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法院十大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2015-2017年度)

案例一: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环境污染责任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玻璃及玻璃深加工产品制造的企业,位于山东省德州市区。振华公司虽然建设了脱硫除尘设施,但仍长期向大气超标排放污染物,受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多次行政处罚。中华环保联合会于2015年3月25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环保联合会系2005年4月22日在民政部登记成立的社会组织,自登记之日起至安检起诉之日成立满五年,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满五年,无违法记录,系适格原告;振华公司长期向大气超标排放污染物,其行为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判决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失2198.36万元,支付至德州市专项基金账户,用于德州市大气环境质量修复;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在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支付中华环保联合会所支出的评估费10万元;驳回中华环保联合会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首例针对大气污染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被作为典型案例写入2016年度最高法院、省法院工作 告,并入选2016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和全国环境公益诉讼十大典型案例。该案件参考评估鉴定意见书及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清晰的认定了因果关系,合理的认定了生态损害赔偿费用,同时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明确良好环境也是一种精神权益,合理的适用了赔礼道歉这一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且经法院与行政机关联动协调,使振华公司在远离居民生活区的天衢工业园区重新规划、重新选址,防止了污染及损害的进一步扩大,促进了被告向节能环保型企业的转型,较好地实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环境效果的统一。

案例二:庆云县人民检察院诉庆云县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山东庆云庆顺化学科技有限公司2008年8月开始投产“年产12000t环保型纸用染料项目”,但未办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手续。2011年、2013年两次因违法被庆云县环保局行政处罚,但庆顺公司没有履行2013年行政处罚,庆云县环保局也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庆顺公司造成环境污染且不具备合法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庆云县环保局分别于2011年2月21日、2012年4月28日和2014年12月3日先后三次批准其对上述项目进行试生产。2015年1月13日,庆云县人民检察院向庆云县环境保护局提出督促其依法正确履职的检察建议后,其未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制止该公司违法生产行为,于2015年2月27日、2015年6月1日又两次批准上述项目试生产延期。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6日向庆云县人民法院以庆云县环保局为被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庆云县环境保护局没有提交对申请试生产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庆顺公司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延期验收申请,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此予以批准的证据,违反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其2014年12月3日做出批复同意庆顺公司年产12000t环保型纸用染料项目投入试生产三个月、2015年2月27日和2015年6月1日又批准试生产延期批复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三次被诉行为依法应当撤销。判决庆云县环境保护局某某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批准庆顺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年产12000t环保型纸用染料项目试生产申请的庆环字[2014]61号批复行为违法;庆云县环境保护局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和2015年6月1日批准庆顺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试生产延期的行政行为违法。

【典型意义】作为人大常委会授权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后的全国首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案件的受理开拓了对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司法救济的新渠道,促使行政机关及时纠错和履行法定职责。作为全新类型的行政诉讼案件,本案审理中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确定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诉讼地位,明确其诉讼权利义务,规范和保障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的正确审理。裁判中充分考虑了被告自我纠错的实际情况,依法准许公益诉讼人撤回三项诉讼请求,对于改变之前的行政行为确认违法,达到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目的。

案例三:德州市人民检察院诉李建军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德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李建军与张文举未经环保部门审批,租赁禹城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北七里堡村“批发豆粕”院建设水泥镀锌池、经营小型镀锌厂,经现场调查核实,该厂现有两个水泥镀锌池,并且产生大量废水。2016年6月30日,禹城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李建军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经检察机关核实,目前德州市辖区内无法律规定从事环保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可以对本案被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李建军、张文举未经环保部门审批,非法开办小型镀锌厂,残存的废水至今未作无害化处置,存在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

【裁判结果】审理本案期间,禹城市东城街道办事处经禹城市环保局批准,与山东中再生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订立《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委托山东中再生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危险废物进行有效处置,处置费用为4.5万元。经法院调解李建军同意支付上述处置费用,本案调解结案。

【典型意义】本案系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一起由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侵权人合理处置危险废物。在案件审理阶段,在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德州市人民检察院与禹城市环保局联动协调下,禹城市东城街道办事处经禹城市环保局批准,与山东中再生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订立《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委托山东中再生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危险废物进行了有效处置,使案件在法院做出裁判结果之前,已经实际上实现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目的,并依据实际发生的处置费用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以及被告赔偿的标准,开创了引导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基层政府协调联动保护生态环境新机制。

