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于生存环境的要求越来越高,但是由此所产生的各种各样的污染也日渐増多。新型污染方式对人类的正常生活产生了极大的挑战。近年来,噪声污染已经和大气污染、水污染以及固体废物污染一起被认为是当今社会的四大污染公害,严重影响着人们身体健康和生活质量。
一、噪声污染的防治现状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步入新时代的大背景下,受益于经济的迅猛发展,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人们对于生活的要求已不再局限于达到温饱水平,而逐渐向生存环境提出了更髙的要求。特别是对居住在城市的居民来说,居住环境是否受到噪音污染成为衡量居住区环境优质与否的重要因素之一。如果居住区所处的环境有着较多的噪声污染,居住区中的居民便会受到影响而出现生理或者心理上的诸多不适。
就目前大多数城市的发展情况来看,城市噪音污染是普遍存在的。这些噪音污染主要包括:交通噪音、建筑施工噪音、工业及社会噪音等。这些噪音严重影响着周围居民的日常生活,对个体的身心健康十分不利。根据有关专家研究表明,噪声达到了相应的程度以后,除了会对人的听觉系统造成一定的伤害,还会给内分泌系统、神经系统等都带来不同程度的伤害。曾有医学专家对人体和动物的实验证明,无论人体还是动物,长期处在噪声的环境中,可使其体内肾上腺分泌急剧増加,进一步造成血压上升。
二、声环境权的保障
一方面,在立法保护上,声环境权利作为一项与公民生活质量联系紧密的权利,在立法体制中往往以义务本位的方式出现。正如目前我国法律大多规定了公民具有保护环境,不产生噪音的义务,而对于应当享有的遭受噪音侵害,享受安静舒适的生活环境的权利鲜有具体规定。将公民合法享有安静生活环境为内容的安静权设立在当下法律体系中有利于噪声问题的根源性防治。
其次,在噪声污染防治法方面,更要适当增加违法者的刑事责任的规定。如此便形成了以环保法为中心,其他部门法为依据的权利保障体系,为居民维护安静生活环境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
再者,加强对噪声超标的监控,明确噪声损害赔偿责任,加强对社会生活噪声的控制,减少噪声源。我国1993年修订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把城市区域划分为五类,不同地点的噪声标准是不同的,但这只是对噪声超标与否的界定,并没有从法律上规定噪声超标到什么程度需承担何种责任。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声音分贝率法》,可以用专门的仪器,类似于电子眼,对城市区域进行综合布控,对噪声进行固定和抽样检测。对噪声超标的单位和个人,通过仪器的数值来确定污染的程度以及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用相同的标准为噪声执法提供依据,在对生活噪音污染种类细分的基础上,促进我国的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完善。
另一方面,在执法保障上,在诸多环境案件的执法过程环保部门因为行政体制处处掣肘,甚至有的地方政府干预环保部门的有关环境执法行为,尤其是对于噪音污染这种新型环境污染更是没有给予足够重视,这些都导致了环保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出现有责无权,有责难管,责权不一,最后变成有责不管的现象。这反映了当前环保部门独立性的缺乏,是环境保护无法顺利运行并形成良性循环的大环境的根源所在。
只有通过授权,在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司法解释当中,以成文的形式对执法主体、罚款数额进行明确具体的规定。对个人制造的噪音污染罚款标准与对企业制造的噪音污染的罚款标准进行区分。以此来增强环保部门执法过程中的执法依据,令其在执法过程中的行政强制权得到相应保证,以避免权弱化而权威性下降。还要对环保部门不作为的行为进行规制,明确其不作为相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如对主要负责人进行行政内部处罚等,对干预环保部门执法的行政主体进行处罚,以此来保证行政执法机关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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