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浙江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在第51个“6·5世界环境日”到来之际,为切实发挥司法裁判教育引导功能,营造环境保护良好氛围,浙江高院发布全省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涉及污染环境、非法捕捞、非法狩猎、滥伐林木等方面。其中,周某荣等28人污染环境案的判决斩断了长三角地区地下精馏残渣非法处置链条;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诉马某等11人环境污染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系我省首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污染环境行为进行惩罚性赔偿的案件。这些案例,既体现了浙江法院对生态环境资源的全方位保护,也充分展示了浙江法院“共建清洁美丽世界”的司法担当。

目录

  1. 方某林污染环境案
  2. 周某荣等28人污染环境案
  3. 周某华非法采矿案
  4. 金某飞等8人污染环境案
  5.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诉毛某华破坏生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6.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诉马某等11人刑事附带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7.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诉卢某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8.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诉浙江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8名被告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
  9. 舟山某水产养殖公司诉某路桥公司、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某工程公司环境污染纠纷案
  10.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宋某朝海事海商纠纷公益诉讼案
  11. 云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强制执行刘某立行政处罚案
  12. 宁波某贸易公司诉宁波市生态环境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01

方某林污染环境案

案情及裁判

【基本案情】

2018年年底至2021年1月期间,方某林在未配套建设废水收集治理设施情况下,在浙江省建德市梅城镇葛家村设立非法电镀加工点,并在生产过程中将含有铬、镍、铜、锌等重金属的废水排入外环境。经监测,该电镀加工点外排水口废水水样中总铬为200mg/L,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排放浓度限值三倍以上;总镍为175mg/L,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排放浓度限值十倍以上。案发后,方某林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污染的土壤及水体均已处置,产生处置费用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方某林已支付污染物处置费用人民币2.15万元。

【裁判结果】

建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方某林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综合案件情节考虑,最终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排污导致域内土壤及水体污染的犯罪,考虑到污染环境的严重后果,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不予适用缓刑。案件办理过程中,人民法院积极敦促被告人并委托有处理资质的第三方及时处理危废,避免危废处理不及时对生态环境造成二次污染。这在一定程度上为后续执行工作减轻了阻力,实现了司法裁判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02

周某荣等28人污染环境案

案情及裁判

【基本案情】

废旧有机玻璃回收再加工产生精馏残渣系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废物,需具有专业危废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周某荣等28人明知上述情况,为牟取不法利益于2017年至2020年间在浙江、江苏、安徽三省,分别无证生产、倒买倒卖、终端销售上述精馏残渣,最终被当做普通燃料油用于燃烧,形成了横跨浙苏皖三省的危废非法处置利益链条。案件涉及非法处置精馏残渣1800余吨,涉案金额10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周某荣非法处置660吨,在储存堆放过程中因泄露导致场地内土壤和地下水严重污染,当地政府应急支付200余万元用于应急处置,经评估场地周边污染修复费用高达2300余万元;被告人吴某良等人将精馏残渣掺入燃油中售卖用于燃烧,经侦查实验认定,该燃烧行为最终导致多处空气污染。

【裁判结果】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荣等28人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考核案件情节考虑,最终判决周某荣等28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八个月不等,并处罚金。鉴于部分被告人曾因处置危险废物受过相关处罚后再犯的情况,对上述被告人出具禁止令,禁止在缓刑考验期或刑罚执行完毕后的相应期限内从事危险废物处置活动。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非法处置精馏残渣引发的横跨浙苏皖三省人数较多的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非法处置型污染环境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系有污染后果的存在,故对于收购精馏残渣并最终销售用于燃烧产业链下游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认定成为本案案件审理的难点。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推动侦查机关至案发地搅拌站内进行侦查实验,明确燃烧精馏残渣产生的空气污染,从而确定污染后果,认定污染环境罪。本案系长三角地区首个三省联动生态环境判决案件,案件的审结不仅斩断了横亘在长三角的地下精馏残渣非法处置链条,严厉打击了跨区域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违法犯罪行为,体现司法机关打击犯罪、保护环境的决心,还为跨区域污染环境刑事案件的审理提供了范本。

03

周某华非法采矿案

案情及裁判

【基本案情】

周某华从江山市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流转土地700余亩用于经营家庭农场项目。2018年至2020年期间,周某华在未取得采矿许可的情况下,以建设、平整农场等名义在江山市某地其经营的家庭农场内非法采挖砂岩并出售营利。2019年3月至2020年4月,江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先后三次向周某华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周某华未停止其采挖行为,遂将周某华涉嫌非法采矿的线索移送侦查机关。经查,周某华11次出售非法开采的砂岩,销赃数额达77万余元(已由另案处理的徐某祥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二审中,周某华缴纳林木资源碳汇损害赔偿金1万元。