案例四:德州市人民检察院诉霍兴宝、王建朋、耿贤利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4年7月至11月,霍兴宝、王建朋租赁耿贤利在平原县腰站镇耿楼村的厂房和设备非法炼制沥青。平原县环保局多次要求其停止生产、拆除设备、清理现场,但霍兴宝、王建朋在收到停产、取缔通知后,仍继续生产。经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检验,案发现场残留废水具有强腐蚀性,属于危险废物。平原县环保局遂对霍兴宝、王建朋做出责令改正及处罚决定书。平原县人民检察院对霍兴宝、王建朋租赁耿贤利以涉嫌犯污染环境罪提起公诉,三人均被依法判处刑罚。2017年1月20日,德州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人对霍兴宝、王建朋、耿贤利向德州中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审理本案期间,案涉危险废物尚未有效处置,为及时有效处置污染废物,德州中院向平原县环境保护局提出司法建议,建议平原县环境保护局先行对霍兴宝防水材料加工点残存的危险废物制定处置方案并进行适当处置。平原环境保护局针对该案实际情况,委托日照磐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处理案涉危险废物的 价单。 价单显示,处置案涉危险废物的费用为52000元。法院组织公益诉讼人和三被告进行了调解,三被告同意支付上述处置费用。

【典型意义】本案是对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和具体实施的进一步探索。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应当在坚持法治原则的前提下,积极发挥能动作用,与检察机关共同探索有效途径以维护社会公益,如对污染行为采取证据保全、诉前禁令或诉中禁令、对已经造成的污染或可能造成污染的行为先予执行、向有关部分提出司法建议等方式,使生态环境得以有效保护。

案例五:宁津县人民检察院诉宁津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国土监管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刘某在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某村村西小河清淤为名,非法挖掘了该河东岸村民的基本农田,将所挖土方卖于某社区垫地基,致使6.7亩农田遭到严重破坏,无法继续耕种。宁津县国土资源局怠于履行职责,未对刘某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管,导致被破坏的基本农田一直未恢复耕种条件。2016年5月16日,宁津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其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刑罚已经执行完毕。2017年3月3日,宁津县人民检察院向宁津县国土资源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国土资源局对检察建议未予回复。经核实,截至起诉时,遭受破坏的基本农田仍未得到修复,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据此,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宁津县国土资源局对刘某非法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依法全面履行监管职责。

【裁判结果】宁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宁津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刘某非法取土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负有监管职责。宁津县国土资源局虽在诉讼期间对刘某某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刘某某,但目前被破坏的基本农田尚未得到治理,未恢复种植条件,罚款尚未收缴。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全面履行监管职责在于违法状态的消除,被损害的土地资源得到修复,违法行为人依法受到处罚,依法判决宁津县国土资源局对刘某某非法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继续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典型意义】2017年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是《行政诉讼法》修改以后,我市审理的第一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本案突出强调了行政机关负有的监管职责,以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责任,对于对监督行政机关全面行使职权,有效保护国家生态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六:茌平华昊化工有限公司、邹积慧、包德刚、李仁祥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

【基本案情】2011年10月至2012年年底,被告单位茌平华昊化工有限公司将生产乙酰丙酮过程中产生的废渣等危险废物500余桶、约90余吨交付于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马国森非法处置。被告人包德刚与被告人邹积慧,在明知危险废物需委托具有相关资质企业处置的情况下,为节省处置费用,商议决定将废渣交给马国森处置。2011年10月,被告人李仁祥为从事调油活动,从马国森处购进400余桶、约70余吨废渣,存放在河北省南皮县潞灌乡李庄村。2012年春,被告人李仁祥与马国森商议,租赁德州市陵城区糜镇煜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用于调油,被告人李仁祥遂将上述废渣运至糜镇煜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院内,将氨水按一定比例兑入废渣中,进行调油,共处置废渣100余桶、约20余吨。期间,马国森又从茌平华昊化工有限公司运送100余桶、约20余吨废渣至糜镇煜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院内,造成土壤污染。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邹积慧作为茌平华昊化工有限公司全面负责单位日常工作的总经理,包德刚作为茌平华昊化工有限公司负责废料处理工作的副总经理,在明知危险废物需委托具有相关资质企业处置的情况下,为给茌平华昊化工有限公司节省处置费用,商定将废渣交给没有相关资质的马国森处置,马国森又将废渣交于李仁祥非法处置,故邹积慧、包德刚和李仁祥构成共同犯罪。邹积慧、包德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数量大,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应对邹积慧、包德刚予以刑事处罚。判决邹积慧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包德刚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茌平华昊化工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李仁祥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对存在污染环境可能的化工等行业的企业具有一定的警示作用。企业的行为一旦危害环境,其造成的危害结果往往比个人更加严重。因此要通过准确适用刑法,对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及其负责人同时进行定罪量刑,达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法律效果,切实发挥保护青山绿水的司法职能。并且,本案的审理和裁判,以案例指导的方式对污染环境犯罪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轻判现象予以调整,意义重大。

案例七:阎世亮涉嫌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案

【基本案情】2014年7月,阎世亮从日本购买了象牙及其制品一宗,委托他人将该批象牙及制品运至福建省宁德市。7月18日,阎世亮租赁并乘坐潘胜德的车牌号为闽JE6039号小型客车,将该批象牙及制品从福建运往上海,后又委托阎世卫乘坐该车将该批象牙及制品运往天津市,在途径京台高速德州段鲁冀公安检查站时被德州公安机关查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象牙及象牙制品总总量为77.4千克,参考价值为人民币3225026元。

