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情是这样的:2016年初,A公司与B公司共同出资组建了C公司,根据出资额,A、B公司各占股份60%、40%。随后的一年多时间里,C公司并无经营活动,在A公司提出解散C公司的意见遭拒后,2017年底,A、B公司经协商,将持股比例变更为各持50%,并约定,在股权变更后的1-2年内,C公司必须实现盈利,否则任一方股东可行使解散C公司的股东权利,并将此条款纳入C公司章程中。然而,事非所愿,直到2021年6月,C公司仍未实现这一目标,A公司与B公司多次协商解散无果后,一纸诉状,将C公司、B公司告上法庭。
庭审中,C公司辩称,至2021年年中,公司已有未分配利润4万余元。另外,公司另有多个项目正在推进,并非经营困难,而是未来可期,请求法院驳回起诉。B公司陈述意见与C公司答辩意见相同。
法院经审理查明,C公司成立至今,会计资料中发生的全部经济业务一笔,即2021年7月,C公司董事王某(化名)存入公司账户10万元,该笔经济业务产生了相应的缴税支付1125元,《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会计 表中也因该笔经济业务产生相应数据(包括:应交税费1125元、其他应付款55000元、未分配利润43875元,该三项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类的数据之和等于资产类数据:银行存款10万元);除因该笔收入产生的相关数据外,C公司自2016年2月23日成立至今银行账户数据,《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会计 表数据均为零。C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已经实施的和正在实施的经营项目”有实质性进展。
一审法院认为,C公司注册资本2000多万元,自成立至今的五年多时间里,会计资料中仅一笔10万元的经济业务,且该笔业务的性质不明,不能认为C公司实现了盈利,即,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股权变动后二年内不能实现盈利的公司解散事由已经出现;且C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故一审法院判决解散C公司。
C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宜昌中院,中院审理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一审、二审法院多次组织各方调解,但始终不能协商一致。最终,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有限责任公司系具有自主决策和行为能力的组织体,虽然公司会由于内部成员间的对抗而出现机制失灵、无法运转,公司决策和管理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而陷入僵局,但是基于公司永久存续性的特征,国家公权力对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主张必须秉持谨慎态度。当股东之间的冲突不能通过协商达成谅解,任何一方都不愿或无法退出公司时,为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强制解散公司就成为唯一解决公司僵局的措施。
ID:jrtt
声明:本站部分文章内容及图片转载于互联 、内容不代表本站观点,如有内容涉及侵权,请您立即联系本站处理,非常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