【裁判结果】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华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出售牟利,多次出售数额累计达人民币77万余元,情节严重,构成非法采矿罪。考虑到二审中周某华认罪认罚的同时还认识到其行为导致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并自愿缴纳林木资源碳汇损害赔偿金1万元,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判处周某华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对周某华退出的违法所得67万余元予以没收,与缴纳的1万元林木资源碳汇损害赔偿金一并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本案系发生在农业经营过程中的非法采矿案件,周某华采挖砂岩出售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还破坏了案涉地块原有的植被和种植条件,导致生态固碳释氧功能丧失。目前,林业碳汇交易尚未统一开展,对林业碳汇损失鉴定困难,且案涉地块原有植被为零星灌木,对其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进行鉴定易产生过高的鉴定费用。加之案涉地块即将被征用,对本案再另行提起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存在客观困难且不符合诉讼便利和经济原则。二审中,经过释明和引导,周某华主动缴纳了林木资源碳汇损害赔偿金1万元。这在挽回林木资源碳汇损失的同时减少了当事人讼累,节约了司法资源,充分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案系全省首起将缴纳林业碳汇损害赔偿金作为酌定从轻情节的刑事案件,是对赔偿碳汇损失纳入量刑情节考量的有益探索。

04

金某飞等8人污染环境案

案情及裁判

【基本案情】

2019年,金某飞在没有处理资质和明知铝灰存在污染性的情况下,从宁海县郭某娟等人非法开办的炼铝加工点运来铝灰3000吨左右,在三门县船厂及空地露天堆放、倾倒。2020年底,因船厂转让需要处置铝灰,主管人员李某强通过废品回收人员联系到蔡某喜,在明知蔡某喜没有处理资质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合同。蔡某喜联系李某等人,并通过“运满满”平台发布货运消息,将货物品名标注为“炉草灰”“建筑垃圾”“废灰”,通过58辆货车将1800余吨铝灰运往江苏省、山东省、台州市椒江区等地进行倾倒、填埋。经鉴定,相关铝灰为危险废物。期间,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环保部门垫付相关铝灰应急处置、清运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等费用等共计2000余万元,大部分涉案人员在宣判前已退缴违法所得及支付或同意支付涉案危险废物处置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

【裁判结果】

三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某飞等8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属后果特别严重。结合各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及退缴违法所得、积极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跨省处置等情节,判处金某飞等8人有期徒刑五年至一年不等,并处罚金;对其中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并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经营活动;涉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相关款项用于涉案危险废物处置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典型意义

本案污染地跨三省多地,涉案人数众多。人民法院在刑事处罚方面坚持宽严相济,兼顾刑法谦抑性以及破坏生态环境犯罪零容忍原则,重点打击以牟利为目的,跨行政区域非法转移、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人员,以及将危险废物隐瞒为副产物,非法利用、长期露天堆放,放任污染环境结果发生的违法犯罪人员。对于在处置过程中发现相关废物具有污染性及时停止犯罪、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积极退赃退赔的行为人,结合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予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或不起诉,或从宽处罚,实现正向激励。该案通过司法部门与生态环境部门一体化联动执法、司法,司法权与行政权良性互动、优势互补,实现对污染环境犯罪全方位打击、全链条发力,涉案公私财产损失在一审宣判前已基本挽回,无再行提起民事诉讼之必要,亦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是环境治理能力和水平提升的生动体现。

05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诉毛某华破坏生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情及裁判

【基本案情】

2018年至2020年3月15日,毛某华多次至嘉兴市南湖区、平湖市等乡村树林、田地,采用抛洒自制含有克百威成分稻谷的手段,非法猎捕野生鸟类,并将非法猎捕的野生鸟类去毛,并按鸟类物种类型分类,以一定数量包装存放在冰柜冷藏,后出售给饭店、农贸市场经营户。经鉴定,毛某华共狩猎麻雀、野鸽子等“三有动物”共计5542只,野生动物价值共计166万余元。饭店、农贸市场经营户已支付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8万余元。

【裁判结果】

平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毛某华违反狩猎法规,采用抛洒自制含有克百威成分稻谷的方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并将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克百威的野生鸟类加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毛某华非法狩猎,破坏国家野生动物资源,且生产、销售上述吞食毒药而死亡的野生鸟类,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处毛某华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判决毛某华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共计158万余元,并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往往波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主张环境损害赔偿的重要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设置侵权责任编,又在该编专设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损害赔偿责任,重申了环境污染、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也明确了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和内容,规定对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并明确了赔偿损失和费用的内容,为环境公共利益救济提供了实体法依据。本案中,被告人毛某华非法狩猎“三有动物”,造成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毛某华判处实刑并判令其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彰显了环境执法的力度,也契合“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永恒主题。

