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党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精神,今天我们一起来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新法在全面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突出问题导向,贯彻新发展理念,回应人民群众关切,充分体现了用最严格最严密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的思路。
相关企业重点需要关注以下 十条事项
第一条
委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废,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企业全面落实主体责任
新《固废法》第36条明确要求产废单位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制度,要负责固体废物的“从生到死”全过程,包括交由处置的后续跟踪监督。37条明确提出产生工业固废的单位委托处置时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若受托方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产废单位亦承担连带责任。相关企业一定要落实产生的危险废物和工业固废的合法去向,与委托方签订合同时要明确处理处置方式,后续跟踪监督,确保安全处理处置。?
第二条
部分违法行为实行“双罚制”,不仅处罚单位,还处罚责任人
比如第114条,无证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或不按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对法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员等依法给予罚款或行政拘留处罚。新《固废法》是规定实施“双罚”最多的环保法律,目的在于从根本上督促企业的“实际掌控者”强化环境风险意识,不能逃避责任,必须从全局全过程角度做好固废管理工作,否则仅为了经济利益将得不偿失。
第三条
违法成本大幅提高,法律责任普遍加重
新《固废法》在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严惩重罚”方面达到了新高度,多项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是原固废法的10倍。一般罚则都在10-100万,最高500万。如,原《固废法》规定“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处1万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而新《固废法》规定“未按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处10万以上100万以下的罚款,违法成本相当高。同时,新法增加了处罚种类,增加了没收违法所得规定,增加了按日连续处罚规定;增加了对法人、负责人等行政拘留处罚措施等。新法规定的每一个固废管理要求,均有相应的法律责任相对应,基本做到全流程、全覆盖,不容逃避。
第四条
要高度重视危险废物和一般工业固废的贮存环节
近些年,全国大型污染事故多发生在危险废物(含废弃危险化学品)的贮存环节,新法增加了“贮存工业固废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罚则(第102条),罚款10-100万元,对固体废物贮存管理和执法提供了更有力的支持。贮存一般工业固废和危险废物要求执行《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和《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18597-2001),严禁擅自堆放、随意贮存。同时要实现安全贮存,对于自催化物质以及常温常压下易燃易爆废弃危化品要固化稳定化后再进入危险废物贮存库中贮存。
第五条
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
新《固废法》要求产废单位建立固废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一方面,台账记录可以规范产废单位对固废的管理行为,真实反映日常生产过程中固废产生、利用、处置情况,实现固废可溯源可查询,另一方面,固废台账也是产废单位证明其已经依法履行了环境管理义务的主要依据。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单位未建立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面临5-20万罚款;产生危险废物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面临10-100万罚款。同时,进入一般工业固废填埋场的台账记录中应严格落实固废鉴别制度,严防危险废物入场。
第六条
强化工业固废管理,工业固废污染环境防治篇章大幅增加
强化了产生者责任,依法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跨省转移固废进行利用的需 移出地环保部门备案;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等管理要求。
第七条
对持证单位的严惩重罚
如第114条第二款,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比如超范围、超量等,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八条
违法拒不改正后续代为处置和按日计罚规定
第119条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第113条 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行政拘留规定
第120条 对六种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三)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
(四)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
刑事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7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刑法338条的“严重污染环境”和“后果特别严重”进行了界定,即“严重污染环境”18种情形和“后果特别严重”13种情形。
如: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是“严重污染环境”;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100吨以上的是“后果特别严重”。
其他入刑行为,如: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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