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未建造尾矿库或不按要求建造尾矿库等;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以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处罚
基本编码 |
CGsdIWmVfSitCFZY00gfp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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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行政层次 |
省级 |
行使主体 |
省生态环境厅 |
承办机构 |
省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站 |
委托本级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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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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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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