06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诉马某等11人刑事附带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情及裁判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陈某聪、王某兵多次将各自名下公司的电镀污泥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且不开环保五联单的方式,私下交由没有危废处置资质的被告人马某处置。马某等9人通过层层分工,在青田县船寮镇赤岩工业区、青田县中东部垃圾填埋场卸下电镀污泥并填埋,共计325.87吨。经鉴定,上述非法倾倒的电镀污泥属于危险废物,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共计105万余元,鉴定评估费用22万元。

【裁判结果】

青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等11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最终对4名主犯判处四年至三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其他7名从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同时对各被告人适用禁止令。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刑事附带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达成调解协议,11名被告人履行了全部赔偿费用158万余元;其中,本案综合考虑侵权人的恶意程度、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侵权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等因素,确定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金31余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浙江法院首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污染环境进行惩罚性赔偿的案件。本案下判时,最高法院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恶意程度、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侵权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等因素,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具有合理性。法院贯彻“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理念,以剥夺侵权人非法获得的利益而实现社会的一般预防,向社会公众传达保护环境的重要性,警示破坏生态环境者,不要心存侥幸。本案涉及11人跨区域倾倒危险废物,危害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人民法院精准把握“修复从轻”与“缓刑适用”的标准,对其中四名主犯判处实刑,严厉打击破坏生态环境犯罪行为,并对各被告人适用环境禁止令,起到惩治犯罪者、警示违法者、教育从业者的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07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诉卢某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情及裁判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起,卢某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乐清市清江镇蒲新村“九龙山”山场建造道路、翻建土地庙,非法占用、毁坏林地15240平方米。经评估,2016年2月至2020年2月期间,乐清市清江镇蒲新村九龙山破坏区域功能损失总价值33万余元。根据设计的修复方案,需生态修复费14万余元、技术服务费2.5万元。卢某因非法占有林地,造成林地大量损坏,被乐清市人民法院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卢某为被告,依法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在乐清市人民法院主持下,公益诉讼起诉人与被告卢某达成调解协议:卢某自愿赔偿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生态修复费、技术服务费。该调解协议经依法公告后,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卢某当场缴清上述款项。

典型意义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坚持系统保护思维和恢复性司法理念,在刑事制裁、民事赔偿的同时,积极引导责任人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加大宣传力度,增强人民群众的环保意识和法治理念。本案通过案后发起“补植复绿”活动,促进公众广泛参与,使受破坏的森林资源、生态环境及时得到有效修复,同时在活动现场开展法官普法、法治宣传,达到了“挽救一个人,教育一群人,恢复一片林”目的,为打造绿水青山、再造美丽山林筑牢了法治屏障。

08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诉浙江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8名被告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情及裁判

【基本案情】

2015年底、2016年初开始,周某阳等人通过方某等人介绍从被告单位等杭州富阳企业运输造纸废渣倾倒至诸暨市红联新村犬眠山等地块,倾倒的造纸废渣数量共计898车。2017年后,章某介绍黄某信等车队将从杭州市富阳区运输的造纸废渣共计40车倾倒至章某光等提供的凤凰山地块。经鉴定,因上述污染环境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费共计279万余元、鉴定评估费用20万元、测绘费用9900元。

【裁判结果】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各被告实施非法倾倒填埋的造纸废渣的事实清楚,各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其所造成的环境损害的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在同一链条项下的造纸企业、中介、运输者、场地主,虽然并无明显的共同意思联络,但其行为相互结合,共同构成了该链条项下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并造成了相应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就倾倒的造纸废渣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各被告分别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费、承担鉴定评估费等;各被告在国家级媒体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本案系跨地区倾倒固体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所引发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涉及被告多达28名,包括造纸企业、中介、运输者、场地主,具有污染事件参与者众多、案情疑难复杂、环境污染损失重大等显著特点。本案深入剖析造纸企业、中介、运输者、场地主之间的交叉连带责任,对各被告涉及的侵权链条进行了逐一梳理,依法准确界定了数人环境侵权下的责任承担,对于环境侵权案件中涉及不同层级之间的复杂连带侵权责任的划分及认定进行了积极探索。同时,该案也为破产程序中环境侵权债权的妥善处理提供了解决思路。

09

舟山某水产养殖公司诉某路桥公司、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某工程公司环境污染纠纷案

