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在征集意见!7月17日截止!

按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人民政府2021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黄政办发〔2021〕3号)文件规定,《黄石市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已被列为2021年政府规章计划项目。市城管委在充分调研论证后,起草了《黄石市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附后)。现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建议,请于7月17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市城管委法制与执法监督科。

城市管理靠大家

欢迎广大市民群众

积极参与意见征求行动

联系电话:0714- 6224956

传 真:0714- 6222318

电子邮箱:87275713@qq.com

上下滑动查看全文

黄石市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五章 引导和示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推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建设美丽黄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运、分类处置、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基本原则】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推进、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分类处理、引导示范、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新港(物流)工业园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重大事项和研究解决重大问题,细化部门、属地、单位、个人四方责任,明确工作目标和任务指标。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履行下列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拟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对全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和监督。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组织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二)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监测,将有害垃圾纳入危险废物管理,对其贮存、运输、处置进行监督管理,并协助做好分类收集的技术指导;

(四)商务部门负责商场、超市、餐饮服务场所、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处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监督管理,建立与生活垃圾可回收利用相协调的回收体系,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 点,推进电子商务领域源头减量工作;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商品过度包装标准的行为、由包装空隙率、包装层数超标引起的消费欺诈及其他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做好商品流通领域的源头减量等相关监督管理;

(六)文化和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旅游景区景点、宾馆、酒店等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党群职责】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纳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并定期予以督查、考核。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以及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宣传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和资源回收利用知识,开展社会实践活动,发动全社会、各阶层参与生活垃圾分类。

第七条【属地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建立城乡社区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业主委员会等共同参与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建立每月垃圾分类工作分析评价制度和情况通 机制,健全生活垃圾分类 格化管理机制,加强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协调督促处理。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行为规范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引导居(村)民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八条【单位个人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第十条【碳达峰碳中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和资源回收利用纳入碳达峰和碳中和评价体系,促进社会绿色低碳发展。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十一条【一般规定】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处理总量控制和量化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人口规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总量控制计划, 批后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采取措施引导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二条【禁止塑料】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塑料制品生产、流通、使用、回收处置等环节的全程管理,有序禁止、限制部分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积极推广替代产品,规范塑料废弃物回收利用。

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文化旅游、农业农村、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塑料制品的定量管理制度,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禁止或者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塑料制品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过度包装】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相关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绿色包装、限制产品过度包装规定,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采取以旧换新、直接回收等措施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包装物进行回收利用。

快递、外卖、电子商务等行业经营者,应当优先使用经过绿色认证的包装箱(袋)、胶带等包装产品,减少使用泡沫、充气塑料袋等不可回收物。

第十四条【一次性用品】文化和旅游、商务等部门应当将一次性用品管控要求纳入旅游景区和星级宾馆、酒店评定评级标准,制定住宿、餐饮等行业不得主动提供的一次性用品目录,收集汇总一次性用品使用数据,采取措施限制或者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住宿、餐饮等经营者应当建立一次性用品采购和使用的台账,不得主动或者免费提供一次性用品,一次性用品在服务费用上单独计价。鼓励住宿、餐饮等经营者通过设置自助售卖机、提供续充型洗洁剂、减量简配等方式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五条【净菜上市】农业农村、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商场、超市的管理,推行净菜上市。

有条件的农贸市场、商场、超市等可以按照标准配置垃圾就地处理设施,对易腐生活垃圾及时进行处理。

鼓励使用环保布袋或纸袋等非塑制品、可降解包装膜(袋)或购物袋、便携式购物车等进行购物,推广建立农贸市场购物袋集中购销制。

第十六条【节约用餐】餐饮经营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节约用餐标识,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适度点餐、餐后打包、光盘离席。

第十七条【绿色办公】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将绿色办公纳入单位文化建设,支持职工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推动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符合标准的绿色产品,逐步降低一次性用品的比例。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八条【分类标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以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的分投为管理重点,引导居民形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分阶段有序推进。

第十九条【分类标准】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防疫期间产生的废弃口罩以及隔离点产生的生活垃圾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在生产经营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居民家庭产生的果蔬及食物下脚料、剩菜剩饭、瓜果皮、盆栽残枝落叶,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等在经营中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类动物内脏等。

(三)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生活废弃物,包括无污染的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家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可回收物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目录和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收集容器设置】 各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统一规格、图文标识、颜色,并予以设置或者更换。

城乡社区可以因地制宜设置餐余垃圾、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根据需要集中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收集容器。

第二十一条【管理责任】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规定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者分类收集点,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正常使用;

(二)开展宣传工作,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三)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集中到满足收运条件、符合环境控制要求的地点贮存,或者交由符合规定的企业分类收运;

(四)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帐,记录责任区域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个人责任】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投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要求分类投放至指定收集点的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

(二)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服务单位上门收集,或者单独投放至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指定的投放点;

(三)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医疗废物、动物尸体混入生活垃圾。

(四)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分类投放的规定。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三条【一般规定】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应当以杜绝混装混运、规范收运行为为管理重点,建立全覆盖的收集运输体系,提高末端分类处理能力。

第二十四条【设施建设】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规划。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配套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二十五条【分类处理】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危险废物管理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技术、产沼、堆肥以及其他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方式处理;

(三)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六条【收运单位责任】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用车辆和人员,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有明显的生活垃圾类别标识,并按照国家、省规定加装智能化监控系统;

