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顾某诉温州市局行政复议决定案
基本案情
顾某于2017年9月因 购商品向龙湾区市场监管局提出投诉举 8次,因不服该局投诉举 处理向温州市市场监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共8件。温州市局受理后经审理发现,顾某自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通过 络平台不断购入被举 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商品,订单多达60多笔,继而多次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 ,同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60余次。同时查明,2015年8月至2018年4月期间,顾某共向全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 次数多达330余件。市局认为,顾某的上述行为构成对消费者投诉举 权、行政复议申请权的滥用,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顾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顾某购买相关商品并提出投诉举 ,是否超过正当行使消费者投诉举 权的合理限度;其进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基于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是否构成对行政复议申请权的滥用。
诉讼/复议结果
2018年6月12日,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顾某购买商品的初衷并非基于生活消费需要,而是为了通过购买商品为举 、复议及诉讼建立纽带,为自身牟利,违背了相关法律的立法本意,即使购买了涉案商品,也不会因此获得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应予打击制止,最终判决驳回顾某起诉。顾某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中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指导意义
近年来,职业打假人群体及其引发的复议诉讼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和变化,其负面影响日益凸显,严重损害了政府公信力、司法权威,极大浪费了行政及司法资源,违背了相关法律的立法本意,也给经营者带来了相当大的负担,最高人民法院曾发文明确要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本案无论是在复议中或是之后的诉讼中,复议机关与人民法院经审查都明确,综合顾某的购买情况及其投诉举 、政府信息公开、复议诉讼历程,明显可以看出其购买大量的涉案商品初衷并非基于生活消费需要,而是以此为手段为自身牟利,其行为构成对消费者投诉举 权、行政复议申请权的滥用,应予打击制止,并最终复议决定、司法判决均驳回了顾某请求,为有效遏制牟利性打假行为提供了指导性案例。
2
温州经开区某包子店(吴某)
诉温州市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温州市市场监管局在食品监督抽检中发现,吴某经营的经开区某包子店自制销售的实心包经抽样检验含有甜蜜素,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后经查明,吴某为增加销量,开始在其实心包中添加甜蜜素,截至案发时至共已销售50个,合计经营额450元,违法所得135元。2016年10月11日,市局认定吴某上述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吴某不服,先后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吴某生产销售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数量仅50个、经营额仅450元、违法所得仅135元,对其罚款50000元是否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诉讼/复议结果
2017年3月10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温州市局行政处罚决定;后经鹿城法院、温州中院审理,均判决驳回吴某诉讼请求。
指导意义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进一步改革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着力建立最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积极推进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格局。2015年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违反该规定的,处5-20万元罚款。吴某明知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实心包内不得含有甜蜜素,却为增加销量故意添加,主观故意明显,虽经营规模较小,但仍应受到法律的严格制裁。温州市局综合考量相应情节,给予最低幅度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3
温州某投资有限公司诉
龙湾区局股权出质登记案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23日,温州某投资有限公司以其名义向龙湾区市场监管局提出股权质押登记申请,龙湾区局于2013年7月8日作出(温龙工商)股质登记设字第10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登记内容:出质股权所在公司温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2500万元(万股),币种人民币,出质人为该投资公司,质权人平安银行。
2015年,该投资公司向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述股权出质登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股权质押登记申请系公司股东徐某个人行为,徐某利用掌管公司印章的便利条件,在隐瞒公司另外股东的情况下,擅自做的股权质押登记申请,要求撤销被告龙湾区市场监管局于2013年7月8日办理的编号为(温龙工商)股质登记设字第10号股权设立登记行为。
争议焦点
1、市场监管部门是否对出质人和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及出质人公司、出质股权所在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等材料是否是股权质押登记的必备材料。2、股权出质登记是否需要引用《公司法》《担保法》等调整股权质押民事关系的法律。
诉讼/复议结果
该案自诉讼一审起,历时三年多,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一审作出“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办理的编号为(温龙工商)股质登记设字第10号股权设立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二审、再审均驳回原告申请。
指导意义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并未将出质人公司、出质股权所在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等材料作为申请股权质押登记的必备材料,故龙湾区市场监管局无需在股权质押登记中对出质人公司、出质股权所在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章程等进行审查。该案对股权质押登记的实务,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本案中给我们实务带来最大的问题是工商总局所制定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最后一项申请人声明一栏中第6项涉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等内容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有冲突。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股权质押仅仅只需要提供该条所规定的书面材料,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却又涉及了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等内容。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系我局提供的,所有内容系我局要求的,但却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直接作出股权设立登记行为。实务如此操作,亦有不妥之处。
4
翁某诉某区市场监管局
撤销行政许可处理决定案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18日,翁某向某区市场监管局提交申请材料,获准个体工商户的设立登记,其中包括一份内容为“兹有产权人翁某、任某坐落于X组团X幢X室的房产,系我辖区内的乡村建筑物(非违章建筑),现同意其中面积20平方米(租赁、无偿使用)给(温州市某熟食店(筹))作为企业(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生产经营场所)使用,已经征得相关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该证明有X组团业主委员会盖章确认。2017年,X组团业主委员会向该区局再次出具书面材料,证明其提交的上述《证明》并未征得相关利害人(即邻居)的同意,与其所述内容不符合。 2017年12月28日,该区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翁某构成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违法行为,决定撤销其个体工商户登记。
争议焦点
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是否属于虚假?是否属于情节严重?