案情及裁判

【基本案情】

被告某路桥公司、某勘测设计研究院为526国道岱山段改建工程PPP项目工程总承包人,由某工程公司负责具体爆破作业。2019年10月23日至25日,经舟山市公安局行政许可,被告某工程公司对该工程支线二泥螺山山体实施了爆破作业。当日,原告水产养殖公司虾塘内出现对虾趴边、死亡现象。经司法鉴定,爆破作业所产生的有害效应(包括声波、震波)影响范围为1000米至1500米,由有害效应造成对虾死亡的可能性为36.2075%。

【裁判结果】

岱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工程公司在爆破作业过程中产生了有害效应,实施了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与原告的对虾死亡和提前起捕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外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经综合考虑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鉴定费12万余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

典型意义

本案是工程爆破作业过程中释放的声波污染造成养殖对虾死亡的侵权案例。通过司法鉴定的技术加持,明确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结果的可能性,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规定,认定被告就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对虾死亡所造成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的认定表明即使是合法的施工爆破行为,仍然需要考虑爆破对于当地环境、生态的损害程度,通过行之有效的手段杜绝或修复对生态环境的损害才是环境资源审判的最终目的。本案的判罚也彰显了人民法院以最严密法治护航生态文明的决心。

10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宋某朝海事海商纠纷公益诉讼案

案情及裁判

【基本案情】

宋某朝系渔船船主,明知处于禁渔期间,仍于2020年8月28日凌晨,驾船在浙江苍南海域使用禁用渔具以拖 的形式进行捕捞作业,被苍南县农业农村局现场查获,渔获物鳗鱼1143斤、杂鱼3847斤、肉鲳51斤、小黄鱼21斤。经评估,造成水产品直接经济损失3万9千余元,生态修复方案建议增殖放流大黄鱼鱼苗2.97万尾。

【裁判结果】

经宁波海事法院温州法庭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被告宋某朝赔偿海洋渔业资源和生态损失修复费用,以增殖放流鱼苗形式修复海洋生态环境,并承担本案专家咨询费。

典型意义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宋某朝正在监狱服刑。宁波海事法院温州法庭为配合防疫需要,采取在线诉讼的形式进行审理,远程连线在监狱服刑的被告宋某朝。法官在线询问被告相关案件情况,并征求公益诉讼起诉人和被告宋某朝的调解意愿,通过隔空撮合,积极促成案件调解。该起案件中,法庭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利用多种线上平台办案,切实保障当事人的相关诉讼权利,提供有效的海事司法服务。在保障国家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案件快调快结,促使被告自动履行,让被告对惩罚心服口服,并主动成为海洋法治的宣传者和传播者,提升公民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在社会上起到良好的警示教育作用,切实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11

云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强制执行刘某立行政处罚案

案情及裁判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云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9年11月,刘某立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让其子刘某根在自家山场砍伐林木。经鉴定,该山场林木总蓄积为16.5923立方米,按60%出材率换算,林木总材积为9.96立方米,换算后林木价值为2988元。刘某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对其作出补种林木1315株及罚款11952元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刘某立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结果】

云和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刘某立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林木资源是重要的生态环境要素,不仅具有重要经济价值,还具有固碳释氧、涵养水源、防风固沙、调节气候等生态价值,在维持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保护林业生态环境安全是任何组织和个人义不容辞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除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外,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本案被执行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侵害了林木资源管理秩序、破坏了林业生态环境。经行政处罚和强制执行,使刘某立认识到了其行为的违法性、危害性,促使其主动补植复绿、缴纳罚款,既实现了生态修复,又起到警示教育的良好社会效果。

12

宁波某贸易公司诉宁波市生态环境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案情及裁判

【基本案情】

宁波某贸易公司从事煤炭中转、仓储业务,2020年9月8日被发现在现场作业过程中未按规定要求开启移动喷淋设施,部分未作业煤堆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环保部门以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为由,作出了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环保部门对宁波某贸易公司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时,该公司的煤炭作业未开启移动喷淋设施,部分未作业煤堆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客观上产生了大气污染的后果。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正确,依法驳回该公司要求撤销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煤炭是我国的主力能源,在工业化进程不断加快、需求量不断增长的背景下,“北煤南运、西煤东输”的长距离运输给大气污染特别是扬尘污染治理提出了新的课题。环保部门对煤炭运输、交易各环节进行不定期现场执法检查具有合法性、正当性、必要性,煤炭经营企业应提高环保责任意识,依法配齐配足防大气污染设施设备并确保相关设施设备正常使用,避免煤炭运输途中遇到大风、颠簸时发生严重抛洒现象,实现扬尘污染的源头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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