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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赵某善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公诉机关: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善
【案情简介】
【裁判结果】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善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成立。赵某善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赵某善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且真诚悔罪。综上,赵某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善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扣押在济南市森林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的涉案象牙制品一宗由公安机关送交济南市林业局依法处理。
【典型意义】
珍贵的野生动物资源既是人类宝贵的自然财富,也是人类生存环境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野生动物非法贸易活动严重影响生态安全。赵某善在未取得出售象牙制品资质的情况下,放置象牙制品12件欲对外出售,其行为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但其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法院依法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并判决涉案象牙制品送交林业部门依法处理,不但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象牙制品进行了依法处理,也对濒危野生动物贸易行为起到了强有力的震慑作用。
02
马某国、张某平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公诉机关: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国、张某平
【案情简介】
2015年3月,被告人张某平在未取得出售象牙制品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微信以3000元价格向未取得购买象牙制品许可的被告人马某国出售象牙龙牌1个(价值2083元),并按对方要求寄往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05号济空招飞大厦512室。经鉴定,该龙牌为象牙制品,核定单价为41667元/kg,为亚洲象或非洲象所有,非洲象为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I中的物种,亚洲象为国家I级重点保护动物。
同年6月,被告人马某国在山东省桓台县乾元亨红木家具厂内,在未取得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产品许可的情况下,以3万元价格向高某宣(男,72岁,另案处理)出售“虎骨”2根。经对送检检材疑似“虎骨”进行DNA检验,确定为狮所有,狮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II中的物种。
同年6月25日,公安人员接群众举 后在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203号蓝天大厦709房间内将被告人马某国抓获。同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某平向公安机关投案。经讯问,马某国、张某平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案件起诉至市中区人民法院后,被告人马某国、张某平分别主动退缴非法所得3万元、3000元。
【裁判结果】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国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成立。被告人张某平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成立。被告人马某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平在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国、张某平均系初犯,案发后均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张某平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马某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某国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被告人张某平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马某国、张某平分别向法院退缴的违法所得3万元、3000元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济南市森林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的涉案象牙制品、狮骨制品一宗由公安机关送交济南市林业局依法处理。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人口的快速增长及经济的高速发展,对野生动物资源的需求和压力不断增大,非法捕猎行为猖獗,使得许多野生动物处于濒危状态。非法买卖野生动物制品虽然不能等同于直接猎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但没有买卖就没有杀戮,其社会危害性极大。本案中,被告人主动退缴了非法所得,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判决,不但严厉打击了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也对他人起到警示作用,引导公众在日常生活中坚决杜绝犯罪,增强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
03
魏某燕环境污染案
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燕
【案情简介】
被告人魏某燕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环保部门批准、未建设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情况下,自2014年5、6月份开始,在章丘市辛寨镇鲍家村村北经营镀锌厂,将镀锌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通过暗管排入河沟,渗漏到周围环境中。2015年3月10日,章丘市公安局民警查获该厂并在上述河沟内提取样品。经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河沟内污水中铬含量为9.91mg/L,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
【裁判结果】
章丘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燕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燕在此次犯罪之前并无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魏某燕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典型意义】
水污染具有扩散性、潜伏性等特点,严重的水污染会给人们生产生活和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影响。本案中,被告人魏某燕将镀锌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通过暗管排入河沟,渗漏到周围环境中,致使河沟内污水中铬含量为9.91mg/L,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给附近生态环境和村民生活造成影响。法院依法判决其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严厉打击了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
04
杨某环境污染案
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案情简介】
2013年至2015年11月,被告人杨某在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建设配套水污染防治等环保设施的情况下,雇佣工人在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庄街道办事处重汽路的一民居内从事电镀加工。期间,产生的废水未经过处理,直接排入院内的下水道内。经监测,上述加工作坊的一处车间废水排放口中重金属浓度为六价铬4.14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21900-2008)19.7倍。
