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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关于征求《泉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意见的公告

2020年6月,泉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初次审议了《泉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为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进一步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泉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在泉州 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在2020年7月2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直接登录泉州 《民声有约》栏目留言提出意见;

二、将意见通过邮寄的方式寄送泉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编:362000,信封上请注明“泉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

三、将意见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至泉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电子邮箱:fgw28389866@sina.com。

附件:《泉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泉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7月10日

扫一扫二维码,参加问卷调查。

泉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与作业服务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基本原则】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部门协作、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以及文明建设考评体系,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络管理信息平台,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城市 格化管理体系,促进管理的高效化、精细化和数字化。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职责负责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动员居(村)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鼓励和提倡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发现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并视情况向县(市、区)城市管理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 告。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与综合执法工作。建立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考评制度,考评结果向社会公布。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水利、交通运输、商务、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提高公民市容环境卫生意识。鼓励新闻媒体曝光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七条【公众参与】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 和控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举 受理、奖励与保密制度,向社会公布举 电话、微信公众举 平台等,并及时核查处理。

第八条【尊重环卫工人】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条件和工资福利待遇。

第九条【表彰和奖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文明执法】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规范执法行为,遵守法定程序,坚持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投诉、举 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三)不文明执法,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一条【阻扰执法】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以及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二条【责任区】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划定。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三条【责任主体】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经营场所的管理单位或者经营管理人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

已建成移交的城市公共区域应当按照属地原则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已明确由相关单位或者部门负责的除外。

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自主管理的执行机构负责。未实行业主自主管理又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可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环境卫生等基本物业服务,所需费用由物业使用人承担。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责任主体职责】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内,责任人应当履行或者委托他人代为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乱吊挂、乱堆放、乱停车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渣土、污水、污渍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按照当地爱国卫生组织的安排,定期消灭蚊子、苍蝇、老鼠、蟑螂,清除蚊蝇孳生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 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处理。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建筑容貌】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外观、造型、装饰等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二)外立面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出现破损、污损有碍市容观瞻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洁;

(三)建筑物的屋顶和公共楼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杂物;

(四)不得违法加层、搭建附属设施。

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自行拆除;对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查封施工现场,并可以对违法建设部分依法立即拆除。

第十六条 【主要街道建筑容貌】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不得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的门窗、防护 (栏)、遮阳(雨)篷、空调外机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出现生锈、破损、脱落的,应当及时粉刷、修复、更换。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临街一侧,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七条【设置围挡】 建筑工地、待建用地或者闲置用地,应当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围墙、围挡,其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违反规定,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景观照明】城市标志性建筑、主要街道两侧建筑、景观河道、商业街区、大型广场、公园等,应当按照夜景照明规划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景观照明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保、节能要求,控制外溢光,避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开启、关闭。出现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九条【景观设施】城市雕塑、街景小品以及其他景观设施的设置应当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内容健康,造型、风格、色彩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残缺、污损、破旧或者与周边环境不协调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清理、拆除或者迁移。未及时修复、清理、拆除或者迁移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架空管线】设置架空管线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设置的架空管线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所有权人应当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废弃的架空管线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一条【户外广告】设置户外广告以及招牌、电子显示屏、拱门、霓虹灯、灯箱、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防止噪音和光污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技术规范和安全要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违反规定,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户外广告以及户外设施出现外形污损、图文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整修、更换或者拆除。拆除户外广告以及户外设施的,应当及时粉刷、修复设置户外广告的建(构)筑物或场地,使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涂写张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树木、地面、电(灯)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和张贴、悬挂各种广告、宣传品。不得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随意散发广告和宣传品。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因举办会展、节庆、文化、体育、旅游、公益宣传等活动,确需临时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许可的期限内自行拆除。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用于发布便民信息,并负责维护管理,不得影响市容。

第二十三条【车辆停放】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应当在划定的停放线内按规定有序停放,不得影响市容和正常通行。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划定停车位、停车点;不得擅自设置地桩、地锁、隔离墩、道路路缘接坡、减速带以及禁停、禁行标识标牌等。

第二十四条【共享交通工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共享交通工具的停放区域,加强对共享交通工具的准入、退出和经营服务管理,根据市民出行需求和城市承载能力等,优化共享交通工具投放总量控制,制定共享自行车、共享电动车等共享交通工具的管理办法。

共享交通工具经营者应当采取电子围栏等手段规范运营服务,加强共享交通工具日常卫生保洁,对无序停放或者损坏的共享交通工具,应当及时清理。对不履行日常卫生保洁义务、乱停乱放情节严重或者多次违反共享交通工具管理办法的共享交通工具经营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限制其投放或者责令其退出相应的营运区域。

