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0年12月16日,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进行全要素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一条人工清洗线正在作业,清洗废水通过PVC管道直接排放入厂区外雨水井。
芜湖市生态环境局案发第一时间协调省驻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同步开展现场采样监测,并对该单位相关责任人员展开询问,明确该单位主要生产工艺及污染治理设施等基本信息,查明涉案生产线的运行情况。监测 告显示,该单位人工清洗线清洗池、人工清洗线PVC管道排口、厂区外雨水井采集的水样中均含有污染物总铜,厂区外雨水井内总铜监测数据为77.0mg/L,超过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表4中(通过雨水管 外排执行一级标准:总铜 0.5mg/L)水污染物排放限值10倍以上。经迅速研判,市生态环境局认为该单位上述行为涉嫌污染环境犯罪,立即主动对接公安部门,沟通案件相关进展,借鉴公安部门在侦查、取证、问询等方面的丰富经验,于2021年1月4日再赴该单位补充调查,在送达监测 告的同时,进一步明确了该单位涉案违法行为的实施方式及后续的处理措施,高效固定证据。
综合本案情节,该单位上述环境违法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关于“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条件,涉嫌污染环境犯罪,芜湖市生态环境局于2021年1月12日依法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为确保受损环境及时修复,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芜湖市生态环境局坚持惩处与修复并举,一经掌握案件线索即同步研判是否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启动条件,经集体研判,认为本案已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启动条件,随即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公司铜管清洗废水直排雨水管 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开展鉴定评估,最终形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次环境污染事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环境损害数额初步认定为人民币玖万玖仟捌佰伍拾陆元玖角柒分”的评估意见。2021年8月18日,在检察院、公安局的大力支持下,芜湖市生态环境局同该单位展开磋商,详细阐明了案件调查结论、鉴定过程及结果,进行了充分的法律解释、宣传教育,双方就履行赔偿责任的方式达成共识,成功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该单位自愿承担案件造成的99856.97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于2021年8月18日磋商当天将赔偿资金缴纳到位。
法律分析
(一)关于污染环境罪的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二)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的,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关于暗管,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5条作出了明确解释,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本案中,该单位通过PVC管道排放人工清洗线废水,是典型的私设暗管行为,同时,经监测分析,排放的废水中含有总铜等污染物,通过雨水管 最终进入外环境,导致受纳水体污染;从主观故意来看,依据该单位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结合其调查过程中的供述,废水排入外环境并非出于偶然,作为防止水污染责任主体,不论该单位私设管道基于何种目的,其在明知会造成污染后果的情况下,事实上实施了违反法律规定排污的行为,可认定该单位具有逃避监管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应被认定为私设暗管排污。
根据2019年2月20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在实践中具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故意实施环境污染犯罪,且经监测分析,该单位排放废水中的总铜已超过应执行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一级标准十倍以上,综合上述主观要件和客观事实,可判断该单位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超标排放了水污染物并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符合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
(二)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认定
本案中,经芜湖市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确认该单位实施了通过PVC管道将清洗废水直排雨水管 的污染排放行为,且根据省驻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监测 告,该单位人工清洗线清洗池、人工清洗线PVC管道排口、厂区外雨水井采集的水样均含有污染物总铜,故经污染排放行为确认、污染物同源性分析等分析说明,可判定该单位厂区外雨水井中铜含量的升高,与该单位通过PVC管道将清洗废水直排雨水管 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该雨水管 与厂区西侧清水河支流大里沟连通,清洗废水直排行为会对大里沟及其下游清水河水质造成直接影响,即本次污染事件中的污染源与周边地表水之间存在合理的迁移路径,综上可以判定,该单位的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单位应承担本次环境污染事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案件启示
(一)在涉嫌环境犯罪移送方面
一是定性定量,准确把握案件走向。本案定性关键有二,一为暗管排污违法行为的认定,二为排放的污水是否符合相关排放标准,从《水污染防治法》立法精神和目的出发,暗管排污行为并不以排放污染物超标为构成要件,取样检测的目的仅为确定所排物质属于“水污染物”,本案中,执法人员通过现场勘查、询问、采样检测等执法手段,首先确认该单位实施了私设暗管排污行为,而后依据“铜超标十倍以上”这一有准确定量的环境犯罪情形,将其定性为污染环境犯罪,准确研判、及时移送,牢牢把握了办案主动权。
三是主动对接,严格规范移送程序。一经认识案件性质,芜湖市生态环境局立即主动对接公安部门,沟通案件相关进展,借鉴公安部门在证据收集固定方面的丰富经验及相关要求,规范制作案件移送材料,并附案件调查 告、检查询问笔录、监测 告等一应涉案证据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确保满足公安及检察机关刑事案件调查的条件,避免移送案件一“送”了之,为行政刑事司法高效联动、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案件提供了借鉴。
(二)在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方面
一是抢占先机,全面把握案件办理进展。芜湖市生态环境局准确研判了涉刑损害赔偿案件的特殊性,在刑事诉讼前即启动磋商,引导其积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是说理执法,夯实企业主体责任意识。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过程转化为释法说理的过程,从而使该单位深刻认识到自身违法行为对环境造成的损害以及环境修复所需付出的代价,进一步增强企业生态环境保护的主体责任意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是横向联动,有力提升工作保障水平。在案件磋商会议上特邀芜湖市人民检察院、芜湖市公安局等相关部门代表列席,一举突破赔偿义务人心理底线,就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具体履行方式迅速达成共识,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实现了检察监督的双赢共赢,使得“环境有价、损害赔偿”理念入脑入心。
声明:本站部分文章内容及图片转载于互联 、内容不代表本站观点,如有内容涉及侵权,请您立即联系本站处理,非常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