2016年3月,济南市市中区环境保护局根据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线索,将被告人杨某涉嫌污染环境一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同年4月3日,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裁判结果】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从事电镀加工时,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六价铬的废水,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19.7倍,严重污染环境,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污染环境罪成立。杨某在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认定其在所居住社区表现良好,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典型意义】
铬是银白色的坚硬金属,有二价、三价和六价化合物,所有铬的化合物都有毒性,六价铬的毒性最大。六价铬化合物可以诱发肺癌和鼻咽癌,更可能造成遗传性基因缺陷,对环境有持久危险性。本案中,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六价铬的废水,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19.7倍,严重污染环境,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认定其在所居住社区的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体现了我国刑罚宽严相济的原则,有利于引导环境污染犯罪分子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停止环境污染行为,有效减少环境污染行为对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破坏。
05
穆某奎环境污染案
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奎
【案情简介】
被告人穆某奎于2014年2月份开始租用济南市槐荫区小金庄215号院私设电镀加工点,经营螺丝等金属标准件镀锌业务。穆某奎违反环境保护的相关国家规定,将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含重金属锌的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院内的排水管道流入小金庄生活污水沟。经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鉴定,穆某奎经营的电镀加工点排放的污水中锌含量为76mg/L,超过国家《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1.5mg/L排放标准的49.7倍,严重污染了环境。案发后,被告人穆某奎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裁判结果】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穆某奎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穆某奎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穆某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典型意义】
锌是人体健康不可缺少的元素,广泛存在于人体肌肉及骨骼中,但是含量甚微,如果超量就会发生严重后果。含锌废水的排放对人体健康和工农业活动具有严重危害,具有持久性、毒性大、污染严重等特点,一旦进入环境后不能被生物降解,大多数参与食物链循环,并最终在生物体内积累,破坏生物体正常生理代谢活动,危害人体健康。
本案中,被告人穆某奎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法院依法对其并处罚金6万元,大大提高了污染环境的违法成本,对环境污染者起到震慑作用,充分发挥了人民法院惩罚预防犯罪,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积极作用。
06
周某娥、展某飞非法采矿案
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娥、展某飞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底至同年5月5日期间,被告人周某娥、展某飞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庄街道办事处刘家林村南侧山体合作开采石灰岩进行销售牟利,经多次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经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鉴定,周某娥、展某飞非法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矿总量为31200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218400元。
同年5月14日,济南市市中区国土资源局将周某娥涉嫌非法采矿案移送公安机关。公安人员经侦查,掌握了被告人周某娥、展某飞合作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同年6月5日,公安人员在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庄街道办事处刘林村周某娥家中将其抓获,同年6月9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展某飞到案,并将其刑事拘留。被告人周某娥、展某飞归案后,对其上述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被告周某娥处扣押非法所得4152元,已随案移送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市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娥、展某飞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周某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展某飞在罪行虽被发觉但尚未收到询问、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警处罚。被告人周某娥、展某飞共同预谋施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对于非法采矿犯罪的实施均起了重要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展某飞归案后,配合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系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表现,亦反映其认罪态度较好,不符合立功的表现。对被告人周某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展某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娥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展某飞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被告人周某娥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一百五十二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矿产资源属于非可再生资源,是进行社会生产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本案被告人周某娥、展某飞违法开采、破坏山体,且经多次责令停止后据不停止,造成矿产资源和山体资源的严重破坏。法院依法判决,能够引导人们合理利用开发矿产资源,树立可持续发展的观念,警示公众任何不合法的乱采滥挖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追究。
07
山东蓝星清洗防腐公司、姬某林等污染环境罪案
公诉机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山东蓝星清洗防腐公司
被告人:姬某林、雷某、吴某、唐某凯、姬某波、于某涛、张某春、刘某梅
【基本案情】
【裁判结果】
