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放的水污染物达标,为何受到行政处罚?

排放的水污染物达标,为何受到行政处罚?

【案情简介】

李某系个体工商户A区铝产品加工厂业主。曾因未办理环评手续、环保设施未验收即投入生产受到过行政处罚。

2019年,B区生态环境保护局在该厂位于B区的厂房检查时,发现该厂涉嫌私自设置暗管偷排污水。B区生态环境局经立案调查后,依照法定程序,向李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立即拆除暗管,并罚款10万元的处罚决定。李某认为其排放的水污染物达标、没有对环境造成损害,不应受到行政处罚,遂以B区生态环境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法院判决】

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2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以及《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17条的规定:“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污染行为发生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李某的铝产品加工厂登记注册地虽在A区,但其生产加工造成环境污染的事实发生在B区。因此,B区生态环境局有权对李某的铝产品加工厂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我国《水污染防治法》明确规定,禁止以私设暗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逃避监管。李某的铝产品加工厂排放的污水符合排放污水的相关标准,但私设暗管排放的仍旧属于污水,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李某以其排放的水污染物达标,没有对环境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应受到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该铝产品加工厂曾因实施“未办理环评手续、环保设施未验收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因此本案系二次违法行为,B区生态环境局有权在《水污染防治法》第83条规定的幅度内,综合考虑二次违法事实,对该工厂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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