,应当对海洋生态予以修复。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港环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尹某某、李某、秦某、秦某甲、李某某、秦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和缓刑;依法没收并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六被告人以增殖放流中国对虾苗1365万尾的方式修复被其破坏的海洋生态环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尹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苏07刑终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增殖放流工作于2016年5月在上述海域执行完毕。
法官点评
根据渔业法律法规,国家确定了海域的伏季休渔时间和区域,以便于生态的自然修复。被告人在禁渔区、禁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对黄海海域海洋生物资源的生长及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法院依法对其判处刑罚。为了保护国家海洋渔业资源,改善被六被告人犯罪行为破坏的海洋生态环境,根据专业机构出具的修复意见,采取增殖放流的方式,放流中国对虾苗可以有效的进行修复。放流的具体数量,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各被告人非法捕捞水产品价值综合予以认定,六被告人共同承担修复义务。同时根据专业机构出具的修复意见,判决被告人采取增殖放流的方式,修复其破坏的海洋资源及生态环境。
被告人骆某某、郭某某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初至4月18日,被告人骆某某、郭某某在无医疗废物加工资质的情况下,从山东等地购买医院使用过的一次性输液器、注射器等医疗废物共计18.84吨,存储在灌云县龙苴镇黄荡村其租用的场地上。在未采取任何消毒措施的情况下,雇佣工人进行人工分解,欲将该批医疗废物加工成塑料颗粒出售。2014年4月18日被灌云县环保局现场查获。2013年3月,骆某某曾因非法从事加工医疗废物,被江苏沭阳县环保部门叫停。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骆某某、郭某某的加工点经营的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废物类别为HWO1。
裁判结果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骆某某、郭某某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两被告人在居民区附近,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医疗废物,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海环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骆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骆某某、郭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禁止从事与排污工作相关的活动。判决后,两被告人均服判,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当》以及《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产生的临床废物、医药废物及废药物、药品等医疗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毁型等预处理和处置;无能力处置的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控制标准的,必须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处置。被告人在居民区从事该类活动严重影响环境,已构成犯罪。对于多次从事污染环境行为的被告人,充分考虑其再犯的可能性,以禁止令的形式限制其从事相关行业的活动。法院与被告人户籍地和违法行为地的环保部门、公安部门、工商部门、监狱、社区街道等相关单位相互沟通,确保被告人禁止令的监管工作得到落实。
被告人胡某某、徐某某、王某某非法采矿案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东海县人民政府将东海县磨山北坡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12月,被告人胡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共同出资,挂靠江苏中新岩石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参与治理项目投标并中标。2014年5月至12月,三被告人故意违反设计方案规定,超深开采建筑用片麻岩和花岗岩,非法采矿矿石量316940.6吨。经江苏省国土资源厅鉴定,价值人民币3169406元。对三被告人非法采矿造成的地质环境修复情况,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委托江苏连云港地质工程勘察院就涉案磨山治理工程编制优化设计方案,确定治理工程总经费约人民币1033749元,因三被告人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的扩大损害地质环境修复经费约人民币124216元。
裁判结果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人构成非法采矿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案发后停止非法采矿行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预交环境治理费用,结合其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矫正机关愿意对其进行矫正监管等情节,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法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5)连环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四、禁止三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资源环境开发利用相关的活动。五、三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矿山治理扩大损失计人民币124216元,专项用于东海县磨山北坡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该案宣判后,被告人均服判,判决已发生效力。
法官点评
对不可再生矿产资源破坏,相关修复治理方案综合考虑矿山生态治理特点,兼顾安全隐患排除、生态恢复和美化环境。三被告人在矿山治理项目中非法开采矿产资源,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应承担矿山治理扩大损失费用。本案判决对三被告人科以较重的罚金刑,通过经济制裁摧毁其再犯的经济基础。矿产资源是不可再生资源,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具有长期性、隐藏性特点,三被告人在一定时期内不宜继续从事与资源环境开发利用相关的活动,以禁止令的方式避免其再犯可能性。
瞿绪祥、瞿世志诉赣榆县江行养鸭专业
