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污染企业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基本编码

CGsdIWmVtcSVCFjA00pgyx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行政层次

省级

行使主体

省生态环境厅

承办机构

省环境保护执法局

委托本级行使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未按照规定设置餐饮服务业或者采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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