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京法 事
在疫情期间,我们的朋友圈被这样的场景刷屏:威尼斯运河由成吨的垃圾的污浊不堪转变为河道变清海豚的回归、日本奈良小鹿主动上街“撒欢儿”、我国多地稀有雪豹的现身……经过此次疫情,人们也渐渐意识到环境好坏与人的行为息息相关,我们有责任也有能力把环境变得更好。在世界地球日到来之际,京小槌从公益诉讼角度跟大家谈谈环境保护。
案
情
简
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过一起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公益诉讼人)诉被告赵某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案件。公益诉讼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赵某将其污染损害的电镀厂场地内土壤恢复原状,如赵某不履行恢复原状义务时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81 624元。
2016年2月底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赵某承租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村养殖场内部分土地,在无任何污染防治设备的情况下擅自开设电镀厂进行除锈、电镀等生产作业,直接将未处理的工业废水通过塑料管道连接排水沟,最终排放至渗坑。2016年4月12日,北京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对该电镀厂予以查封,并提取现场工业废水送检。经北京市通州区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该电镀厂排放的工业废水含有铅、锌、镍等重金属物质。2016年4月,通州环保局委托轻工业环境保护研究所对该电镀厂污染土壤情况进行调查。该研究所经调查后认为,土壤中重金属铬、锌、铜、汞超过《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Ⅱ值,电镀过程中的跑冒漏滴、排水沟内废水的下渗以及渗坑内废水的迁移扩散和下渗是造成土壤中重金属污染的重要原因,因调查区域属于农用地,重金属含量应修复至相应标准,修复费用为81 624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赵某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涉案浅层土壤中汞、铬、铜、锌超标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判决赵某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81 624元,用于本案所涉及的生态环境修复。
同时,被告人赵某因犯污染环境罪由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法
律
分
析
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就原告层面,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肯定了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人”的主体地位,弥补了社会环保组织和个人起诉力量的不足。就本案而言,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人不仅在举证质证方面起了很重要的作用,而且由于检察机关的刑事公诉职能,更能关联相关刑事案件,从而提高诉讼效率,也能对破坏环境行为人完善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责任。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这些均被纳入环境要素范畴,可谓涵盖的范围包括环境的方方面面。
就上述案件的一个核心——污染环境行为与破坏环境生态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考虑到环境污染案件的复杂性、技术性以及污染者与受害者在能力上的不平衡性、在信息上的不对称性等现实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因果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该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污染环境的行为,污染者作为污染源的控制与排放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对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该由被告举证,更为有力地保障环境公益,减轻了环境公益人的负担。
法
官
提
示
从公民个人角度而言,我们每一个人都可以规范自身的行为来保护好我们的周遭环境,同时积极向环境保护组织等机关和组织举 危害身边环境的行为。对于企业而言,如果行为危害环境,不仅面临公益诉讼,而且可能受到刑事处罚。我们只有一个地球,更何况“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让我们携手起来共同努力,让地球家园变得更美丽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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