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夏回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临夏回族自治州城市供热用热条例(草案稿)》《临夏回族自治州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现将《临夏回族自治州城市供热用热条例(草案稿)》《临夏回族自治州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组织和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将意见发送至电子邮箱:zjsj2827@163.com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临夏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址:临夏市富强路人防大厦
邮政编码:731100
3.通过来电或传真方式反馈意见,请致电:0930-6212827(兼传真)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2022年9月30日
附件:1.《临夏回族自治州城市供热用热条例(草案稿)》
2.《临夏回族自治州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稿)》
临夏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9月1日
附件1:
《临夏回族自治州供热用热条例》(草案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保障民生和发展供热事业,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法适用范围】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用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监督管理全州供热用热工作。
自治州各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与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城区供热用热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实施由所属供热用热管理机构负责。
自治州各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消防、电力、供水、供气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供热用热有关工作。
第四条【供热管理指导原则和要求】
供热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先行、政府主导、以集中供热为主、多元化供热为辅、属地管理、节能环保、保障安全的原则。制定鼓励和支持利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等新技术、新工艺供热的具体政策,严格控制新建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第五条【促进科学化、智能化、减量化】
自治州鼓励和扶持供热减排、供热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用热节能环保技术,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逐步推进供热计量,提高供热管理水平。
第六条【表彰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对在供热节能减排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供热专项规划制定】
自治州各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等编制本辖区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并按程序 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批准程序办理。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合理确定集中供热、区域供热、分散供热的范围,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 布局。
第八条【年度供热工程建设计划制定和组织实施】
自治州各县(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城市供热用热专项规划制定年度新建、改建、扩建、补建热源、热 供热设施等供热工程建设计划,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第九条【城市热源、供热基础设施建设财政、政策支持】
对于城市重点供热工程,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鼓励投资主体多元化,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
县(市)人民政府要切实保障供热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投入,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明确支持供热事业发展的分项支出意见,切块资金专项用于供热的设施建设、设备更新改造及工艺技术改进。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多元化,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快建设和更新改造。
第十条 【集中供热热源、热 建设】
集中供热热源、热 建设应当严格按照供热专项规划进行建设。
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集中供热区域内,不得新建非集中供热燃煤锅炉。现有不符合供热规划和环保要求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停止使用和拆除或改造。改用环保节能型供热方式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限期时间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热源建设应当符合集中供热要求,利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供热,重点支持下列集中供热项目:
(一)热电联产及其配套管 设施;
(二)供热能力达到100万平方米的区域供热厂及其配套管 设施。
第十一条【非集中供热区域热源、热 建设】
供热专项规划未规划为城市集中供热区域,新建、改建、扩建热源、热 等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和安全标准,利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采用高效、节能、环保型设备、材料,并按规定程序 建设行政部门审批。
非集中供热区域供热单位要应供尽供。
第十二条【供热管线穿越道路、建筑物等的审批与修复、赔偿】
城市供热管线穿越道路、建筑物等设施时,须向规划、市政等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非特殊情况,相关部门应当予以批准。供热经营单位因施工对产权单位或产权人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供热用热工程或设施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补建建筑物供热用热设施以及其他建设项目涉及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和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方案征求有关县(市)供热办意见,有关县(市)供热办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明确建设项目的供热方式及热源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供热方案建设供热用热设施,不得擅自变更供热方案确定的供热方式,否则该工程不予以验收。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供热用热工程、设施验收及备案】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供热单位应当全程参与,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七日内告知供热单位。
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供热工程档案资料。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热用户分户计量、分室温控、分环改造等】
城市集中供热区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室内采暖系统应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实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并按照计划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既有住宅不符合国家现行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的,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供热单位和用热户应当予以配合,改造方案应当 所在县市供热办备案。
用户自建的供热设施应执行供热经营单位的技术质量标准,不符合要求的,或接入后给相邻用户造成供热质量下降的,供热经营单位不予接 。
第三章 供热服务与管理
第十六条 【供热用热合同签订、变更】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热单位和热用户应签订相关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自治州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制。
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热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停止用热申请而形成事实用热的,热用户应当交纳供热采暖费。
第十七条【集中供热期限】
自治州城市集中供热供热期限从每年11月1日起至次年3月31日止。供热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因气温异常极端天气需提前或推迟供热时间时,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供热单位拿出具体方案, 县(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集中供热期室温要求】
供热单位应当勤勉尽职履行供热用热合同约定的供热义务。集中供热用热期全天室内温度,居民用户卧室、客厅不得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有用热设施的房间不得低于十六摄氏度;非居民用户(不含工业建筑)不得低于十六摄氏度。在实际供热期内,热用户室温达标率不低于97%。
对供热用热期限、温度有特殊要求的,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九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义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安全、连续、稳定供热,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指导热用户正确使用供热设施;
(二)供热前,供热单位应当进行注水、试压、排气、试运行,并提前告知热用户。
(三)建立日常、定期巡视检查制度。配备专业维修人员及维修设施、设备,按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转;
(三)除紧急情况外,维修供热设施应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关热用户;
(四)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制定供暖期事故抢修与应急处理预案。未及时抢修,造成热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 修电话,为热用户提供方便,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
(六)供热期内,保障热用户24小时不间断用暖。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单位应提前两日通知热用户,并按日退还停供时间的相应采暖费。
第二十条【热用户室温测量】
室温检测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在测温时门窗应当关闭三十分钟以上;
(二)使用测温表测温的,测温表应当放置在房间中央距地面1.5米处,测温时间应当在十分钟以上,得到的稳定读数为有效温度;
(三)使用测温枪测温的,应当在所测房间的非冷山墙面分上、中、下各取一点测量温度,所得到的读数平均值为有效温度。