(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

(三)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五)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分类收集】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大件垃圾、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对餐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有权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告。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与生活垃圾清运单位的有序衔接,发现生活垃圾清运单位混装混运、抛洒滴漏等情况有权进行制止,并向所在地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告。

第二十八条【分类运输】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相衔接的运输 络,会同公安等部门合理确定分类运输站点、频次、时间和线路。

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收运管理制度,指导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采取错峰收运方式、垃圾倾倒无人化技术等,确保垃圾焚烧发电厂等处置单位的后端处理工作安全、有序进行。

第二十九条【有害垃圾处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及标准规范,组织建设有害垃圾贮存点等设施,并配置专用运输车辆等设施设备。属于危险废物的,交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餐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处理】从事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活动以及提供集中供餐的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交由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理,不得随意排放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单位应当遵守餐厨废弃物管理的相关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不得超越特许经营范围进行跨区作业。

其他垃圾焚烧产生的热能应当通过发电、供热等方式进行利用。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前提下,鼓励对炉渣、飞灰等进行综合利用。

第三十一条【终端处置】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执行操作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对接收的生活垃圾及时进行处置;

(二)按照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置;

第三十二条【可回收物处理】市、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推进再生资源回收 点、集中分拣中心和交易市场建设。回收 点、集中分拣中心和交易市场的建设、运营,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安全和消防等规定。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通过自主回收、联合回收或者委托回收等模式,提高废弃产品和包装物的回收再利用率。鼓励在住宅小区、商场、超市等场所设置便民回收点,采用以旧换新、设置智能回收机、 络购物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第三十三条【农村垃圾处理】农村生活垃圾推行户分类、村收集、乡转运、县处理的模式。

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其他农村地区应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生活垃圾。

鼓励和引导农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通过分类收集、减量处理、资源利用,从源头上减少垃圾处理量。

第五章 引导和示范

第三十四条【宣传教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促使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的习惯,培养健康、低碳的生活方式。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各级各类学校、教育培训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行业管理,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教育。

宣传、 信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广播、电视、 刊、 络等新闻媒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公益宣传,无偿刊登、播放生活垃圾分类的公益广告。

第三十五条【创文创卫】文明城区、文明社区、文明小区、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三十六条【技术创新】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循环经济产业园的发展,建设固废综合利用示范区,支持垃圾处理技术转化的创新项目。

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校、龙头企业生活垃圾处理先进技术、工艺的研发与转化利用,提高生活垃圾治理的智能化水平。

第三十七条【社会参与】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捐资参与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治理,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社会化和专业化水平。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示范等活动。

第三十八条【示范区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示范区县、示范园(片)区、示范社区、示范单位、示范村镇的创建活动。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示范建设办法,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第三方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开展示范创建活动。购买服务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第三方服务企业,并签订第三方服务协议。

第三方服务企业按照服务协议在居住区设立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督促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可回收物、其他垃圾的投放、收运进行综合治理。

第三方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定时定点投放、撤桶并点、设置生活垃圾房(亭)等工作,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通过居(村)民委员会协调居民的意见。

第四十条【示范社区和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激励和扶持等措施,推动城乡社区生活垃圾分类的示范建设,示范社区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宣传引导、管理制度和长效机制建设等方面发挥表率和引领作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等应当支持示范单位的建设,率先实施生活垃圾分类、定时定点投放、撤桶并点等措施,建立健全本单位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明确内部管理岗位和职责,定期进行工作考核。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考核问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对各相关主管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绩效考核内容,定期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情况进行督查和考核。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目标责任制。对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职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被约谈的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立即进行整改;对生活垃圾分类目标任务未完成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不得评先评奖、授予荣誉称号,不得晋升。

第四十二条【源头减量检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茶叶、酒类、月饼、粽子、保健食品和化妆品等易过度包装商品生产销售企业的检查。文化和旅游、商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宾馆、酒店、餐馆、商场、超市等塑料制品和一次性用品使用等情况的检查。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快递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循环使用的检查。

负有源头减量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将源头减量工作的检查结果向同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通 。

第四十三条【检查监督】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结合生活垃圾管理责任目标和任务要求,对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评估生活垃圾分类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情况及处理结果。依照本办法有权采取以下措施,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

(一)进入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对用于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依法予以查封、扣押。

(四)为调查有关违法行为,请求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四十四条【第三方服务监管】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社区保洁和第三方服务之间的责任边界,加强第三方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服务协议的事中和事后监管。发现未履行协议义务规定的,责令第三方服务企业整改,并向服务委托单位提出工作建议。

第四十五条【信息平台】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统筹建立城乡生活垃圾全过程管理信息系统。

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应当与资源回收信息系统和生态环境监管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向社会公开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信息。

第四十六条【社会监督】本市实行生活垃圾管理社会监督员制度。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聘请生活垃圾管理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全过程管理的监督工作。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配合社会监督员的监督。

社会监督员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 告,城乡生活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置。

第四十七条【信用管理】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应当将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予以记录,纳入信用管理体系,实行联合惩戒。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适用指引】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罚则】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未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正常使用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未将生活垃圾运至满足收运条件、符合环境控制要求的地点贮存,或者未交由符合规定的企业分类收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未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和未建立分类台帐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罚则】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收集容器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罚则】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运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罚则】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遵守分类处置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处置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罚则】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相关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声明:本站部分文章内容及图片转载于互联 、内容不代表本站观点,如有内容涉及侵权,请您立即联系本站处理,非常感谢!

(0)
上一篇 2021年6月14日
下一篇 2021年6月14日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