【裁判结果】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是行为犯,被告人阎世亮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一经启动,即符合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既遂的构成要件,属犯罪既遂,判决阎世亮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公安机关扣押的、未移送本院的总重为77.4千克的涉案象牙及象牙制品和被告人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我国对涉及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尤其是象牙类的犯罪行为所对应的刑罚十分严厉。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类犯罪案件。本案中被告人将象牙及象牙制品福建省运往天津市,其运输行为符合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阎世亮犯罪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该案的判罚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于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类犯罪案件坚决依法严惩的鲜明态度,彰显了我国司法机关依法严厉打击涉及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犯罪行为的鲜明态度。

案例八:徐健、魏胜利、郭强、李冰涉嫌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污染环境罪一案

【基本案情】徐健在2015年7月份委托郭强在德州市陵城区糜镇徐家阁村组件工厂,魏胜利在明知徐健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五次向其出售易制毒化学品甲苯共计14.4吨,徐健于2015年10月至12月间生产邻氯苯基环戊酮约4吨,李冰负责技术环节,生产过程中产生大量废酸液不经净化处理直接排放到位于厂区北侧的未加防护措施的渗坑内。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徐健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甲苯等,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魏胜利作为许可经营危险化学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徐健没有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许可及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仍向其销售易制毒原料甲苯14.4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徐健、郭强、李冰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任何资质和许可的情况下,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大量有毒废酸液,在不经净化处理的情况下排放至院内私设的未加防护措施的渗坑内,徐健、郭强、李冰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决徐健犯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魏胜利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郭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李冰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中,被告人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关资质,也缺乏废液处理设备的情况下,将大量有毒废酸液在不经净化处理的情况下排放至未加防护措施渗坑内,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及污染环境罪。该案的审判,体现了人民法院运用刑事审判打击和惩治生产、买卖制毒物行为以及相关的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决心和力度,提高了污染环境者的违法犯罪成本,对于规范危险废物处置、预防遏制此类犯罪。

案例九:李好华诉曲峰、白元永、王成江、曲孝林、蒋兴成、李好运、霍金锁、李成全、禹城市房寺镇邢店社区物业管理办公室、禹城市房寺镇邢店社区村民委员会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李好华于2009年1月1日承包了禹城市房寺镇邢店砖瓦厂30亩的鱼塘,承包期限10年。2015年春,邢店社区村委会、邢店社区物业管理办公室组织清理社区卫生,将清理的垃圾运到邢店社区东侧李好华承包的鱼塘附近,垃圾落入到李好华所承包的鱼塘中。2015年5月初,李好华所承包的鱼塘中饲养的鱼出现死亡现象,李好华随即分别向禹城市公安局房寺派出所 警,并向禹城市水产办公室、禹城市环境保护局举 ,三单位分别派员给予调查,其中禹城市公安局房寺派出所的出警证明称李好华自称自2015年5月到2015年6月21日,共死鱼27000斤左右。李好华将邢店社区村委会、邢店社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及相关负责人、工作人员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因水污染造成的损失436778.63元。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查认为,邢店社区村委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邢店社区物业管理办公室为邢店社区村委会内设机构,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李好华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承包的鱼塘被污染的事实,污染者应当对其所倒垃圾不是导致李好华的鱼死亡原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可以认定因垃圾落到李好华承包的鱼塘从而导致污染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邢店社区村委会未能就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的情形进行举证,故应当对李好华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决禹城市房寺镇邢店社区村民委员会赔偿李好华经济损失157886元。

【典型意义】本案为典型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涉及责任主体的认定、因果关系的认定、举证责任分担以及赔偿责任的承担等问题。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将减轻或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污染者,着眼于最大限度保护受损的环境利益,提高了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成本,体现了谁污染谁赔偿的环境原则,维护了保护生态环境、建设生态文明的价值理念,判决具有较高的评价、指引和示范作用。

案例十:郭平学诉史丹利化肥(平原)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0年,郭平学在被告史丹利化肥(平原)有限公司厂区北面建有一长165米、宽9.5米的蔬菜拱棚。2014年,因史丹利化肥(平原)有限公司扩建,征用了郭平学的拱棚并予以拆除。郭平学以其种植的蔬菜拱棚与史丹利化肥(平原)有限公司相邻,史丹利化肥(平原)有限公司烟筒排放出来的烟灰落到拱棚薄膜上,致使拱棚里面种植的蔬菜光照不足造成蔬菜几乎绝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2011年至2013年因蔬菜减产造成的经济损失202500元。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郭平学以照片27张证明其蔬菜死亡原因,尚未完成被侵权人关于环境损害赔偿的初步举证责任,判决驳回郭平学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是特殊侵权案件,被告作为侵害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须有被告污染环境的行为,须有因环境污染造成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事实,且环境污染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在因果关系的证明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加害方来证明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但对于损害结果这一事实则应由受害方来证明。

— THE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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