历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单位蓝星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姬某林、雷某、吴某、姬某波、张某春作为蓝星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污染环境罪。五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判决:被告单位山东蓝星清洗防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其缴纳的行政罚款十万元予以折抵,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被告人姬某林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雷某、吴某、姬某波犯污染环境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春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蓝星公司、原审被告人姬某林、雷某、吴某、姬某波、张某春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蓝星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上诉人姬某林、雷某、吴某、姬某波、张某春作为蓝星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污染环境罪。上诉人姬某林、雷某、吴某、姬某波、张某春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告单位蓝星公司自2008年至2015年5月27日在被告人姬玉林的授意安排下,由被告人雷某、吴某、姬某波、张某春实际操作,长期向市政管 中排放含酸废水和含镍废水,严重危害周边地下水饮用,损伤附近村民人身财产权益。法院依法判决公司及相关责任人承担刑事责任,并处以罚金,提高了污染者的违法本钱,并对潜在的污染者形成有效震慑,达到预防环境污染的目的,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惩治污染环境犯罪,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健康发展的职能作用。
08
市中区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案
申请人:市中区环境保护局
被申请人:济南三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申请人济南市市中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市中环罚字[2015] JCZH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济南三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不按规定进行检验,应该使用简易瞬态工况法的检测,你单位使用了双怠速尾气检测法,出具了虚假的检测 告。从2015年11月份开始,审验了20辆机动车,违法所得陆佰元。依照《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处以伍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陆佰元。
上述决定书申请人于2016年2月1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被申请人逾期未缴纳罚款,申请人于2016年7月1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申请人未在催告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催告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结果】
市中区人民法院认为:《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省规定的排气污染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 告……;该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 告或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在全市推行机动车排气简易瞬态工况法检测的批复》(济政办字[2010]1号)规定,……市政府同意自2010年4月1日起,在全市推行机动车排气“简易瞬态工况法”检测……。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申请人自2015年11月份开始,使用双怠速尾气检测法,而没有使用简易瞬态工况法,出具虚假检测 告,审验了20辆机动车,违法所得六百元。上述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调查终结 告等证据证实。故申请人依照上述《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作出市中环罚字[2015] JCZH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缴纳罚款。现申请人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1、准予执行济南市市中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2月27日作出市中环罚字[2015] JCZH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如被申请人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裁定内容,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典型意义】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机动车保有量不断增加,不合格尾气的排放将对空气造成严重污染,进而影响人们的身心健康。本案中,被申请人济南三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使用不合法的检测方式,出具虚假检测 告,取得违法所得,环境执法部门出具处罚决定书后其仍不执行。法院裁定准予执行,使环保部门的处罚决定能够得以实施,达到处罚违法行为、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
09
长清区环境保护局、长清区亨达搪瓷厂行政处罚案
原告:济南市长清区亨达搪瓷厂
被告:济南市长清区环境保护局
【案情简介】
2014年9月15日长清区环保局作出济长环罚字[2014]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经查实:你单位搪瓷制品加工项目未按规定 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建成并投入生产。以上事实有2014年8月11日调查询问笔录为证。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我局对你单位做出如下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拾万元整。
济南市长清区亨达搪瓷厂(以下简称亨达搪瓷厂)位于长清区马山镇小刘村,于1994年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建厂投产。2013年原告又新建车间并增加了冲床等生产设备。2014年8月5日,长清区环保局接举 热线后,开始介入调查。向该厂的刘书平(该厂法定代表人杨秀红之夫)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年8月22日向原告下达《责令停产通知书》。同年8月25日给亨达搪瓷厂下达听证告知书;同年9月4日,长清区环境保护局基于亨达搪瓷厂的听证申请依法举行了听证会。同年9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送达亨达搪瓷厂。亨达搪瓷厂不服,诉至法院。长清区人民法院一审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长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行终字第54号行政裁定书,以一审法院对长清区环保局是否具有处罚职权这一问题没有查清为由,撤销了(2014)长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本案发回长清区人民法院重审。长清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判决撤销被告长清区环保局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济长环罚字[2014]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长清区环保局向济南市环保局提出(济长环字[2016]8号)《关于<济南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适用问题的请示》和《济南市长清区环保局关于济南市长清区亨达搪瓷厂有关情况的说明》。2016年6月13日,济南市环保局作出(济环函[2016]31号)《关于<济南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适用问题的复函》,主要内容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市政府颁布了《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的通知》(济政发[2011]17号),该文件自2011年4月25日起实施,2015年12月1日废止。