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千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无过错责任
第一款: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侵权责任
理解与适用:
环境污染,既包括对生活环境的污染,也包括对生态环境的污染。环境污染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特殊性首先表现在其采用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受害人有损害,污染者的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都应对其污染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对于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环境侵权,其责任并非绝对责任,侵权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提出抗辩,从而免除或者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
条文参见:
《环境保护法》第2条、第64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9条第1款、第91条;《水污染防治法》第96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25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21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第1款;《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59条;《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48条;《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32条;《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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