测温记录应当由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共同签字。热用户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测温或者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的,视为当日温度合格;供热单位未能及时检测、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或者不存留测温记录的,视为当日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四)室温连续48小时以上不达标的,应当减收热费,室内温度低于 18℃(不含)、高于 14℃(含)的,按日减收热用户日标准热费的 50%;室内温度低于 14℃(不含)的,按日免收热费。
第四章 用热和热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热用户停暖申请及其他用热事项变更】
热用户变更用热面积及其他用热事项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并签订变更合同。
在不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采暖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热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在当年的4月15日至10月15日期间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实现分户控制的热用户,由供热单位开关入户阀门;未实现分户控制的,在采取有效拆装措施后,供热单位予以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逐步推行计量收费】
政府推行供热计量收费,逐步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
民用建筑供热实行按面积计费的,以《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为准,双方发生争议时,以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面积为准。
第二十三条 【供热定价、调价】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制定, 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县(市)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成本监审,公布供热价格构成,举行定价听证会,广泛听取热用户、供热单位及社会各界的意见。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向社会公布供热价格和热用户分类计费办法,并 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停热户热运行基础热费收取】
办理停热的热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前向供热单位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不得超过应交纳热费的30%。
第二十五条【用热费缴纳及拖欠追缴等】
热用户应当于每供热期开始前及时向供热单位交纳用热费。供热单位收取用热费应当出具统一收费发票。
供热单位不得以分户供热前单位拖欠陈旧热费等理由拒绝供热或者同其他收费项目捆绑收费。
一次性全部交纳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次交纳,但首次交纳应不少于本采暖期全部热费的50%,余额应当在本采暖期结束前交清。
符合条件的困难居民用热费用补贴,按照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规定执行。
热用户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用热费的,供热单位应当书面催告。经书面催告仍不交纳的,可以在未交纳用热费的供热用热期停止供热,其中用热设施未分户的,热用户应当按照相关部门的规定向供热单位交纳拆、装用热设施的材料、作业费用,由供热单位进行管线改造。因热用户原因无法停止供热的,由热用户补交用热费用,并应当按照供热用热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热用户拖欠用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按照原供热用热合同约定加收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禁止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影响供热的行为】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原设计,损坏或者拆除、移动、增设供热设施;
(二)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排水阀、换热装置,放供热管 水;
(三)擅自改变用热性质及居室原有保温结构,擅自开阀供暖;
(四)擅自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
(五)破坏供热计量器具准确度;
(六)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
(七)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八)擅自增加供热面积;
(九)利用供热管沟排放雨水、污水;
(十)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影响供热的行为。
热用户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损害供热设施,应当由供热单位限期其恢复原状,由此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标准的,自行承担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供热设施管护责任划分】
城市供热设施的维修、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供热锅炉、换热站及附属设施至热用户锁闭阀或计量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但在保修期内的供热设施,由施工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已过保修期但未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护,保修期满已与供热单位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二)热用户热计量表或者锁闭阀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管理维护;
(三)非居民热用户的供热设施管理维护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合同约定。
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的安全运行及违规用热行为进行稽查,热用户应当积极给予配合。
第二十八条 【抢修管理】
供热设施和管 发生故障或因突发事件导致停热,供热单位应立即组织抢修;停热8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热用户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同时 告所在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供热设施和管 抢修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热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或管 影响抢修的,热用户应无条件自行拆除并积极配合供热单位实施抢修。
第二十九条【紧急状况下入户抢修】
热用户室内用热设施发生漏水、破裂等紧急状况,且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利益造成严重影响,需要入户抢修而热用户不能立即在场的,供热单位应当征得热用户同意,并 告公安机关,通知街道办事处或者物业服务人等相关单位人员在场见证前提下入户抢修。同时做好现场记录,保证财产安全。
因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热用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热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划定和标志设置】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管 沿途及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醒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供热设施或管 的改装、拆除、迁移批准及费用承担】
确需改装、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管 的,应经供热单位同意并 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危害设施禁止行为】
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爆破;
(三)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
(四)种植树木、埋设杆线等;
(五)利用供热管道及其支架架设线路或者悬挂物体;
(六)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供热管 、井盖、阀门、仪表及标志等设施;
(七)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确需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并采取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完整。
第三十三条【热计量表强制检定】
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计量表在安装使用前应当进行强制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热用热双方对热计量表的准确性发生争议时,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检定,检定费由责任方承担。热计量表的安装、维护、管理、更新的具体办法,由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监督检查】
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热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供热企业经营活动服务情况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设置公开的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和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供热方案建设供热用热设施,不得擅自变更供热方案确定的供热方式,建设单位未按供热用热办审查批准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由县(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就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建筑未实行分户计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24小时以上;
(二)供热期内未按照规定要求连续、稳定、保量供热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实施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影响供热行为的,由县(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由县(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实施了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由县(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对阻碍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临夏回族自治州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自治州城市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合理引导停车需求,规范停车秩序,促进城市停车场建设和综合交通体系协调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条例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各城市区机动车停车场所的规划、建设、使用、经营、管理以及停车秩序维护、服务、收费等活动。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专用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适用、经营、管理以及秩序维护、服务、收费等活动,适用国家、本省相关规定。
第三条【机动车停车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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