在此期间,对于机械制造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省政府及省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以及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的,由省环保厅负责审批;省政府及省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以及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的,市政府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含有电镀工艺的,由市环保局负责审批;其他机械制造项目,均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环保局进行审批。亨达搪瓷厂属于机械制造项目,根据该厂的建设时间、生产工艺、投资规模等情况,按照《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的通知》(济政发[2011]17号)的规定,亨达搪瓷厂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由你局审批。
另外,依照二审法院的要求,上诉人长清区环保局在二审期间向二审法院提供了济南市机构编制 关于长清区环保局行政权力清单一份。该权力清单显示,长清区环保局具有承担从源头上预防、控制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责任,具有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工作内容职责,具有对建设项目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权力。
【裁判结果】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具有行政处罚职权?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
(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具有行政处罚职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有权审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行政处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级审批制度。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除依法应当由国家审批的以外,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设区的市和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济南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济政发〔2011〕17号)第三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权限,原则上按照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权限及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性质和程度确定。”第五条规定:“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除依法应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以外,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化学原料、石油化工、酿造、酒精生产、染料、农药生产、印染、电镀、垃圾处理、淀粉制造及深加工、新建废铅酸蓄电池铅回收项目、新建和扩建铅酸蓄电池生产等污染较重的建设项目;(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以及放射源、射线装置;(三)省政府及省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房地产项目以及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四)市政府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省确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其他建设项目。”上述《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及《济南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只规定了设区的市级以上环保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范围,对区、县级环保部门的审批范围未作出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保部令(第2号)]的规定,本案涉及的建设项目类别为金属制品加工制造,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山东省和济南市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批权限以外,但由哪级主管部门审批没有明确规定。《济南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第三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权限,原则按照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权限及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性质和程度确定。”本案被上诉人亨达搪瓷厂住所地位于济南市长清区辖区内,涉案被上诉人新增建设项目系由长清区发改委备案,结合被上诉人新增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性质和程度,涉案被上诉人新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原则上由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另外,本案审理期间,济南市环保局作出(济环函[2016]31号)《关于<济南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适用问题的复函》,认定亨达搪瓷厂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由长清区环保局审批。因此,虽然涉案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没有明文规定,考虑到我国目前环境污染所面临的严峻形势,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应该具有监督管理职责,各司其职,形成严密的环境保护监管 络,对国家、省、市审批权限以外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该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本案上诉人长清区环保局具有相应的行政处罚职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长清区环保局不具有行政处罚职权错误。
(二)关于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的问题。被上诉人亨达搪瓷厂认为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是《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要求相对人限期补办手续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是对在建工程的处罚,其中第一款系在建工程未 批环评文件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先要求补办手续;第二款系虽 批了环评文件,但未获得批准就开工建设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两种处罚情形,包含在《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情形系未 批环评文件且建成并投产的情形,该款的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有益补充,因建设工程已建成并投产,可能对环境造成了损害,因此,对此种违法情形,《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未设定限期补办手续的前置程序,并未与上位法的相关规定相抵触。上诉人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针对被上诉人亨达搪瓷厂2013年新建车间、增加生产设备并投入生产的事实,长清区环保局于2014年8月5日,根据举 开始介入调查。