合作社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05年,原告瞿世志、瞿绪祥承包青口河水面用于养鱼。养鸭合作社许可经营项目为鸭子养殖,养殖区边建设了一座沼气发电站用于处理养殖产生的粪便等废物。2014年6月17日早上,两原告养殖区内大量鱼死亡。经现场勘查,被告养鸭合作社建立的沼气发电站未有运行,养殖废弃物直排,没有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瞿绪祥塘口养殖鱼死亡计7300公斤,瞿世志塘口养殖鱼死亡计9500公斤,经价格鉴证,确定单价为13元/公斤,鉴证价格为218400元。法院现场勘查,被告养鸭合作社养殖区内清洗鸭棚的废水排入鸭棚边的水沟,水沟里沉积了大量鸭粪、鸭毛等废物,水沟的南北两个方向与两个排水渠相连,两原告的养殖区域在两个排水渠的下游。2014年6月17日两个水沟均在向青口河内排水。6月15日、16日及17日当天当地均为阴雨天气。
裁判结果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证据可以确定被告的排污行为是造成原告养殖鱼死亡的主要原因,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港环民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赣榆县江行养鸭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瞿绪祥、瞿世志经济损失132240元。赣榆县江行养鸭专业合作社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连环民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和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潭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养鸭合作社未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将养殖废弃物未经过无害化处理直接排放,应对其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养殖区域出现鱼死亡现象的当天及前一天均是阴雨天气,雨水将被告未经处理的大量养殖产生的污染物冲入河道,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鱼死亡与其排污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认定损害结果与被告排污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因养殖河道情况较为复杂,事发当天,上游也有大量废弃物被冲刷至两原告养殖区域,且阴雨天气气压较低也可能造成水域溶解氧含量降低,故被告排污行为并非原告鱼死亡的唯一原因。法院酌情确定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60%是适当的。
被告人周某某走私废物案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委托河南惠通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进口其从香港采购的废五金。2014年8月,该批货物从香港运抵连云港港后,连云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出该批货物夹带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9月16日连云港海关责令退运。周某某得知该情况后,在办理退运过程中,采用撬关锁、掏箱换货的手段,用废铁皮冒充退运的废五金退运出口,将244.33吨固体废物运输进境,案发后涉案废五金被追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已将涉案废物退运回原发货地香港。
裁判结果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情节特别严重。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在法院审理期间其家人主动配合,将暂扣于连云港海关的涉案货物退运回香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连环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将扣押于连云港海关的17.58吨的废铁皮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周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苏刑终120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洋垃圾”等境外污染物转移入境,对环境造成严重破坏。我国刑法规定对逃避海关监管的境外固体废物入境,以非法走私废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采购的废五金夹带禁止进口的废物,应作退运处理。被告人为自己的经济目的,在办理货物退运过程中意图偷梁换柱,将禁止进品的污染物入境,其行为构成走私废物罪,依法应当依法严厉打击。案件审理中,因被告人家人主动将固体废物予以退运的,客观上消弥了对环境的影响和破坏,可依法从轻处罚。
连云港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对连云港立成
电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案
基本案情
2012年,连云港市辐射环境监督站联合海州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发现连云港立成电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未对本单位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2012年年度评估。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辐射安全监督意见书,要求该公司进行年度评估并提交评估 告。2013年10月18日,环保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仍未进行年度评估。连云港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连环行罚字[2013]32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执行人相关生产线停止生产并罚款人民币玖万元。该公司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连云港市环境保护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结果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执行人违反了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其未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对本单位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属环境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港环非诉行审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法官点评
射线装置年度评估 告是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辐射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辐射单位对射线装置进行全面评估可以及时发现潜在问题、整改可能存在的辐射安全隐患,保障辐射环境安全。环保行政机关对未按规定进行年度评估和上 评估 告的,或者年度评估不认真、不合格的,以及评估内容严重失实的,应当依法给予限期改正、罚款、停产停业、暂扣和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法院通过准予强制执行支持环保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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