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 某公司未按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水污染防治在线监测设备案

某公司未按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水污染防治在线监测设备案

典型意义

对于下达责令改正决定后,当事人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再次发生相同违法行为的认定和查处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案情简介

2021年4月12日,安阳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安阳某厂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该厂正在生产,废水排放口有废水排放,废水在线监测设备有多处问题,在线监测设备不能正常运行。安阳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单位立案调查。经调查,该单位属于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防治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 ,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以上行为已构成环境违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查处情况

经调查,当事人2020年11月8日因未按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水污染防治在线监测设备环境违法被立案调查,违反条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在2020年11月24日收到下达告知书后提交了陈述及整改材料,违法行为已整改到位,依法对该厂做出罚款30000元行政处罚,处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

当事人2021年4月12日被立案调查的违法行为与2020年12月22日被处罚的违法行为属于同一违法行为,属于在下达责令改正决定后,违法行为已经按照要求整改到位,然后再次违法的情况,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当事人2021年4月12日的违法行为是新的环境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对该单位作出处罚款十四万元行政处罚决定。

该企业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生态环境部门按规定对该企业经营者下达了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该企业负责人接到催告书后,未陈述、未申辩、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收到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后,经审议,认定生态环境部门对该企业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该厂在法律规定的期间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生态环境部门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法院裁定准予执行对该企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启示

在对违法企业的查处中会遇到同一企业的同一类违法行为再次发生的情况,这同一类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对于违法行为的认定具有决定性因素。有的企业法律意识淡薄,认识错误,认为同一类违法不应该再被处罚,从而影响了案件的处罚和执行。执法人员严格按照法律认定违法行为,依法处罚,不放过任何一个违法行为,是依法行政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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