向该厂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年8月22日向被上诉人下达《责令停产通知书》。同年8月25日给被上诉人下达听证告知书;同年9月4日,基于原告的听证申请依法举行了听证会。同年9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送达被上诉人。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前其负责人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属于上诉人内部决策行为,二审法院不予审查。对被上诉人认为处罚决定没有经过负责人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上诉人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上诉人处以责令停止生产,并处罚款十万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亨达搪瓷厂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行初4号行政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亨达搪瓷厂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亨达搪瓷厂负担。
【典型意义】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关乎周边群众生活环境安全和生产企业自身的可持续发展。当某一项目的性质、规模等要素发生重大变动时,对周围环境影响也相应变化,企业应当重新 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亨达搪瓷厂搪瓷制品加工项目未按规定 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建成并投入生产,济南市长清区环境保护局依法对其作出处罚决定。虽然涉案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没有明文规定,但法院结合我国目前环境污染面临的形势,环境保护监管 络情况,认定上诉人长清区环保局具有相应的行政处罚职权,对今后的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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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敬、彩石镇北宅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原告:贾某敬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北宅科村民委员会
【案情简介】
2001年4月3日,原告贾某敬与被告北宅科村委会签订了《承包水库养殖合同》一份,由原告贾某敬承包北宅科村的水库一处,边界为公路南房屋、土地及水库水面;承包期限自2001年4月3日起至2011年4月3日止;承包费为每年1300元,每5年缴纳一次。 合同签订后,原告贾某敬于当日交纳了水库承包金6500元,之后接收了合同约定的房屋、土地及水库水面。2006年3月24日,贾某敬接到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人民政府《宅科水库放水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系为了在汛前加固水库副坝,需要水库开闸放水,将水位下降至副坝工程施工范围内。2006年4月15日,由被告北宅科村委会的文书邢某良在上述于2001年4月3日签订的《承包水库养殖合同》基础上,拟定了一份新的《承包水库养殖合同》,该新的合同第三条将原约定的承包期限延长至2016年4月3日,之后又进行了备注,备注的内容为:2006年4月,因维修大坝,需完全放水,乙方提出赔偿要求,经甲乙双方协商,本合同延续五年,从2016年4月3日至2021年4月3日,2016年4月3日交五年承包款6500元。该新的合同由时任北宅科党支部副书记陈某礼签字,由邢某良加盖了北宅科村委会公章。同日,贾某敬交纳了第二个5年(2006-2011)的承包费65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贾某敬在水库北侧开设饭店一处。2010年2月6日,由时任北宅科村委会主任刘某及村党支部书记邢某良为原告贾某敬出具了欠5607元饭费《欠条》一份,在该欠条的上,由原告贾某敬自行注明“顶承包费”。2013年7月30日,邢某良向北宅科所在办事处出具了“关于宅科水库承包合同情况”说明,内容为:宅科水库承包合同订合同时,书记王某生,主任陈某礼,我起草的合同,后来由于土坝重修需要把水放净,当时我和陈某礼让承包者放水时,承包者要求村赔偿养鱼的损失,否则不放水。后来,通过协商,延续5年合同作为赔偿。同时说明现在的合同不是原合同,续合同时,把承包者的原合同抄了两份,陈某礼签字,我盖的公章。2013年8月5日,邢某良又为原告贾某敬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0年2月,贾某敬要求村里结算饭费,当时村里没钱,无力支付,但我与刘某同意并签字,将村里招待饭费5607元当做水库承包费。2013年8月5日,被告北宅科村委会向原告贾某敬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贾某敬,关于前期部分群众反映承包的水库协议有造假嫌疑一事,为保证协议的真实、有效、合法性,我村进行了调查了解,经了解签订协议时的经办人,认为该协议确实存在问题,并证据充分,经组织召开两委会、党员大会、村民代表会讨论后,一致认为你因连续三年未交承包费和协议造假行为,经表决通过你的水库承包协议为无效协议。请接到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8月26日前)自行清理个人财产部分,你也可以向法律部门提出法律诉讼,过期村委会将对水库进行公开发包。2013年9月1日,被告北宅科村委会与案外人陈某义签订《承包议项书》,将本案双方争议的水库承包给陈某义。
【裁判结果】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双方于2006年4月15日签订的合同是否成立并有效的问题。针对该问题,时任村委会主任的王某宽对合同变更不予认可,而拟定合同并加盖村委会公章的邢某良称未向王某宽汇 过,在合同上签字的时任村党支部副书记的陈某礼也述称未向王某宽汇 过。原告贾某敬无证据证实该变更后的合同已得到时任村委会主任王某宽的追认,也无证据证实邢某良及陈某礼盖章及签字的行为能够代表被告北宅科村委会。因此双方于2006年4月15日形成的合同意思未表达一致,合同未成立。双方应按2001年4月3日签订的合同履行,合同履行期限至2011年4月3日。关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饭费顶承包费的问题,时任村委会主任的刘某对此不予认可,而双方并未对承包期限进行过协商。综上,双方的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贾某敬请求确认承包水库及附属设施的期限至2021年4月3日的请求及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贾某敬的诉讼请求。贾某敬不服一审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仍是2006年4月15日的合同效力问题。2006年的村书记邢某功、村主任王某宽均称公章由邢某良保管,邢某良本人也认可,因此,北宅科村委会的公章在2006年由时任文书的邢某良保管这一事实能够认定。时任副书记的陈某礼虽然在2006年4月15日的合同上签字,但其称后续合同是邢某良操作的,邢某良是否找主任与书记签字不清楚。时任村书记邢某功、村主任王某宽则称对2006年4月15日的合同不知情。因此,2006年4月15日的合同虽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合同是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2010年2月6日,时任村主任的刘某、书记邢某良虽然向贾某敬出具了饭费欠条,但此时尚在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内,且“顶承包费”字样是贾某敬自行书写,刘某对此不予认可,故贾某敬以此主张抵顶承包费,理由不能成立。贾某敬仅依据其提交的律师见证书主张北宅科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水库承包协议涉嫌造假,证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农业承包是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正确认识和审理农业承包合同,对保障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保持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本案中,公章保管人邢某良未经村委会同意与贾子敬签订合同,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合同是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合同无效,依法保护了村民集体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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