诉讼/复议结果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被告某区市场监管局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
诉讼/复议结果
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被告某区市场监管局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
指导意义
简化登记手续,实行书式的形式审查,符合“最多跑一次改革”趋势。但在登记过程中出现越来越多的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违法行为,登记机关在处理过程中陷入“责令改正”、还是“撤销登记”的两难境地。该案的判决明确“当事人提供的登记材料,符合法定形式,其主观上没有骗取的故意,第三方出具前后自相矛盾的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的前提下不予采信”。其次该案同时指出“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况下,首先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当事人无法改正的,才能做出撤销登记的决定”。今后在处理涉嫌骗取登记案件时应当保持审慎原则,以责令改正为常态,撤销登记为例外,这种处理应当也是符合商事登记改革的本质要求。
5
平阳县某食品有限公司
诉平阳县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当事人平阳县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7日加工生产了80包柯想牌牛肉干(型号规格:48克/包),经抽样检验,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出具的编号为AGS15110561的《检验 告》显示,菌落总数不符合GB2726-2005《熟肉制品卫生标准》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明,该批次柯想牌牛肉干共生产80包,除去执法人员抽检50包,剩余30包分别交由委托苍南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和海口沐海人食品有限公司检测。上述牛肉干销售价格为3.2元/包,利润为0.2元/包,由于未有销售,所以货值为256元,无违法所得产生。平阳县局认定当事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属生产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根据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对当事人作出了平市监处字〔2016〕100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50000元整)。
争议焦点
1、本案当事人是属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还是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等污染的食品的行为?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予以处罚还是适用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2、本案行政处罚量罚是否适当?
诉讼/复议结果
一审驳回原告诉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指导意义
本案发生在与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息息相关的食品生产领域,尤其是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以来,面对食品领域违法处罚力度加大等因素,市场监管部门在依法履行食品监管职责及具体案件查办、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自由裁量等方面,面临着更加严格责任和更严峻的挑战。
本案中当事人行为是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还是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等污染的食品行为,在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层面完全不同。这就要求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时要结合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职责,将处罚权与监管权统一起来,尤其是针对抽查发现不合格情况,要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置,在调查取证时尽量对当事人主张的系被包装材料等污染从而导致食品被抽检不合格的说法采取必要的核实取证或要求当事人举证。
本案的处罚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充分考虑到当事人所生产的食品尚未进入流通领域的情节,在自由裁量时,按法律规定的最低罚款数额进行处罚即是从轻处罚的充分体现。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审查时认同了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排查问题发生的原因的义务方为当事人,这对行政处罚机关办理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的适用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同时,本案对市场监管部门提高办案质量、预防执法风险等也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6
吕某、张某诉某县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某县市场监管局在查处某置业有限公司涉嫌发布违法广告案件中过程,收到吕某、张某等人针对该公司提出的投诉举 ,反映该公司发布的“近70米舒适楼间距”等内容属于虚假广告,并存在其他封建迷信等违法内容。该县局经调查后查明:2014年6月份,某置业有限公司公司通过第一期楼书发布的广告含有如下内容:“温州第一盘,买房就是买潜力……;温州最佳福祉浑然天成;藏风得水,人杰地灵……家门口的繁华温州第一国际商圈……中国首座”等字样 。同年10月、11月,该公司分别印制两批DM单并进行发放,DM单上印有如下广告内容:“规模之王;以划时代手笔核聚5大顶级配套……风水之王……;……堪称温州顶级豪宅的典范;贴心物业,礼遇顶级服务;立体城,雄踞瓯越大桥东侧,5分钟接驳大南门中心商圈,瓯江两岸繁华无缝对接……近70米舒适楼间距”等字样。以上广告费用共计74500元。同时查明,该公司开发的地块上的2#楼顶已制作铜顶,其余楼顶边线条铸铜;地块上的楼房之间南北朝向正面距离基本达到近70米,但斜向和侧向距离未达到70米;其中并排的1、2、3号楼与在其后的并排4、5号楼的斜向楼间距如下:1号楼到4号楼间距20.56米,2号楼到4号楼间距18.8米,2号楼到5号楼间距18.8米,3号楼到5号楼间距19.2米,虽均斜向楼间距未达到70米,但1、2、3号楼与4、5号楼已形成错位布局,在前的1、2、3号楼对4、5号楼南向并无遮挡,不影响通风采光,未对房屋购买者购买房屋产生实质性影响。