共享交通工具的使用人,应当文明规范使用共享交通工具,并在使用完毕后将共享交通工具有序停放在指定区域,不得占用道路等公共空间。

第二十五条【绿地管理】绿地管理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和美观,定期对树木、花草进行修剪,不得妨碍行人通行和影响市容。

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管理单位按照前款规定负责维护。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给予指导,并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车辆整洁】车辆维修、装饰或者清洗场所的设置和管理,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保护、交通安全、城市供水、排水等相关要求。

禁止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经营性车辆维修、装饰或者清洗作业。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道路及设施】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平坦、完好,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

(二)交通护栏、交通标示、隔离墩和照明、排水等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有效;

(三)道路上设置的检查井、井盖等保持齐全、完好、正位;

(四)岗亭、站亭等公用设施整洁、完好。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出现污损、缺失、移位、损坏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及时清洗、修复、更换、补齐。未及时清洗、修复、更换、补齐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道路挖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不及时清理现场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道路运输】城市道路上运输垃圾、工程渣土、建筑材料、流体、粪便等物体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清洗等防护措施,防止沿途泄漏、扬撒或者带泥运行。在建筑工地、垃圾中转站出入口应当设置监控设施,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运输物发生泄漏、扬撒的,运输者应当及时清除;运输者不能清除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运输者承担。发生泄漏、扬撒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占道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校园周边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违反规定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临街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堆放商品,不得在店外放置、吊挂、晾晒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占道举办活动】因举办文化、公益及商业等活动的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通行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垃圾桶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便民摊点】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便民摊点管理规范,明确便民摊点设置条件、环境卫生要求等。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需要划定本行政区域便民摊点经营区域的,应当遵守便民摊点设置规范,不得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

摊点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整洁、有序。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噪音油烟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街道、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音响器材等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生产经营或者文化娱乐等活动。禁止居民小区高噪音扰民。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四条【环境卫生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环境卫生,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核、纸屑、烟头、饮料瓶、包装袋(盒)等废弃物;

(二)随地便溺;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转运、填埋场所内焚烧树叶、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五)从车辆向外抛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清理;拒不清理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清理,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农贸市场】农贸市场开办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制止经营场所内占道、搭建、扩摊行为或者流动经营行为,督促经营者保持摊位、店面整洁、卫生,按要求分类投放、处理垃圾。农贸市场开办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做好防疫消毒和病媒生物防控工作,将场内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在闭市后及时清扫和清运垃圾,定期休市消毒。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到二千元以下罚款。

摊位(店面)经营者应当履行摊位(店面)区域清扫保洁义务,保持地面干净卫生,垃圾入篓(桶);保持经营工具、商品干净整洁、摆放整齐。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农贸市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加强对动物食品进行检验检疫,对农贸市场的食品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经营管理秩序、自产自销区域设置等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开展综合治理。

第三十六条【家禽家畜宠物管理】禁止在城市建成区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并实行圈养,保持环境卫生。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市容管理秩序和他人休息。宠物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其饲养者、携带者应当即时清除。未及时清理宠物粪便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清理;拒不清理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各类垃圾管理】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科学制定生活垃圾、大件垃圾、建筑垃圾等各类垃圾管理办法,统筹建设各类垃圾处置场所,规范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推进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单独收集、贮存、运输,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或者随意倾倒。

第三十八条【生活垃圾管理】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生活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收集点的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单位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个人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第三十九条【建筑垃圾管理】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构)筑物、管 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须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卸放,建筑废水须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自行运送、投放到指定场所;无法按规定运送、投放的,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清理运送。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与作业服务管理

第四十条【环卫设施规划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及标准,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和管理。

新区建设、旧城改造、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生活垃圾收集点(站)、生活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配套建设设计方案应征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意见。

第四十一条【环境卫生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迁、封闭现有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对单位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确因城市建设和公共利益需要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四十二条【公共厕所管理】新建公共厕所厕位应当根据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进行设定,并设置无障碍设施。在人流集中的场所,女厕位与男厕位的比例不应小于2:1。已建不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有条件的应当逐步改造。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免费开放。

公厕管理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对公共厕所进行管理、维护、保洁,保持设施齐全、完好,保洁质量达到环境卫生质量要求。使用者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卫生设施。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沿街商铺、宾馆、酒店等行业的内部厕所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四十三条【环境卫生作业】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组织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培训。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对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遵守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按规定的时间作业,减少对上下班高峰期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

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禁止将垃圾扫入下水道或者堆积在道路、绿化带、花坛,防止造成对环境的二次污染。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因栽培、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所产生的渣土、树叶等废弃物,应当及时清除。

第四十四条【环境卫生服务购买】鼓励在环境卫生服务领域引进市场机制,推广先进设备和技术的使用,推进服务的市场化、专业化,提高环境卫生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本市未实现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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