争议焦点
1、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是否已经超出两年追责期限。
2、当事人发布的涉案广告是否存在虚假。
诉讼/复议结果
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某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法院认为:“近70米舒适楼间距”广告内容,自然会影响消费者对该房屋居住舒适度等因素的考量,而不仅仅是通风、采光因素,且不影响通风和采光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显然主要依据不足。
指导意义
1、房地产广告是广告违法的高发区,封建迷信、绝对化用语、虚假内容屡见不鲜。房地产开发企业往往是当地政府的招商引资企业,受到政府的高度关注和关照,在发布广告时随意性较大,吹嘘、夸大的内容经常发生。部分购房者往往会以广告违法为由向市场监管部门举 投诉,并以其处理结果作为有利证据向放开企业索要巨额赔偿。因此,市场监管部门在处理该类案件中面临着多方面的巨大压力,应当予以高度重视,抽调充足的资源力量来应对,既要避免履职不当被上级政府追究破坏“营商环境”的责任,又要谨防行政不作为或者作出行政处理后的败诉风险。
2、房地产广告对消费购买行为的影响具有不同于一般商品广告的特殊性。根据一般生活经验,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一般会考虑再三,货比三家,会对沙盘模型、销售者的讲解进行考量,如果楼盘已建成,还会去现场查看,最后作出是否购买的判断。现实中仅仅根据房地产广告而直接作出购买商品房决定的非常罕见,应属特例。因此,房地产广告与实际情况不一致,不会必然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产生实质性影响,根据《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必然构成虚假广告。但从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看,其对广告是否构成“虚假广告”的认定,主要注重于广告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一致,很少关注甚至没有关注广告是否对消费者作出购买决定有实质性影响。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办案的过程中,应加强与司法部门的沟通,及时了解司法部门的审判角度和观点。
3、房地产广告的发布具有时间跨度大、广告载体种类多的特点,给市场监管部门查处相关案件带来困难。在预售制大背景下,从前期发布宣传广告至楼盘竣工交付往往有多年的时间跨度,而房屋交付时间段正是各种“广告违法”投诉举 的集中时间段,距离前期广告发布时间短则2、3年,长则5、6年甚至更长。因此,如何认定相关广告处于继续发布状态还是已经终了,以及确定终了的时间点,对广告监管机关来说尤为重要,直接关系到对相关广告违法行为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以楼书、宣传手册等为载体的广告为例,房地产开发商将其全部发出后,仅是发放行为的终了,但只要这些广告载体的接收者仍可以看到广告内容,广告的宣传效应就一直存在,除非有以下情形,才可以认定发布违法广告行为终了:(1)所有的广告载体被收回或者销毁;(2)广告主在相应的范围内公开消除广告的影响;(3)广告所宣传的商品房已经全部售出,所宣传的对象客观上已不存在。
7
杨某诉鹿城区局工商行政登记案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18日,鹿城区市场监管局根据鹿城区双屿某鞋厂的申请,以个转企的形式核准温州某鞋业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登记股东为:邓某、杨某。2016年6月22日,股东杨某以登记材料中签名虚假为由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撤销设立登记。
争议焦点
登记材料签名虚假是否构成撤销设立登记的充分条件。
诉讼/复议结果
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起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不服,向浙江省高院提起再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指导意义
在市场准入不断放宽的背景下,因登记材料虚假问题引起的行政诉讼激增。对于本案原告提出的签名虚假问题,鹿城区市监局没有异议,但认为签名虚假不是撤销行政登记的充分条件。庭审中,鹿城区市监局提供了原告在公司成立后没有提出异议并有参与公司经营的相关证据,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前后有一年多时间,鹿城区市监局提出的抗辩理由获得三级法院的认可。在应诉此类案件中,在签名虚假的情况下,关键要调取原告有参与经营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本案的判决,对同类案件审理有较强的参考意义。
8
上海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诉泰顺县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7日,泰顺县市场监管局接到泰顺县某置业有限公司举 ,反映泰顺某楼盘销售团队散布“青草湾项目老板以高息七分、八分息向社会集资,青草湾项目或成为烂尾楼,青草湾的公司没有实力”等谣言,给其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经查明,当事人上海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推销其代理楼盘的过程中,公司多名员工在管理层的授意下,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行恶意抵毁、贬低。泰顺县局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于2015年8月5日作出泰工商处字(2015)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的行为予以责令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罚款80000元。
争议焦点
1、当事人在楼盘展厅内对不特定的购房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未通过公共媒体或其它公共平台大范围进行虚假宣传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十五条所禁止的商业诋毁行为。
2、本案中泰顺县局将相关法律文书留置楼盘中央展厅而非当事人登记公司地址,送达方式是否违法。
诉讼/复议结果
一审驳回原告诉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驳回再审申请。
指导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再审时均认同了当事人在楼盘展厅内对不特定的购房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的兜底条款。兜底条款的设置旨在弥补法律漏洞。兜底条款因其模糊性和概括性规定,一方面,增强了法律的社会适应性,在法律不经常修法改法的情况下,也有可能及时妥善地应对新问题;另一方面,也扩大了法律解释空间,增加了法律的不确定性。兜底条款在扩大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对执法者适用的合理性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市场监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对兜底性条款的运用持审慎态度,本案对市场监管部门今后办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运用兜底条款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
而展示厅系当事人代理销售涉案楼盘的主要场所,在本案中应被认定为该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该展示厅向公司工作人员留置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
9
乐清市某娱乐有限公司
诉乐清市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当事人乐清市某娱乐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从温州某酒业有限公司购入 “中雁”啤酒600箱,销售给消费者。该“中雁”啤酒与浙江英博雁荡山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的雁荡山“鲜之爽”啤酒的包装、装潢近似,并在销售中使相关消费者发生误认误购情况。乐清市市场监管局认为,浙江英博雁荡山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的雁荡山啤酒“鲜之爽”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认定浙江英博雁荡山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的雁荡山啤酒“鲜之爽”为知名商品,其使用的包装、装潢是为其所特有的。当事人擅自销售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中雁”啤酒,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决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收违法所得2430元、罚款4070元。对温州某酒业有限公司生产“中雁”啤酒行为,决定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8000元。
争议焦点
1、雁荡山“鲜之爽”啤酒是否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县级市场监管部门是否有权予以认定;2、涉案“中雁”啤酒实体上是否构成仿冒;3、流通领域中的销售者销售了在包装、装潢上与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商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诉讼/复议结果
在诉讼程序中,经审理,乐清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乐清市某娱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温州某酒业有限公司要求撤回该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同意准予撤回,并终止该行政复议。
指导意义
在实践中,对于仿冒知名商品的行为进行法律制裁时,主要须解决两个问题,即何谓知名商品以及如何认定仿冒行为。根据《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知名商品的认定主体。
10
胡某诉某县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4日,某县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胡某经营的某副食品店销售的6款食品进行抽样检验,经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进行检测,其中的果仁蛋糕“脱氢乙酸”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11月26日,执法人员在送达《检验 告》时,又发现当事人货架上待售的鸡翅表面已经出现白色霉块。该县局认定,当事人经营上述2款食品的行为,分别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属于两个不同的违法行为。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决定没收相应违法食品,并分别给予罚款60000元(共计12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争议焦点
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果仁蛋糕和销售霉变翔仔单鸡翅,分别属于《食品安全法》同一法条(第三十四条)下不同项(第(四)项和第(六)项)所禁止的行为,到底是属于同一违法行为还是两个不同的违法行为。
诉讼/复议结果
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的上述行为属于同一违法行为,不应给予两次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案件存在程序违法,判决予以撤销重作。
温州中院二审判决: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但同时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属于两个不同的违法行为。
浙江高院再审裁定:驳回胡某的再审申请。
指导意义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条是对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规定,但在执法实践中经常会碰到争议。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果仁蛋糕和销售霉变翔仔单鸡翅的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和第(六)项,是两个不同违法行为,得到温州中院的维持,同时也得到了浙江高院的的认可。本案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的界定,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对市监系统开展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具有较强的指引。但对此类案件的处理,要坚持《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的“过罚相当”原则,切实有效化解行政争议。
大家都在看
好看
声明:本站部分文章内容及图片转载于互联 、内容不代表本站观点,如有内容涉及侵权,请您立即联系本站处理,非常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